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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原《婚姻法》和《继承法》,《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展示了与时俱进的,甚至是突破性的新规定。《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身份权和身份权体系,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债务、由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个冷静期构成的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扩大了遗产的范畴、法定继承人的范畴,规范了打印遗嘱的效力,修改了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等。
就这一问题,我们调研了三位在婚姻和继承领域拥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律师,他们分别是: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竹一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高兴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海娜
杨竹一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是我明显感觉到,法院作为法律共同体,对专业律师的尊重程度越来越高了。
二是法院系统越来越广开言路。比如,法院会邀请在家事法领域有充分研究、足够专业的律师参与案例研究,我本人也参与过多次。此外,律协和法官协会、法学会每年会举办一次论坛,迄今已是第三届。同时,法院也会邀请律师参与法院庭审监督、庭审建议等活动。
三是房产分割方面的变化。比较典型的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案件,有的法院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时候,不明确判决房产归谁,而是直接判定双方份额。但是现在最高院的规定已经相对明确,法院应尽量给出具体的房产分割方案。虽然还有个别法院会判定份额,但前提是夫妻双方只有一套房子且双方都无力出钱,双方需在房产出售后对出售款进行分割;如果有多套房屋,且一方有出钱的实力,法院则会给出具体的分割方案。
四是在子女抚养上的判决变化。成都的法院相对来说比较保守,面对两个孩子的情况,一般倾向于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但是在江苏、上海等地,法院会考虑孩子在父母已经离异的状况下再度承受的与同胞兄弟姐妹分离的痛苦,因而会尽量判决两个孩子归一方抚养,以免两个孩子走向疏离。
我认为,律师不仅要对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清晰的认识,还要能够坚守这些原则。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在一些案件中所坚守的观点可能没有得到法官的采纳,但这类观点在《民法典》施行后基本上都能被采纳,这也让我看到我们的法治环境明显在变好。
高兴
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是贯穿这两年的一个主题。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婚姻家庭法实际上是游离于民法之外的。婚姻家庭法领域可能更多会提到公序良俗、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提到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利益最大化,但是不太强调法律的体系化。经常提到这些并没有错,但它们都是概括性的原则,只提这些就会造成现实中很多的疑难问题得不到解决,且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是明确排除身份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但《民法典》就完全改了过来。这说明《民法典》并不是把原《婚姻法》稍作删减后直接放入婚姻家庭编里,它实际上是一个成体系的回归。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作为家事律师,应该以完整的法律体系视角去挖掘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关注一些融合的地方。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客户的需求是多元化的。现在的很多客户需求涉及的不仅仅是传统财产,还有如公司股权、金融资产等内容,所以我们需要向公司法领域、资本金融领域的律师学习。我们在自己的业务研究上,也应多与其它法律领域的同行对话。
从家事审判的思路上看,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观点、风格、思路可能都不太一样;但是我们也能够看到,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后,出现了一些被称为“首例”的创新判例,如最近的“婚内监护侵权第一案”、上海法院判决的首例遗嘱信托纠纷等等。相应地,我们作为家事律师也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在办案过程中更讲法律、更讲体系。
刘海娜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家事审判从大框架上看变化不大,但个别案件在定性上与之前的审判有着颠覆性的变化,以下试举两例。
一是打印形成的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民法典》施行后,有多起打印形成的代书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案例。重点在于,按照订立遗嘱时原《继承法》中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该份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有效;而依据《民法典》中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则会被认定无效。对此,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的内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形式的遗嘱被认定为打印遗嘱,应当依据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审查其效力,而不适用由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这种常规规定。
其次,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多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很多打印遗嘱被认定无效的原因都不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比如:不满足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打印遗嘱为多页,立遗嘱人在每页都有签字,但代书人、见证人仅在最后一页签字等情形。
二是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认定。《民法典》施行前,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有的认定为借贷,有的认定为借名购房,也有的认定为赠与。此前,北京的法院对于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的行为,只要有银行转款凭证,无论是否有借条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一旦父母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基本上都会判决借贷成立,离婚时子女双方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隐含着不支持啃老的价值导向。《民法典》在该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比如借条、银行转款备注(出借)等;否则,父母为结婚后的子女购房的出资应定性为赠与(赠与一方还是双方属于另一层面的规定)。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希望引导民众养成事先书面约定的强烈意识,以尽量减少后期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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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新社研究中心出品
10月30日上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前共9章、61条,经过本次修订,增至10章、共86条。该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还在各章中不断丰富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制度规定,确保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确保广大妇女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平等获得发展机遇、平等享有发展成果。
在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将就业性别歧视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规定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保障相关责任,明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同时完善生育保障,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明确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障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等。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规定加强对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各方面权益作出规定。在体现和落实全面保障的基础上,更加突出结合妇女自身特点和妇女工作实际,强调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在医疗保健和健康检查、公共设施配建、生育服务保障、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等诸多方面,根据妇女特点提供特殊保护。
同时,明确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从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提供经费保障、完善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发展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消除就业性别歧视、预防和处置侵害妇女权益违法犯罪行为等各方面,完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保障措施。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强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在完善人身和人格权益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作出以下几点规定:
将第六章“人身权利”前移作为第三章,并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突出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地位。
强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强调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有关医疗活动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在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的基础上,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报告和解救、安置、救助、关爱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等职责。
在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制度机制。
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加强婚恋交友关系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规定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心理健康服务支持以及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合理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
栏目主编:赵翰露 文字编辑:杨蓉 题图来源:上观题图 图片编辑:雍凯
来源:作者:人民法院报
“房产证不加我的名字,这婚就不要结了!”
