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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有的夫妻相对轻松,商量好有关合同,到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离去《离婚证》就可以了。可是,对于离婚夫妻有不同意见者,就要经过法院了。对于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坚决离婚的,在过去法官是难以判离的。现在,《民法典》实施,这种情况也容易判离婚,但是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就是要求离婚者分居必须一年以上。
离婚,现在也是一种习以为常的事了。可是,离婚的难易却有很大差别:有些夫妻商量好相关事宜,签定了离婚合同,到民政局办理手续就好了,有些夫妻要闹到法院,让法官判明事非了。经过法院判处离婚的夫妻,往往是一方认为缘分尽了,另一方认为还可以在一起凑合,于是这样夫妻的离婚便走向法庭。夫妻走向法庭要求离婚,一方坚决不同意,另一方坚决要离,这样的婚姻如何才能结束,我们看看《民法典》给出的答案。
对于夫妻离婚,一方不同意,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这样的离婚往往是比较恼人的,主要是时间跨度长、变数多。在2020年以前,这样的离婚法院有时候要判几年都不准离婚。2021年,《民法典》实施,对这种离婚状况有了新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第一次法院不能判决离婚,双方分居满一年后,可以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所以,《民法典》实施后,夫妻离婚变得容易了。但是要注意:
第一,第二次起诉的时间必须要在第一次宣判一年后,因为法律规定的分居的时间必须满一年。
第二,这种离婚的时间比过去大大缩短,但也需要一年半至两年的时间,这个离婚者心里要有数,不要着急。
第三,为了婚姻的长久幸福,两人婚前要多了解,不要急于结婚。因为结婚之后是实实在在过日子的,所以婚姻需谨慎。
来源:法信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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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一方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行为。本期针对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离婚时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学术观点。
裁判规则
1.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吴某诉赵某离婚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长期同居,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无过错方向婚外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329页。
2.偶尔、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导致离婚的,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维某、林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不包括在范围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捉奸”获得的证据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理解为“同居”,也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来源:重庆法院网2014年6月23日
3.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精神赔偿——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令夫妻间出现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同时,与异性同居的一方应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指导案例》编委会 编,《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婚姻家庭·继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89~90页。
学术观点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关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在立法中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是:“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些同志提出,婚外同居行为也应当构成过错赔偿的理由。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又修改为本条的规定。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摘自: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2页。)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虽然不像重婚者那样采取直接公开的形式,但它对无过错方的伤害往往也是巨大的。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也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明确无过错方在财产总额中应占有的份额。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同重婚责任所承担的赔偿额之确定方法一样。但如果物质损害赔偿额确定之后,过错方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所得到的财产不足赔偿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则应考虑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时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另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我们认为,对于因与他人同居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的赔偿数额,无论是物质损害赔偿份额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份额,都应当与重婚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有所区别。因为重婚行为虽然和同居行为都属于同一性质,即因一方同其他人产生两性关系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与伤害,但同居的过错并未达到重婚行为的程度,进而给配偶带来的伤害也会不同。这种区分应当在法律上有所体现,才能够使得判决结果与社会的一般认知相符。
(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修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16、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第46条第2项所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且时间较长、关系相对稳定。通奸、偶发性行为及没有性关系的婚外恋、婚外情,不构成“有配偶者他人同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7.《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25.《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相关规定。
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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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
一
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言俗语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具体处理时也可有所差别。例如,作为共同财产的钢琴自然是分给作为音乐老师的一方较为适宜,获得钢琴的一方将钢琴价值的一半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双方争议较大的往往是房产的分割问题,房产归属首先还是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的,如果双方均想获得房产所有权,人民法院会根据双方是否有其他房产、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是否有支付对方房产折价款的经济条件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一方想要,则可以判归一方所有,其给另一方房产分割折价款。如果双方均不想要房产,则可以共同委托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双方分割拍卖所得的价款。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官说法
01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02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03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法言俗语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来源的账户明细中,并无法体现出与向于某某借款有关联性的资金转出或取出行为,结合吴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中亦有尹某某的签字,尹某某也系该借款合同的参与人之一,故一审法院对尹某某所陈述的吴某某向于某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张某某向其所转账的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吴某某与于某某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25万元,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张某某解释多出的25万元为预收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比较符合现阶段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邵某某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内利息、律师费共计239万元,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邵某某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债务利息,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02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03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转自: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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