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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婚姻家庭律师一般怎么收费,中国最后的堕胎罪人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2 19: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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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最后的堕胎罪
  • 杭州一女子莫名被患“精神疾病”,律师:涉事医生或违规违法
  • 绍兴律师:没有领取结婚证,彩礼需要全额退还吗
  • 中国最后的堕胎罪

    韩福东/文

    2022年6月24日是美国宪政史上的关键一天。

    这一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一案的裁决中,推翻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判例,认为联邦政府无权干涉堕胎,将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留给各州应对。这迅疾引发大规模的女权抗议。

    1973年,在“罗伊诉韦德案”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意见,裁定得州堕胎禁令侵犯了妇女的“正当程序权利”,确认了女性怀孕的前三个月享有不受州法干预,可自行选择堕胎与否的宪法权利。2022年6月24日的新裁决,则意味着堕胎权重新回到了50年前。

    2022年6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的新裁决出台当日,密苏里州即通过法案,宣布该州成为全美第一个有效终止堕胎的州。据称,美国共有13个州将依靠所谓的“触发”法,即实际上法律已自动生效,开始禁止堕胎。

    堕胎权在美国是重要的宪法议题,自由派与保守派常年攻防于此。相较而言,反对堕胎的意识形态在中国非常稀薄。如果从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算起,“堕胎罪”在此间的留存时间仅有42年。

    而清末和民国时期堕胎罪的执法在中国也近乎废弛,通常只在引发命案或严重伤残的情况下才进入司法视野。虽然司法对“堕胎罪”采取消极态度,但因相关立法限制了正规医院从事堕胎服务,导致有此需求的妇女只能更多依赖民间游医,事故因此频发。一个以“人道”名义颁行的立法,反制造了太多不人道的人间悲剧。

    1928年5月,上海浦东三林塘王家渡有一个姓王的寡妇,因与一个叫孙福林的男子偷情怀了孕,行将分娩。正是私通怀孕可以毁掉女人所有名节的年代,王氏又自觉肚子太大,无法出门,就与孙福林商量以民间土法实施了堕胎。

    堕胎并不成功,胎包落地,血流不止,她也丢了性命。孙福林随后被王氏族人押送公安局,他因触犯堕胎罪而面临刑罚。

    在王氏因堕胎身死之前不久,1928年3月10日,南京国民政府刚刚公布《中华民国刑法》,其中第305条规定:“受怀胎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而使之堕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妇女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将于1928年9月1日实施。

    孙福林被捕时,因该法尚未生效,所以应按1912年4月北洋政府颁行的《暂行新刑律》规定,处三等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旧法三至五年,新法五年以下,两者量刑差别不大。

    1912年颁行的《暂行新刑律》是在《大清新刑律》基础上小幅删改而成。而在《大清新刑律》之前,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颁布的《大清刑律草案》,首次明确了堕胎罪:“堕胎之行为,戾人道、害秩序、损公益,本案故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从这里可以看出,堕胎入罪,并非中国传统,而是清末效法西方的结果。

    上文提到的王氏堕胎案,最终孙福林获得“不起诉”的刑事裁决。因何作出如此裁决,当时的媒体报道并没有说明。这个裁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南京国民政府早期司法实践上倾向从轻发落相关堕胎嫌疑人。

    当时媒体的关注点也不在“堕胎罪”,而在堕胎之后旧礼教的迫害:王氏堕胎后,她的婆婆看到地上打掉的孩子,认为“门楣遭玷,大为不幸”,愤怒地将孩子尸体用石灰水浸固后,放在她面前以做羞辱。本已危在旦夕的王氏,受此刺激,很快过世。

    如果上海浦东的孕妇王氏还活着,她自己依律也可能因堕胎行为而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对当时大多数的中国人而言,是根本无法理解之事。虽然自《大清刑律草案》始就开始在禁止堕胎的叙事中使用“人道”、“秩序”、“公益”等现代词汇,但堕胎入罪的理念从根本上来自传统的基督教文化,民国时期的中国人,对堕胎罪的合理性缺乏基本的认同。

