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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导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的地方高院还专门出台了指导意见,作出与上述答复精神一致的规定。实践中有一种意见坚持认为,上述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作出的明确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不能举证证明该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实践中很多判例,都坚持上述意见,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非常严重,导致当事人,甚至各级妇联等社会组织对法院很有意见。笔者认为,前述意见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误读,而正确理解该条解释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厘清
(一)从民法体系看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应属于婚姻法的基本范畴。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自然应属于民法典中的亲属编的规定的内容,而其他债务的处理应当由债法、物法、侵权法等规定。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对民事制度已基本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婚姻法规定,对于其他债务也应根据其属性分别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
如果涉及夫妻共同合意举债,构成表见代理等,就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债务,则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的处理规则。对于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的清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必须以婚姻法为依据,对于其他债务虽然涉及夫妻关系,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从婚姻法的沿革来看夫妻共同债务仅指“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1950年《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修订时将上述条文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婚姻法的立法沿革来看,对于债务的表述仅有两种,一种为“一方单独所负债务”,一种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后者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三)从家事代理权的含义来看夫妻共同债务需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限。一般来讲,民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等,只对民事行为主体具有拘束力,效力不及于第三方。夫妻平等是各先进立法例的通行基本原则,现在各国均摈弃了“夫妻一体主义”,强调夫妻平等,“夫权”已经基本消灭。婚姻法不区分一方负债还是双方负债,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为共同债务,并需共同偿还,其理论依据并非夫妻之间人格或者身份方面的混同,而是家事代理权。
所谓家事代理权,也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相互代理的权利,重大事务夫妻需共同决定,但对于日常家庭事务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单独的处理权,无论对方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旨在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签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我国婚姻法虽未明定家事代理权,但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都含有家事代理权的意思。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日常家事”的处理,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重大财产事务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只能是个人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另一方。如某君私自借款1000万元,月息5分,借据虽言明生意周转,但无个体工商户、独自企业等实际经营实体。该债务即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完全不具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外观,实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需以法律明定“共同清偿”为识别标准。“以共同财产清偿”与“共同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亦有类似规定。一般认为收入为财产的积极增加,负债为财产的消极增加。
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既然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入为共有财产,基于对等原则,负债也要用共有财产偿还,而不是优先用经营方的个人财产偿还,更不能当然及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只要婚姻关系不终结,未来产生的共同财产均属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而“共同清偿”则不区分责任主体和责任财产的范围,两人都是债务人,夫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妻个人财产都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也不论婚姻关系是否终止。
另外,在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可能会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共同财产在另一方名下。只是如果非举债方提出异议,法院一般在处置过程中为非举债方保留必要份额,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强制分割。从以上区分可知,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需法律明确规定“共同清偿”为识别标准,“以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修订时已明显注意到这个区别,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部分亦指出,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就此问题,最高院网站曾刊有《最高法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一文,讲解的十分透彻。原文部分摘录如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正确理解婚解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设置了对外和对内两个层次,即内外效力有别。前半段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当共同偿还,这是原则,即不区分是一方负债还是双方负债。后半段规定,对内应当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就没有共同财产了),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还隐去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如此修订的意思有两层。一层意思是该条既然已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定能得出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的反对解释,不做明文规定也不会引起歧义。另一层意思是,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意到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则,那么个人债务的处理规则更也应当明确设立。但基于体例和技术的需要,个人债务的处理规则转移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这也正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两个的但书之一的具体所指。
