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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转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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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天津高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某原户籍为天津市某村。2001年,王某某与妻子翟某某在天津市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通过其他途径在山东省办理新的身份证号码并落户。基于其新的身份信息,2015年在其与妻子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再次用新的身份信息与赵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王,两人以夫妻名义在天津共同生活。2017年,王某某所在村拆迁,与他分居多年的翟某某听到消息后返回村中,发现其重婚事实。同年因犯重婚罪,王某某被判处刑罚,王某某与翟某某调解离婚。2021年1月8日,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主张两人非婚生子的抚养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结婚生子,王某某的欺骗行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在与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山东省的户籍信息与赵某在天津市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2017年王某某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赵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赵某要求确认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确定双方非婚生子由赵某直接抚养。王某某的重婚行为导致双方的婚姻无效,给赵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赵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不但侵犯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也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重婚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令其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已婚事实与赵某登记结婚,其重婚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同时其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因此赵某主张确认婚姻无效并要求王某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本案适用民法典关于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结婚的条件
1
结婚自愿原则
(婚姻自由的基石是自愿)
法言俗语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以看出,法律对结婚双方的性别要求是一男一女。关于男女,依传统的婚姻观念,法律所称的“男”和“女”,是指基于自然出生、生物学上的男性和女性。自愿原则不仅体现在男女双方是完全自愿,还体现于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首先,从结婚目的看,结婚是为了形成夫妻关系并长久共同生活,这体现了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和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打算,不应附加与法律相违背、与婚姻本质相违背的条件。比如,一方要求另一方答应结婚后不得离婚、结婚后不共同生活或者生完孩子后婚姻关系就终止等,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其次,中国自古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说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法包括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都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基本没有了包办、买卖婚姻,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仍时有发生。
以案释法
案例一:小刘和小胡是长沙一对漂亮的小伙子,二人之间产生了爱慕之意,为了能长久稳定地生活在一起,二人向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被民政局拒之门外。为此,二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小刘和小胡要求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性之间登记结婚;二是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三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罪是不区分性别的。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同性婚姻,但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的双方是男性和女性;男女平等的原则并不能扩展理解为登记结婚中男男结婚或女女结婚的平等,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引申至民法领域,并不适用于结婚登记的情形。最终,法院驳回了小刘和小胡对民政局的起诉。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女)是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二人同年进入同一单位工作,昔日的同窗情意让二人很快熟悉起来,并产生了爱慕之情。但随着二人感情发展至谈婚论嫁时,因李某是回族、张某是汉族,李某所在社区阿訇以“回女不外嫁”为由带领家族长辈反对二人结婚。尽管回族有“回女不外嫁”的习俗,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不同民族的同胞通婚,更没有回族女性不能嫁给其他民族男性的规定。社区干部对回族阿旬和李某其他家族长辈进行了普法教育和劝解,他们不再从中阻挠,张某与李某顺利结婚。
法官说法
1、同性可以登记结婚吗?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法国、阿根廷、德国、西班牙、瑞典等22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同性婚姻合法,也就是允许同性的男人之间或女人之间结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结婚的主体要求是不同性别的两个人,也就是同性之间在我国不准予结婚登记。
2、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变性的男女结婚,变性使他们的自然身份发生了改变,同时他们也通过合法的手续变更了户籍证明上的性别登记,两者只要保持一致,结婚就是正当的。所以,不论我国之前的婚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对结婚主体的要求都是一男一女。
3、“回女不外嫁”的习俗与结婚自愿原则冲突时怎么办?
回族男女一般不与外族异性结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已形成民族习俗,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以及偏远地区。而我国法律又规定男女结婚自愿,如果回族男女与外族男女结婚怎么办?特别是回族女子与外族男子结婚怎么办?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共有56个民族。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及传统,使之与各地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如结婚年龄等,但都明确遵循了法律关于各民族间可以通婚的规定。民法典延续了之前的立法精神,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对他人结婚自由加以干涉。所以,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结婚。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2
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律对婚龄是如何规定的?)
法言俗语
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个年龄被称作“法定婚龄”,简称“婚龄”,也就是法律确认的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虽说结婚自由、自愿结婚,但是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结婚的权利和自由,但也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结婚的主体,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
我国封建社会有早婚的习俗,唐朝男15岁、女13岁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16岁、女14岁可以嫁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者,不得结婚。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的觉悟程度和接受能力相适应。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一方面,考虑适当提高法定婚龄有利于广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学习,以及计划生育工作,另一方面,也注意到法定婚龄过高,不符合自然规律的要求,也脱离群众、脱离农村实际,因此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有学者建议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或均为22周岁,或均为20周岁,也有降低法定婚龄的建议。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婚龄执行情况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没有作出修改。本次民法典编纂中依然延续了这个结婚最低年龄的规定。
以案释法
王某(女)和李某在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两人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因王某只有17周岁,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矛盾凸显。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二人矛盾激化,王某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李某不闻不问,亦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王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因二人共同生活时,王某未达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王某满20周岁后,二人亦未登记结婚。故二人并非合法夫妻关系,仅是同居生活,孩子参照婚生子女处理,李某应支付抚养费。
法官说法
未达法定婚龄是否可以结婚?
由民法典关于婚龄的规定看,“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既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结婚年龄,而是最低结婚年龄。既然是最低结婚年龄,就说明未达到上述年龄是不允许结婚的,民政部门是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所谓“结婚”,是指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如果结婚的男女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就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违法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3
一夫一妻制
(夫妻是彼此的唯一)
法言俗语
什么是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也称作“单偶婚”“个体婚”,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与之相对的是“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中国封建社会虽是一妻多妾制度,但绝大多数平民均为一夫一妻制。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文规定,中国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因为各种历史原因,一些少数民族仍然实行一夫多妻甚至一妻多夫等制度,直到1950年5月1日婚姻法的颁行,我国才真正彻底确立一夫一妻制,延续至1980年婚姻法及本次民法典编纂。当前,一夫一妻制不仅是法律规定,也可谓已经深人人心、约定俗成,成为人们的道德底线。值得强调的是,此次民法典编纂,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因而,婚姻自由权利在法律上是受一夫一妻制限制的权利,如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家庭关系制度、婚姻登记制度等都是婚姻家庭编的制度,都不能凌驾于一夫一妻制度之上,一夫一妻制度是婚姻家庭编最核心、最为重要的制度。
以案释法
张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因其多子多福、传宗接代观念较重,在妻子李某连生两个女儿后,张某在外地与王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后张某又结识了年轻漂亮的高某,二人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后张某患病去世,均持有结婚证的李某、王某和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高某及其子女均要求分割张某的遗产。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李某所有,另一半属张某遗产,由李某及其子女和王某、高某所生育子女共同继承。
法官说法
与多人均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都是合法夫妻。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全国联网,现实生活中一人与多人登记结婚的情形仍然存在。但是,这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性规定,仅有最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为合法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甚至构成犯罪,可能接受刑法制裁。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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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实行什么婚姻制度,《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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