这不光是哪个电视剧里的桥段,这也是发生在我们身边常见的现实。
由于婚姻法律条款的规定,很多人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有些难以名状的执念。对于不加名字这个现实,无法接受!
所以,就出现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两个谈婚论嫁的人像正在打离婚官司争夺财产的末路夫妻一样,为了财产的归属争得头破血流,甚至分道扬镳的也常见。
于是,人们一边叹息一边感慨:婚姻原本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情感联合体,却越来越物质化,越来越像个合伙企业了。其实,从合伙的法律关系出发,看婚姻问题,确实更加清晰!
首先来说,两个人基于相同的目的组成一个合伙,共同经营,共担盈亏。比那些打着感情旗号谋着实惠的人更加诚实。但合伙的前提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婚姻,还总是要用一个爱的名义包装起来。所以说,有人感慨,合伙是裸奔的婚姻,婚姻是穿上衣服的合伙!
其次,散伙后也要清算资产,分道扬镳!和婚姻还是挺像的。但是,合伙人之间除了利益冲突,倒不存在那些假模假样的感情纠葛,算完帐分完家,不会再相互折磨。比之那些纠缠不清的离异男女,高尚得多。
然而,婚姻毕竟是一个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志,是人类从动物脱离出来的标志,应该是以感情为纽带的结合,不应该是以物质化为基本特征的一个存在。制定婚姻法律制度的目的,应当不光是为了保护婚姻的存续,更应该保护婚姻的质量。
可是,随着现代婚姻法律制度越来越完善的规定来看,这种保护要么是过头了,要么是跑偏了。
先说一说过头的表现。这方面,典型的一个规定就是离婚冷静期!婚姻既然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的表现,必定是朝着自由的方向发展。这种自由,包含结婚自由,更应该包含离婚自由。然而,离婚冷静期的出现,却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为理由,将在婚姻中挣扎的双方相互捆绑起来,从而限制了这个自由,让低质量的婚姻继续残存。
再说一说跑偏的事情。婚姻法律制度越来越详尽,的确是增强了操作性。但总有一种错觉,似乎现在的婚姻法律制度不是为了保护婚姻,而是为了保护财产。婚姻法律制度没有想办法怎样去引导人们保护合法婚姻,反而是在财产分割上费尽心思。不去想办法让破坏婚姻的人付出代价,而是想办法保护私生子的利益!
婚姻法律制度的这些设计,怎么让婚姻中的责任双方能极尽全力去付出?
从法理学的理论来说,法是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的。这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条款的内容,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性,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从而主动调整自己的行为,以便于适应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法的这一特征,也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款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是,多次修改的婚姻法律制度,却在婚姻价值观的引导上出现了本末倒置的结果。因为赤裸裸的财产保护制度,使得将要步入婚姻的人患得患失,从而导致要么是一种纯粹的利益结合体的出现,要么干脆早些分道扬镳。
这也是很多人恐婚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没有一个真正能保护婚姻的法律制度。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在大多数恐婚的人看来,无非就是保护一个财产上的联合体而已,而且这种联合体组合容易,分开还挺难,与其和别人纠缠不清受伤害,不如自己独自美。因此不得不说:敢结婚的都是勇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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