    上海浦东寡妇王氏因堕胎送命的1928年5月,浙江绍兴城的陈三太娘也不幸遇难。陈三太娘在丈夫外出期间与詹阿三通奸,因而怀有身孕,为防败露,乃在顾阿方的介绍之下,找胡五十大娘用药物堕胎,结果中毒身亡。詹阿三深夜雇人力车去内府山后埋尸时,被人告发。参与堕胎的詹阿三、顾阿方和胡五十大娘均被羁押到看守所。

    1920年代,现代避孕措施尚未在中国普及,所以两性发生关系后怀孕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因偷情而怀孕固然要堕胎,正常夫妻关系的意外怀孕,也同样有此需求。1928年9月,江苏无锡百货店主邵炳川的妻子冯氏,此前已生育有四、五个孩子,故对再度怀孕心生抵触,在腹大如鼓之后请附近的王二老太婆到家里打胎。王二老太婆没让冯氏服药,而是采用手术方式,但仍然导致冯氏当场死亡。

    据当时媒体报道,民国期间孕妇实施堕胎时,一般首选民间的产婆,但有时她们也会去医院或相对正规的诊所寻求救助。只是,因为堕胎是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所以如何堕胎并不在当时医学研究范围之内,这导致正规医院对堕胎也存在技艺不精的问题。医院有理由拒绝为孕妇进行堕胎,即便冒险救助,也可能因缺乏安全可靠的堕胎医术而陷孕妇于险境。

    1928年9月29日,一位怀孕3个月的女大学生因在上海堕胎丧命,在坊间传得沸沸扬扬。媒体也进行了连篇累牍的报道。当事的女大学生叫曹雪明,广东人,年19岁,在上海真茹镇暨南大学就读,她与同学吴幕光1928年6月刚刚在南洋结婚,因曹雪明怀孕后时常腹痛,所以两人来到上海法租界霞飞路200号“万福专门妇女子宫医院”,请求医生为其手术堕胎。

    医药手术费共120元。当天为其出诊的医生叫徐慧春,毕业于北京协和医院,曾悬牌应诊十二年,来上海行医亦有三年。她在被抓捕后表示,吴幕光与妻子曹雪明第一次前来堕胎时,徐慧春以医院空间窄小为由拒绝收治,请她们另去他处。曹雪明夫妇因此离开,但第二天又来万福医院,称孕妇腹痛已极,务必设法救助。徐慧春因此安排曹雪明在三楼住院,到了第二天,发现孕妇病势凶险,她也有些惊慌,于是请了一个产婆前来诊治。

    手术期间,产婆将堕胎药放入孕妇下体,但孕妇腹部痛得更加剧烈。徐慧春无奈,又请了一个叫陈素因的女医生前来诊治。

    陈素因称孕妇恐难活命,如能将胎儿取出,还有一线希望。在给孕妇打了盐水针与强心针后,取出胎儿,已腐烂不堪,臭气难闻。孕妇很快也过世了。

    接受法公堂审讯时,徐慧春医生承认,自己虽然行医十五年之久,但只医妇女外症及子宫病,对于产科确无经验。她延请的律师逖百克辩称,查诸法律,只有将活着的胎儿用药或手术打下,才称之为堕胎。此案中之胎儿手术前已在腹中毙命,故堕胎罪不能成立,请公堂撤销案件。

    相关西医诊断支持胎儿在实施手术前已死,最后法公堂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徐慧春医生和死者丈夫吴幕光等人没有触犯堕胎罪。

    一个“专门妇女子宫医院”,居然毫无堕胎经验,还要请民间产婆前来救助,这也是1920年代末中国最繁盛之地上海滩的一大奇观了。这种局面的形成,和堕胎自清末开始刑罪化有相当大关系。曹雪明被万福医院拒绝后,想来也去了不少医院寻求救助而不得,所以次日才重返万福医院,从中亦可见整个医疗界对堕胎的抗拒态度。