婚姻法仅规定了约定财产制,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实行财产登记制,如此以来,第三人无法探明夫妻双方的真实约定,简单规定个人债务个人偿还,对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完全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是否具有拘束力需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前提。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即准用法定财产制进行清偿。属于法定财产之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财产,即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并可用以清偿个人债务。
举例说明。某对夫妻,老公年薪千万,妻子为全职太太,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妻子举个人债务10万元,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它肯定相信丈夫的千万年薪属于共同财产,妻子具有偿债能力。因此,如果妻子没有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债务,该“千万年薪”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视为共同财产,并可能用于清偿债务。根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可能设立新的民事基本制度。《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只能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并非对于夫妻财产制或债务制度的新设,该条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亦应为“因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
三、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法律推定条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规定。何为法律推定?当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证明,如无相反证明,则推定要件事实成立的一种规则。如《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典型的法律推定条款,不动产登记簿在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推定作用,其他人主张真是权利状态不符的要承担证明责任。对此,物权法解释已有明文,不在赘述。
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言,非负债方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就不再适用推定。对于该条司法解释立法技术考量的深意,《最高法院长信箱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一文,亦有讲解。原文再次部分摘录如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只是对可以排除推定的情形的强调,并非唯一。法律中的但书实质上就是对与主文法律规定相对而存在另外一类现象的所作出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中“但”或“但是”以下的内容,仅是指出前述条文的例外或限制,不能当然理解成但书之外再无其他例外或限制。如法律规定,“本街道夜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摩托车除外。”从当然解释的角度,自行车也应当除外。
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言,除但书所列情形外,非举债方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亦不能适用推定。因此最高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即“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但书存在递进层次。第二个但书的含义为,非举债方只要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即不能适用前段的推定。但不适用推定,并不代表就一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实,该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举债方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可能准用法定财产制规则清偿个人债务。因此,两个但书存在递进关系,即使第一个但书成立,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非举债方不但要举证证明举债方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还要证明债权人对夫妻间有关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是明知的,方可排除准用法定财产制清偿债务。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合意举债等,并非婚姻法意义上的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其范围应当受到家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即需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法律推定条款,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果非举债方能够证明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能适用推定。值得说明的是,对于实践中的某些大额“高利贷”借款,外观既已明显超出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非举债方则无需再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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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仅仅是一个公司法范畴的话题,同时也可能是一个家事法问题。在推定适用婚后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的中国,因夫妻关系之恶化而影响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进而影响公司利益的示例,枚不胜举。
