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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没有“假离婚”,办了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得看具体情况。
一、基本案情
本案男女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男女方欲新购房屋作为学区房,但双方并不符合现行购房优惠政策。
为享受首付30%的优惠政策,双方协商假离婚,并约定男方将房屋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女方,待女方购房完毕后双方立即复婚。
2019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民政局要求离婚必须达成离婚协议,男方签署了由女方草拟的《离婚协议》。
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女方积极联系中介及买方,促使男方于2019年7月4日作价375万元出售了男方名下一套婚前房产。男方自2019年7月24日起,陆续向女方汇款共计294万余元。在此期间,双方继续保持亲密关系。
然而,待女方用男方支付的钱款购置房屋后,却告知男方其不愿复婚。
男方将女方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女方归还男方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男方撤回了要求女方返还2,942,800元及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表示《离婚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
二、一审判决
男方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女方在离婚前多次与男方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男方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女方与男方以及男方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女方非真实的离婚意愿,并且其也未能对这些说辞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院对男方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为规避限购和贷款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支持男方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同时男方表示撤回要求女方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离婚协议》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是男方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女方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后,女方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女方称,离婚补偿款是男方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男方的原审诉请。
三、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
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男方需要补偿女方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男方也向女方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男方向女方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女方所述男方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男方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女方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9条第2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以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可划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部分。人身关系重在主体的身份,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对“夫妻”身份的调节;而财产关系重在财产的静态与动态安全,本案中体现为对“离婚”时两人的财产分配问题。所以,这两个要分开来看。
对于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作假离婚有效。司法实践中,“假离婚”在对人身关系的影响上已经有所共识——法律上没有“假离婚”一说,夫妻双方一旦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已依法解除。正如《我不是潘金莲》中,虽然李雪莲和秦玉河离婚是为了能分房,所以约定先“假离婚”,等分到房之后再复婚。但上述约定,乃系二人的离婚动机不正当,并不妨碍“自愿离婚”的认定。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离婚登记,故应当认定二人离婚合法、有效。
而对于财产关系,判断离婚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如本案中原告当事人所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即充分显示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
因此,借着“假离婚”买房有风险,离婚和结婚一样,儿戏不得。
参考文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0385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内容仅代表小编个人观点。
在有些官司中,债务人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也就俗称的“假离婚”,易出现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债权人面临赢了官司还是要不回来钱的处境。那么,作为债权人应该怎么办呢?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对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一,从法院判例开始谈起:
案例一:
吴某与董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董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镇的房产一套,2016年董某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记载为单独所有。吴某与董某于2016年9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镇房产归董某所有。2018年,债权人毛某诉吴某、董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不属于吴某与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吴某偿还毛某借款。债权人毛某申请执行后,发现吴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得知吴某在明知有未履行完毕的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全部无偿转让给董某,现债权人毛某起诉请求,撤销吴某与董某2016年《离婚协议书》中将某镇房产归董某所有的条款。
法院认为:“如果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其财产,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房产系董某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在明知自己有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案涉房产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董某,阻碍了毛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毛某的相关权益,故应当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条款,”
案例二:
王某与宋某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宋某向王某返还30万元。王某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宋某名下的部分财产,但因客观原因至今尚未执行完毕。
宋某与李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男女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某市某区房产,在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某名下。
王某起诉请求: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确认某市某区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宋某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
法院认为:“2018年6月13日,宋某与李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王某认为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申请法院确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王某与宋某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在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之后,且人民法院认定王某对宋某的债权为宋某个人债务,与李某无关,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宋某名下亦有财产,故法院认定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的债权。王某称宋某名下无实质性财产、宋某与李某办理假离婚为逃避债务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债权人均是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无效,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那么对于无偿处分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二,撤销权的注意事项
1、无偿行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保全制度重要内容,“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撤销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民事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后果”。撤销权构成要件包含:1、撤销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有无偿处分其财产的行为;3、撤销权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财产行为,而身份关系行为排除在外;4、无偿行为撤销权不受相对人是否善意;5、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同时,《民法典》第538条列举了几种无偿处分行为。
2、无偿行为撤销权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
3、无偿行为撤销权行使方式
对于撤销权“因其影响相对人利益甚巨,或为创设明确的法律状态,有由法院审究认定形成权的要件是否具备的必要”,《民法典》第538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权,没有承认仲裁的方式。
4、无偿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恢复,撤销行为的效力对债务人和相对人都有效力,撤销后涉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的责任。而撤销权行使后,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权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
三,总结
上述两个案例不同的裁判结果在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是保全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依法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生活是多元的,每个行为因法律事实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也应当依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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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小军家事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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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甲原系夫妻,2014年8月为了儿子就学问题办理了“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230万元给女方,否则女方有权将其产权收回。当天,双方在第三人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因儿子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离婚,为避免弄假成真,双方协议:男女双方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并以上述房屋归属作为条件。现双方均不同意复婚,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依《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本案中,该《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因子女就学问题“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
案号
一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3356号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934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某
李某(女)与余某甲(男)于2014年8月15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1995年5月认识,于1996年7月25日在福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大儿子,名余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小儿子,名余某丙。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李某与余某甲除在民政局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之外,于同一天在案外人叶娇见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小儿子余某丙的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避免弄假成真,使女方的权益受到影响。现订立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二、男方手书一张欠款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给女方,该欠条在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三、双方复婚后,男方所欠女方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作废,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产权重归男女双方共有。四、男方违约责任:男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应将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房产过户给女方作为赔偿,并净身出户。五、女方违约责任:女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另查,被告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李某房屋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登记于余某甲名下。诉讼中,被告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除有产权面积210平方米,还有部分为无产权面积。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所书写的。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李某与余某甲已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李某与余某甲当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一份为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为《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五条对男女方的违约责任,均附加条件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该附加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因余某甲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房屋差价款转到女方指定的账户,构成违约,李某诉请余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余某甲主张二人除本案讼争的房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房产,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判决: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房屋补偿款2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双方系为了“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不当,予以纠正。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三个内要求复婚而余某甲不愿复婚,且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双方均已违约。依《协议书》关于“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的约定,李某亦无权要求余某甲履行230万元欠条的偿还义务。遂判决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余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日又签订了《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以及双方在二审的陈述看,双方为了子女就学方便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复婚,并以讼争房屋归属作为条件。因此,双方对房屋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为复婚提供保障,并非为了离婚而对房屋进行处理。二审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双方二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是否复婚应遵循自愿原则,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对于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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