    法公堂的判决展现出人性化的司法弹性,但究实而论,这样的判决并不符合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本意。因为在对孕妇曹雪明实施堕胎手术之前,她们并不知道胎儿已死。更严格意义上说,按照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表述,即便知道胎儿已死,或孕妇面临更为严重的不堕胎即丧命的危险,也不能为其堕胎,否则就构成堕胎罪,要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孕妇死亡,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的规定一直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修订时,才得以改变。

    1935年1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民国刑法》,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关于堕胎罪的相关规定中,最核心的变化是增加了如下条款:“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险之必要,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按照新刑法,类似上文万福医院对已有生命危险的孕妇实施堕胎的行为,虽然有罪,但免除刑罚——并非严格意义的除罪化,但终归是一种进步。

    除此之外,新刑法关于堕胎罪的变化还有:将妇女自行堕胎所处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改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将致妇女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改为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未受妇女嘱托、承诺堕胎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改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致妇女死或重伤者按故意伤害罪处断的规定,改为致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比照适用的刑罚具体化。

    可以看出堕胎罪的修法精神是:对自行堕胎的妇女罪罚有所减轻,但主动诱使或强制孕妇堕胎者,以及导致堕胎者死伤的从业者的处罚则加重了。同时,法律承认孕妇在健康和生命受到威胁的前提下,有堕胎的权利。

    在新刑法公布之后、正式实施之前,上海又发生一起堕胎案件,引发舆论关注。江苏镇江27岁少妇沈陈氏,因家贫而来沪打工,经人推荐,成为杨树浦平凉路九号一户日侨人家的佣人。此时她已有身孕,因担心腹部逐渐隆起而遭雇主厌恶,遂于2月6日前往广仁医院堕胎。该院以“妇女无端打胎是残忍行为,不仅有乖人道,而且触犯刑律”为由,婉词劝阻,沈陈氏于是放弃堕胎想法。

    又过了一两个月,肚子越来越大,沈陈氏想要堕胎的旧念复萌。她看到日侨妇女爱吃萝卜,但妊娠后则摒弃不食,因此推测萝卜必不利于孕妇,于是拿了雇主家的萝卜干,塞于下体之内,以为胎儿当可堕落,不料“一宵既过,胎虽不安于腹,而竟迟迟不下,形成不即不离之状态。”日侨雇主见沈陈氏面容憔悴,痛苦异常,要她速去医院诊治。

    这一次,广仁医院并未因堕胎违法而将其拒之门外,医生施手术取出其胎,并留她住院调治,但同时也将相关情况报告给辖区的捕房。

    待沈陈氏痊愈后,捕快将其拘解到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据刑法三百零四条第一款堕胎罪提起公诉。得知沈陈氏堕胎是自主决策,未经他人教唆或强迫后,判处她有期徒刑二年,姑念堕胎动机纯为生活问题,情有可原,于是从轻给予缓刑二年。

    广仁医院则完全没有被起诉。此时新刑法虽已公布,但尚未生效,按律广仁医院实施堕胎行为不应获得豁免。

    但对实施救助的广仁医院予以刑罚,又明显令人性不安。包括对沈陈氏,舆论同样也有类似观感。一个叫“梦若”的作者在《申报》上刊文发问:“这样的堕胎罪恶吗?”她虽然也宣称,堕胎的行为从人道上说是残忍,从法律上说是罪恶。但也进一步表示,人道和法律,有时是敌不过生活的鞭策的。“生计迫人,真是可怕。这位少妇,要是有福气,嫁给一个有钱人,现今一怀了孕,自己不晓得要怎样欢喜。说不定将来生一个小宝宝,夫妇间既添上了一个慰藉品,堂上的翁姑亦必笑逐颜开,倍加疼惜她。然而她不幸,因家中穷苦,不得不到外面来做娘姨,用自己的劳力,去换几个钱来维持生活。出卖劳力不打紧,而今却连腹中的一块肉,也不能不因生活的驱压,忍痛把他堕出来。生命虽邀天之佑保得住,却还逃不了二年的罪刑。其处境的悲惨,实属可悯。”梦若这样说。