因此,理清夫妻股权这个公司法中的婚姻法谜题,无论是对于作为登记股东或者登记股东的配偶,还是对于溢价进入公司的VC机构投资人,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但是这个话题的困难,首先在于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对这个问题并无直接的规则性规定,只能从若干原则中进行解释;其次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问题着墨颇多,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则非常吝啬。因此,本文只能从一般法理与现行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及共有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如果诉争股权的登记日期晚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日期,则该等股权将视为夫妻共有股权,除非另有相反约定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一个常见的例外是,如有明确证据证明该等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婚前财产的转化,例如系由婚前所持股权换股所得,则虽股权系于婚后取得,但仍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在实施认缴制的今天,股东无需在设立之初立即实缴对应的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如登记股东对公司的出资系于婚后实缴的,在无法证明实缴部分源于婚前财产(或婚前财产的转化),则通常推定对应公司股权亦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
对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婚姻法有着较为清晰的规则: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能排除股权的夫妻共有的现实,除非夫妻有着依据《婚姻法》第19条签署文件确认该项股权归属一方所有。
第一个较为清晰的结论之后,就马上来到第二个问题:作为典型的共同共有情形,夫妻共有股权是否直接适用现行《物权法》第96条后半段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换句话说,非登记股东一方,是否属于与登记股东一样有权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从《物权法》角度看,显然是肯定的。但是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角度来看,则是否定的:股东们相互之承认签署了章程的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不应扩张之股东之配偶,毕竟设立公司的时候不需要对股东是否有配偶及对配偶是否认可共为股东发表看法。
如果说上述解读只是对人合性的解释进行了推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则更为清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该条中明确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即将非登记一方视为是“公司之外的人”,否认了其在公司层面的“不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当然也有持不同观点的法院判决。例如“李福珍与李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海民(商)初字第27564号)一案中,法官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特别是家族性的公司更是如此。……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李军将其持有的亚之杰广告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陈红,一方面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陈红的股权由原来的隐名实现显名化,而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此项隐名(不显名)股东的认定,在二审中也获得了支持。
即使上述判决认定了“不显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我们也不能对之过度解读:该项判决也是在离婚分割的语境下做出的,并不是在日常管理事项中认定其股东的地位。
因此,我们可以较为谨慎地得出第二个结论:
非登记一方,即使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共有人,在公司法层面,是不产生任何直接的效力,无权直接行使公司股权。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
一方能否单独处分,是检验夫妻股权属性的重要内容。
现行立法对共有一方转让共有物认定为无权处分,但是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可以有效取得,是有着较为明确的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处分,适用同样的规则。
但遗憾的是,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登记一方未经非登记一方明确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经检索近期案例,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思路主要有如下三种:
1.法院认定股权具有特殊性,登记一方单独对外出售不构成无权处分
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预。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亦确认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个人,而非其家庭。故张弛作为际华新兴公司股东,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本院对于金小雪主张张弛转让涉案股权系无权处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16)京01民终3393号]
2.法院释明内外效力有别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等内容,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有限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屈玉丽认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2017)鲁08民终3745号]
3.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定登记一方单独对外出售构成无权处分,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与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丰盛公司,现无据证明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则当时登记在谭有堂名下的案涉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要处分该财产,应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同意,则其构成无权处分,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处分案涉股权,故被上诉人构成无权处分。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股权受让人三方的亲属关系,受让人对于上诉人是否同意转让案涉股权应不难了解,对此,作为受让人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现受让人无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处分案涉股权,且上诉人事后对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故受让人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善意,其对案涉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2015)大民三终字第914号]
综上,部分法院依据公司法认定了股权之特殊性,并依据商法所保护之交易安全,认定了登记股东之独立处分权。而部分法院则相对较为保守,认定仍然属于普通的共有物,共有人的利益优先于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外效力之补足。从学理上看,本文更倾向于认定前一种观点。
三、夫妻同为股东之情形
上述讨论的是夫妻之一方为登记股东,而另一方并非登记股东的情况。实践中也存在着夫妻双方都是登记股东之情形。
夫妻同为股东之时,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为:
(1)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行使,及(2)夫妻离婚之时的股权分割。
关于公司存续期间的权利行使,夫妻的身份关系并不应当折射到公司层面,即双方应当根据所登记的持股比例来行使对应的股权。例如在A持股40%、B持股20%及C持股40%的有限责任公司中,B与C相加的投票为60%,不能依据《婚姻法》之共有规则来认定B持股30%,从而进一步认定B与C相加的投票权重为70%(超过三分之二)。从学理上看,因为存在着夫妻内部约定、婚姻效力等诸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将夫妻财产关系折射到公司层面,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诸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严格依据登记主义进行执行。在公司法眼里,每个自然人股东都首先是独立的主体,至于是否处于婚姻关系,那应该在婚姻法中去解决。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离婚股权分割(而非股权行使)的语境下,则适用婚姻法优先规则,即无特别约定的,则推定为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即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立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四、结语
夫妻股权,似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公司法衔接婚姻法的难题,但如果从《婚姻法》与《公司法》的性质来看,这是一个相对容易解开的谜题。
婚姻法关于财产的规定,本质上是关于财产取得与财产分割的规定,并不是关于财产权利行使的规定。如果仔细去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北京市、江苏省等地方性司法规定,都是在股权因离婚分割的语境下去规定登记股东配偶的法律地位的。这些文件中关于共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应该严格限于分割场景之语境。
而股权的行使,首先直接关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则涉及到公司员工及债权人利益。因此不宜能将婚姻法的规则带入公司日程运营及公司内部治理问题。
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结婚自由且离婚自由,无人可以保证婚姻的稳定性,也无人可以保证婚姻是否以体面之方式结束。因此,无论是对于创业者,还是对投资人,都应该在公司设立之初进行一定的规划安排。爱情与婚姻的明天无法预测,但是公司持股结构与公司章程等是可以事先理性规划的。保障公司的稳定性,保障公司不因某个自然人股东的爱情与婚姻而带来不确定性,是一个需要法律智慧的规划安排。(顾慕玄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作者:陈汉律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民事法律事实主要考查对象是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分三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就是说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典型的有遗嘱和遗赠以及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遗嘱属于无相对人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人与遗嘱人之间发生关系,遗嘱只需要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成立,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是个无相对人(就是不用他人,有也不用,自己表示就算)的意思表示。比如自书遗嘱,需要三个要件,一是亲笔书写,第二签名,第三注明年月日。一旦完成,遗嘱立刻成立,成立即有效。遗嘱没有效力待定情况,只有有效或无效。但遗嘱有效,也只能等去世后才生效。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生效根本不是一回事,成立和生效可能间隔几十年,比如遗嘱就是。所以,合同都是生效时设立。合同成立就仅只是个形式约束力,根本不需要履行,生效了才履行。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意思表示即成立,成立只要不违法就立即有效,待生效后才履行。
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常见为合同。只要叫合同或协议的,就都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合意,合同才能成立。买卖合同、赠予合同。同样成立不代表生效,比如附生效条件的,赠予合同,这样成立但不一定生效。所以合同成立与生效不是一起的。附生效条件的法律民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没有成就之前,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但未生效。成立就是个事实判断。
例子,甲欲将自己手表卖给乙,乙表示同意接受。手表出售叫要约,接受表示承诺,这叫意思合意,手表买卖合同即口头成立,合法有效。买卖手表完全符合强公主意四要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主体均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于是,合同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就履行,如果不履行,就追究违约责任。
例二,甲欲将自己手里的2g毒品出卖给乙,(毒品+出卖,是违法行为),乙表示接受。这个毒品买卖合同成立(成立是事实判断问题,是有没有的问题,双方形成买卖的合意就成立)。然后看效力,因为买卖毒品是违法行为,即合同无效,根本不能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后果。无效的法律民事行为,是不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此时的法律后果就是没收毒品,坐牢。这就成立与生效的问题。
“成立”即事实判断问题问题(形成合意即成立)。
“有效”(即有效力)即价值判断问题(符合强公主意四要件的,合法律法规、合公序良俗、有相应民事能力、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有效力)不代表马上要生效。有效的意思就是,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
“生效”即执行(履行)问题。
遗嘱问题是重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遗嘱的效力有,有效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一定是合同。民事法律行为1有遗嘱,效力要么有效,要么无效。2有婚姻,效力有有效、无效、可撤销。3有合同,效力的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
(一)效力的有效
“有效必须满足”民法143条,强公主意。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要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必须得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意思就是,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其要真实,其就有效,其要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
但,意思表示不真实,有无效、有有效、有可撤销。
例,意思表示不真实常见有欺诈,一是因欺诈而定的遗嘱,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当事真实意思。二是因欺诈而定的婚姻,合法有效。但,婚前重大疾病未告知,如艾滋病,这种欺诈的婚姻就是可撤销的,一旦撤销,无过错方可找有过错方追究发婚姻过错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因欺诈的而定合同,效力可撤销。
再例,意思表示不真实常见还有胁迫,一是胁迫的遗嘱,效力无效。二是被胁迫的婚姻,胁迫的婚姻不一定不幸福,其效力是可撤销的,由其本人进行可撤销。三是胁迫的合同,效力是可撤销。