    和西方基督教文化语境不同,中国传统文化对堕胎长期抱持包容态度。所以当堕胎罪从西方引入之后,一直存在水土不服现象。这种对堕胎罪认同上的困难,不仅来自民间,包括执法阶层也常受传统价值观影响。堕胎者通常具有现实难处,这又进一步激发了司法人员的同理心,对触犯堕胎罪者予以法外开恩。

    这导致司法判决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以协助堕胎而言,有些人可能被法庭从轻处罚,有些则会被判处实际监禁。

    在新刑法修订的1935年,同样是堕胎致孕妇死亡,产婆刘王氏获得了缓刑,李王氏则被判实刑二年零四个月。

    被刘王氏堕胎致死的孕妇,是虬江路维纳斯舞场的舞女鲍惠英。她是徐州人,23岁,未婚。腹部隆起影响了她的陪舞,更不要说名誉上的负面影响。在与情人商量后,她决定堕胎。

    1935年3月4日,73岁产婆刘王氏,要价24元,为她药物堕胎。她将一纸膏药粘于鲍惠英的肚脐,另让她服下少许丸药。第二天,刘王氏又换了一种膏药。这天晚上,鲍惠英“腹中之一块肉,果为堕下”。但过了一二日后,鲍惠英开始腹泻,一天比一天严重,父亲将她送往广仁医院医治无效,于3月11日晚6时病故。

    因事涉堕胎,所以广仁医院电话将死讯通知了老闸捕房。刘王氏遭拘捕,被解送上海第一特区法院刑一庭起诉,刘王氏承认给死者实施了堕胎,但辩称鲍惠英死亡原因是由于饮食不慎,与堕胎药物无关。法庭最终认定刘王氏意图营利,受怀胎妇女嘱托堕胎致其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舞女鲍惠英死后不久,1935年3月28日,在上海温州路做佣人的扬州北乡28岁妇人王妈,也因偷情怀孕寻求堕胎。她先花3元自购麝香服用,全无反应,于是找到68岁的产婆李王氏。李王氏和上文提到的73岁产婆刘王氏一样,名气在外,但收费更低,只要15元。

    李王氏先将药草放入王妈下体,并无效果,于是又从药店买来“古方催生药”令其服下。3月30日下午,胎儿果然堕下。但王妈回家后,腹内绞痛不堪,不得已被情夫李修鉴送往爱文义路的惠旅病院救治,但终因此前所服药物毒性太大而医治无效。为规避堕胎罪,就医时他们谎称流产求治,医生查得王妈“子宫有异物发生腐败,恶臭不堪,断非流产,决系人工堕胎所致”,故报案给新闸捕房。

    上海第二特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和审理舞女鲍惠英案的第一特区法院不同,该院最后判处李王氏有期徒刑二年零四月,并无缓刑。

    死者王妈的情夫李修鉴也被控“教唆堕胎因而致妇女于死”。他辩称,王妈怀孕后主动要求打胎,由她自己访寻李王氏住处后,叫他陪去,发生危险后他又主动送其前往医院,因此并无责任。但最终法庭还是判处他有期徒刑二年零三月,几乎和导致王妈死亡的庸医李王氏同等刑罚,科刑可谓非常严厉。

    在李王氏被判刑前后,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1933年各大城市刑事犯罪统计数据,其中鸦片犯最多,达22000余人,盗窃犯其次,有17000余人之多,触犯伤害罪的也有11000余人,连内乱犯都有1200余人。但堕胎犯却成为人数最少的三类罪犯之一,仅有3人,比伪造度量衡者多1人,比触犯外患罪者少2人。

    很显然,民间堕胎者众多,但真正被追究刑责者在1935年之前是非常少见的,一年间仅有的个位数落网者,多是有司被动执法。张镜予所著《北京司法部犯罪统计的分析》也验证了这一点,在1914-1923年,全国堕胎犯罪人数每年最高仅有16人,最低为4人。

    新刑法面世的1935年则不同,仅媒体报道的堕胎犯就远远超过3人。所以可能和一般性理解恰恰相反,新刑法在条文上虽然对堕胎更为包容,但执法层面却比以前严厉多了。

    1935年之后,官方依旧宣扬禁止堕胎的合法性,但随着女权思想勃兴,它开始遭遇公开的反对声浪。1936年《妇女共鸣》上刊发了署名“慧中”的一篇题为《堕胎—犯罪?》的文章,质疑“堕胎罪”违逆人情:“一部分妇女是要出卖劳力维持生活而堕胎;一部分是为恐养不活小孩而堕胎;照人情来说,应加以原谅。然而法律的明文又规定着……所谓’法律不外人情’,谁能相信?”

    不过这些反对声音都构不成根本性的挑战。全面抗战爆发后,蒋介石政权流亡到“陪都”重庆,汪精卫在南京建立了伪“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他们相互否认,但在名义上打击堕胎罪这一点上颇为一致。

    抗战胜利后不久,蒋介石政权迁回南京,内政部将“查禁民间不良习俗”列为工作重点之一,堕胎和崇拜神权迷信、妇女缠足、蓄养婢女、童养媳及溺婴等并列,是“亟须查禁改善”的陋习。内政部制定了“查禁民间不良习俗办法”,针对堕胎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将以宣传开导、设法救济及送司法机关法办等办法查禁之”。

    主流医学仍回避堕胎救助,上海《申报》有个“李阿毛卫生信箱”栏目,在1946年12月18日答复方瑛有关堕胎的提问时说:“堕胎系犯罪,且可送命,恕不答覆。”想要堕胎的孕妇只好求助于民间产婆和偏方,这导致堕胎死亡率长期居高不下。

    1946年冬,守寡三年的39岁扬州妇人胡洪氏,因在上海发生一夜情而怀孕,她购得草药一味,塞于下体,导致流血不止,病卧不起。她的弟洪德余将其送往广慈医院求治,医院照例将这个涉嫌堕胎的信息报告给了警局,警局很快派员前来调查核办。

    如果去医院求治的结果就是被报案,那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寻求堕胎的孕妇抉择?据上海地检处1947年初的统计,1946年该市受理的刑事案件共有13699件,但堕胎案仅5件,与侵害坟墓案一样多。这意味着在法制的阳光之外,堕胎的医学供需已自形成一个巨大的黑市。

    在国共内战期间,对堕胎罪的执法变得更为松懈。1946年自行堕胎的39岁扬州妇人胡洪氏,

    在反对堕胎的女权主义者中,“君慧”是一个引人注目的人物。她曾在一次主题为“避孕与堕胎”的妇女问题讲座中说:我们要晓得,在合理的社会制度底下,除了特殊的事情外,总不会发生避孕和打胎的不自然的现象。人类生育子女原是极自然的本能的要求。在不得已的生活条件之下,不得不避孕的男女,也不愿意永久的破坏他的生殖机能。特别大多数的妇女都有着想做母亲的热望。假使社会给她们能的做母亲的优惠的条件,那么避孕和打胎当不禁而自灭。

    在过度乐观的情绪中,她举了一个事例作为讲座的结束:

    几年前美国的妇女们邀请刚从苏联回来的女视察员,请他谈苏联的妇女生活。女视察员说:“在苏联避孕和打胎均极自由,若要堕胎,国家的医院施以免费手术,极为安全。”谈到这里,听众中异口同声说:“那么她们都可以不生孩子了,那是多好呀!”可是这位女视察员摇着手说道,“不!她们倒喜欢生孩子呢!因为生孩子的妇女是受国家的特别优待。不论在经济上或社会上都认定的母亲的特权,既有可爱的孩子,又有国家的生活保障及社会的特权,何乐而不为!”听了大家都豁然太悟!