意思表示,内外有别,主客观相结合,“意思”是内心的,“表示”外部的,表达内心意欲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思,有三种:明示、默示和沉默。沉默只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特别约定和交易习惯的时候,才能认定为意思表示。
(二)效力问题的无效。
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实际生活中民众签定的合同基本都有效。无效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是例外。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违法。无效的合同共5种:
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是诉讼时效。不允许当事人做任何的改变。起效、生效、长短都由法律规定。二是物权法定。担保法权,法定。每种客体如何设置担保,设置什么样的担保,怎么设置担保都是法定。比如前面学习的,关联担保必须出具决议,这就是法定。质权动产也得交付后生效。因管理要求的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有效。
1.内容违法,以人体或人格利益,作为交易对象的行为,如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器官买卖。人体器官买卖合同肯定无效。雇佣童工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
2.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的保证人(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法人不能做保证人,事业单位保证人作保证的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同样的基金会也不能做保证人,就算签定合同了也无效。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就是事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是绝对不能当保证人的。因为其钱不是其自己的。但能做担保的,可作为物担保,但不能作为人担保(即担保人)。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其全部财产得是责任财产。因为财产不是其自己的,基金会财不是理事会成员的,一般是捐的。
3.营业资格,公司都有营业范围,因超出营业范围而签定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如果超出的营业范围是限制经营(管制刀、精神药品类)、禁止经营(毒、枪等类)、特许经营(食盐、化肥、烟等)的,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二是违背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生育政策(肯定是公共政策)和姓名权行使。比如,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姓名,因其违反户籍管理条例规定,后其起诉公安机关,此为行政诉讼(因其管理不准的公法依据的行政关系,而平等间的民事关系的民事诉讼)。姓,要么随父姓,要么随母姓,要么随长辈真系血亲的姓。善良风俗有,代孕和第三者。
三是主体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独立行使行为能力都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都由其代理人(家长)代理实施。
四是意思表示真实性,意为恶。意思表示虚假,比如阴阳合同,名与实不符。
例子,名义上税务机关报的是500万房屋买卖合同和装修合同300万,但实际上却是房屋买卖合同的800万。目的是避税。这个500万的房屋购买合同是无效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这是双方都明知的虚假意思。双方虚假,不能发生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即无效)。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合同无效,也可以通过其是违法行为判定无效,也能通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否定其效力。实际意义的合同就是隐藏行为(这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隐藏的行为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但不一定全部合同有效。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再例子,明星阴阳合同,本是一个亿的实际演出费,却只到税务机关报一个合同是100万,并分拆成100个。100万的合同效力无效。1亿的合同效力合法有效。收税就以1亿的合同为准备。如果用另阳合同的分拆合同报税,其差价就是偷逃税款,就是行政处罚范围。
再例,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让与担保问题,让与担保最重要就是在应用阴阳担保。售后回购是担保,是让与担保,名为让与但实为担保。实际就是用物进行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无买卖房屋意思表示,就是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后果。隐藏行为,想用房子担保,才是真实意思。后的结果,再就要结合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无按照物权管理制度进行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有无办理登记手续等。售后回购就是阴阳合同,售是阳合同,回购是阴合同,表为售实为担保。
再例子,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合同。甲找乙签定合同,说合伙,乙投入一定钱,但甲承担乙本金所有风险,每年分部分利,三年后本金给乙,给后乙退伙。这就是名实不符的合同。意思表示不是想承担合伙责任,就是无效,就是个借款合同,然后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是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不知情、不了解、不知析”就是善意的相对人,但“知情”不等于恶意,更不等于恶意串通,更不可能是无效。知情最多等于非善意,非善意不等于善意。恶意串通三个要件,互相勾结、谋取私利、损害第三人利益。只要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就不是恶意串通。客观判断标准。就是代理权滥用。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可以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赔偿。损害第三人利益,至少可以适用撤销权,只用其明显的恶意串通才说无效。恶意串通的两人互相勾结和谋取私利的行为难以证明。
小结:一是无效的法律民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永远绝对地无效。“无效”指不能发生当事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二是法院会主动审查无效的法律民事行为,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如要求离婚,但其婚姻是无效的,法院会依据职权进行主动审查。三是无效不代表肯定是全部无效,比如只否定合同中某条的效力,不否定整个合同其他条款,如前面房屋避税的钱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旦被认定无效,恢复原状,恢复到合同定立之前的状态。第四,民事法律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就给予补偿,折价补偿,承担补偿责任。如果另一方是有过错,那就是赔偿。一般的无效合同都出现在特殊类型合同中,就,建设一程施工合同和技术合同。
例子,甲公司有技术秘密,但乙公司窃取甲公司秘密,然后卖给了丙公司,第一是丙不知乙卖的秘密是偷来的,丙就是善良相对人,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因为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成果的,不管知情不知情。第二是是丙知情,也无效。如果丙未知情,即丙为善良人,因为合同无效,导致丙受到损害,是由乙导致的结果,由乙进行补偿。如果丙知情,甚至参与,乙与丙均有过错,乙丙共同分担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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