    在“合理社会制度下”避孕和打胎将归于消灭?这个神话迄今尚未发生。但君慧有一点并没有错,基于堕胎权的新价值观正在形成,对抗着基督教世界的反堕胎文化。

    20世纪上半页,中国律法开始效仿西方,舶来堕胎罪,给中国世俗男女、医师和执法者带来很多困惑。1949年,随着“六法全书”被废弃,堕胎罪在中国大陆成为了历史的文化遗迹。

    时至今日,当我们看到西方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仍围绕“堕胎”而聚讼不休,或许会有一些困惑。“反堕胎”理念其实从未在中国扎下根,除了在实施的42年间抓了有限的一些人,并很可能造成了更多堕胎孕妇死亡之外,它似乎没有留下更多的遗产。

    早在2022年5月,美国就流出最高法院将裁决推翻“罗伊诉韦德法案”的草案,《柳叶刀(TheLancet)》《新英格兰医学杂志(NEJM)》《英国医学杂志(BMJ)》《科学(Science)》等顶级医学刊物随后纷纷在首页发文,表示限制堕胎的决定是对于女性健康与社会权利的剥夺与暴力。其中《柳叶刀》的一篇社论称,法律的制定应该考虑到历史的进程,在如今的时代,妇女意外怀孕和流产是普遍现象。全世界每年约有 1.2亿例意外怀孕,其中有五分之三进行了堕胎。而在这些堕胎的案例中,只有约 55%使用了医学上推荐的方式、并由训练有素的医生完成。如果美国最高法通过了 SamuelAlito的意见草案(即反堕胎草案),这样的做法并不会结束堕胎,只会结束“安全地堕胎”。

    通过对中国42年堕胎罪影响的初略研究,我得出了与《柳叶刀》相同的结论。

    (本文未注明来源的堕胎案例,均引自上海《申报》)

    杭州一女子莫名被患“精神疾病”,律师:涉事医生或违规违法

    极目新闻记者 张奇

    只是在医院咨询过精神类相关问题,却在三年后发现自己的就诊卡上多出9条精神类就诊记录,被诊断患有多种不同的精神类疾病,还有一名医生开具的不同药物。近日,浙江绍兴胡女士的遭遇经当地媒体报道后引发关注。

    目前医院已对涉事医生进行了处理。不过,事件中存在的一些疑问,让当事人和不少网友盼望得到解答。

    就诊卡莫名多出精神疾病记录

    据浙江1818黄金眼栏目报道,今年1月,绍兴胡女士在网上收到一张收费票据,显示她在绍兴市第七医院被开具了精神类药物,有些疑惑的胡女士询问后了解到,该院的9张门诊病历显示,她2019至2022年期间在医院就诊开药,诊断结果包括抑郁症、强迫综合征、阿尔茨海默病等不同的精神类疾病,每次开具的药物都不同。她发现,药物都是由一位田姓医生开具。

    媒体报道中整理的表格(来源视频截图)

    胡女士说,自己从未得过这些疾病,也没有在绍兴第七医院开过药。她曾于2019年4月在医院向田姓医生咨询过问题,当时开了一张自费就诊卡。对此,院方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中称,是一名李先生捡到了胡女士的就诊卡,为他的妻子开了药。不过,在记者和胡女士联系李先生时,对方说不出妻子患有哪一种精神疾病,也说不出药物的名称。有精神医学专家表示,胡女士门诊病历中的药物不像是只给一个人用的。

    门诊病历(来源视频截图)

    胡女士查到的门诊病历信息显示,2019年7月、11月,患者都主诉“少眠不开心3月余”,2020年8月、11月,患者都主诉“少眠紧张多思多想2月余”。记者注意到,这几次开具的药物也都不同。

    受就诊记录影响,胡女士投保新的商业保险会被拒保,已投保的保险也会拒赔。专家称,胡女士日后在大型活动时可能会被监管。医院承诺删除相关就诊记录后,胡女士发现还能在浙江省医疗网站上查到绍兴第七医院的发票记录,她在其他大型医院的就诊记录也看不到了。

    当地卫健委介入调查处理

    胡女士咨询了绍兴市卫健委,工作人员表示无法查到绍兴市以外的医疗平台是否还留有相关记录。绍兴市卫健委给胡女士的回复中,对于此事的解释是,有患者家属捡到了胡女士的就诊卡并配药。胡女士认为,这一说法仍存在诸多疑问。她接受采访时表示,如果无法删除绍兴市外医疗平台上相关记录,希望卫健部门能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她没有患过上述精神类疾病。

    绍兴市卫健委负责宣传人员与胡女士当面协商时表示,会尽量为她解决问题,也会调查“李先生捡卡配药”这一说法。

    院方提供的情况说明(来源视频截图)

    3月29日,极目新闻记者联系上绍兴市第七医院负责宣传的陈女士。其表示,医院正在配合卫健委接受调查,至于对田姓医生作出的处罚,其表示就是批评教育、扣工资等。随后,陈女士拒绝了记者采访田姓医生的请求。

    律师称当事医生违规或涉嫌违法

    胡女士接受采访时表示,田姓医生曾电联她说卡一直在她手里,供朋友使用。对方给她发了短信,其中提到“我已经把卡给丢掉了”。

    胡女士提供的田姓医生短信(来源视频截图)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主任陈松涛告诉极目新闻记者,国家卫健委总结了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的。其中“查对制度”要求,每项医疗行为都必须查对患者身份。应当至少使用两种身份查对方式,用电子设备辨别患者身份时,仍需口语化查对。按照胡女士和田姓医生的说法,胡女士的多次就诊记录非她本人参与,涉事医生违背了查对身份的要求。

    陈松涛表示,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医疗健康等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因此,使用胡女士就诊卡的人或涉嫌违法。“如果胡女士日后在生活中因此受到影响,她可以要求院方配合相关部门消除影响。”陈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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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律师:没有领取结婚证,彩礼需要全额退还吗

    新民法典实施之后,在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产生之后结婚不能要求支付彩礼的说法,那么彩礼还能不能要,还能不能收?实际上,这个发条只是座位指导、倡议用,简单说,就是不能通过结婚来达到赚钱的目的,不等于不能收彩礼,正常的婚姻关系,彩礼属于一中赠与行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分析如下:

    案件简介:2017年9月,男方与女方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年初同居。2018年9月1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男方在其亲友陪同下向女方发送彩礼,女方收下其中的41万元现金后将其余部分退回。当天下午,女方将该41万元现金存入嵊州市农商银行鹿山支行。2018年12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后因关系恶化,男方拒绝与女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于2019年8月底离开男方家独自生活。另查明,双方同居后女方曾两次怀孕流产,女方有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双方还有互赠戒指、拍摄婚纱照、按农村习俗收取对方长辈红包等行为。现女方有部分家电、家具、日用品等嫁妆留在男方处。

    法院判决:一、女方返还男方彩礼180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男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一、民法典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旨在对彩礼行为作出规范,而非禁止收取彩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退还彩礼规定了三种情况:1、未办理结婚登记2、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符合退还彩礼中第一条的规定,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女方曾两次怀孕流产,根据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退还彩礼的,不适用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即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实际共同生活,法院需根据双方共同生活实践的长短、有无子女、财产使用情况等结合当地枫树习惯,确定返还金额。

    三、法院酌定女方返还男方赵某彩礼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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