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519号】
♢ 裁判要旨:《协议书》第四条应予解除。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包含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不同内容的综合性协议,这些不同的合同内容之间既有关联性,又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标的为可分物或可以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解除合同。
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票回购事宜已经不能履行,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回购股票的约定,另一方面又判决驳回吉林健昊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诉请,逻辑上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部分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金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明,泰和泰(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晚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某继承人):王莉华,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某继承人):贺尚武,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388号。
法定代表人:崔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崔民东,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健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健公司)、王莉华、贺尚武(以下简称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晋民初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健昊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腾、高强,被上诉人山西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明、徐晚丰,被上诉人王莉华、贺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一审第三人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健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吉林健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未中止诉讼、未通知贺某某的继承人承担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造成判决以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死者为当事人的错误结果。2.一审判决仅以未经质证且字迹可疑的书证认定继承人身份,剥夺了吉林健昊公司异议和质证的权利。(二)因山西天健公司在先违约,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吉林健昊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第四条。1.一审判决不能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1)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起诉时仍自认债权转让款已付,要求提前履行股票回购义务,说明《协议书》订立时双方没有设立让与担保的合意。(2)双方没有让与担保协议,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成立让与担保的条件。(3)《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及《股份代持协议》第一条均约定真实转让股票所有权,《协议书》约定的融资拆借条款并不从属于以物抵债条款,而是从属于股票回购条款,不是让与担保。2.一审判决认为吉林健昊公司在先违约,事实上吉林健昊公司未出现违约事由。(1)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预期违约为由诉请提前履行股票回购义务,证明其自认吉林健昊公司没有在先违约。(2)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2日起已违反《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将受让的股票违约质押、抛售获利,构成在先违约。(3)《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广泽投资集团协助融资的履行期限于2018年1月31日届满;第四条第3款第3、4项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履行股票回购义务的期限于2019年6月30日或者2018年12月31日届满,二者均未在先违约。3.本案《协议书》主要包括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一条为转让债权,第二条为以特定股票抵押,为双方权益对等,才约定了第四条回购条款。4.一审判决认定股票不能回购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山西天健公司应以受让的股票为融资提供反担保。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在先违约将股票质押、抛售后,该项约定无法履行,必然影响融资目标和股票回购条款的履行。(2)《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完成股票回购前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不得质押、转卖,目的在于保证按约回购,避免其数量、价值因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擅自处分而贬损,这是履行股票回购义务的必要前提,影响合同目的实现。5.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在先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吉林健昊公司有权诉请解除《协议书》第四条股票回购条款。(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金额错误。1.《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转让的2.3022亿元债权应当予以核减。2.该债权本金余额仅为5800万元,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地产集团)与吉林省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乳业集团)签订一系列合同,导致吉林健昊公司签订对其显失公平的《协议书》。4.《协议书》第一条第2、3款约定的债权不能并存,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实际上反欠吉林健昊公司380万元。5.柴琇的400万港元债权是其与崔民东夫妻共同债权,即使没有约定在《协议书》中,崔民东也有权行使抵销权,理应保护。6.吉林健昊公司并未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是主张返还不当利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及送达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吉林健昊公司所提出的有关诉讼中止以及当事人死亡后通知死者继承人参加诉讼方面的法定程序。1.贺某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一审判决作出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可见,一审判决作出时贺某某尚在世,而其去世时一审判决已处于文书送达的过程中。同时,一审法院在得知贺某某去世后,及时通知了贺某某继承人要求其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并在获得贺某某之妻王莉华所提交授权表明参加诉讼,及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才最终宣判,符合法律规定。2.贺某某继承人提交授权时,一审判决早已作出,法庭调查阶段已结束,不存在质证环节。更何况,当事人提交授权文件不属于认定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资料,无需进行质证。故不影响一审程序的合法性。3.一审判决中不涉及贺某某的任何权利义务。即便贺某某去世无任何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对一审判决结果乃至程序均不造成影响。(二)吉林健昊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回购条款的诉求,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以及操作上的可行性,不应得到支持。1.《协议书》回购条款的解除将直接影响到协议整体权利义务的变动,不得被单方解除。本案所述回购实质是主债务的履行,故该回购条款已然构成了整个《协议书》乃至《股份代持协议》的成立前提,若该条款被任意解除,将导致合同的真正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2.案涉股票的功能系为吉林健昊公司担保债权转让欠款的清偿,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处置担保物以抵顶债权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表现。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有权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同时,《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也约定,案涉股票可以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的价款应优先偿还融资本息、担保费和所欠的山西天健公司的款项,剩余的部分才归吉林健昊公司所有。可以看出,在吉林健昊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从案涉股票担保物的性质出发,有权就该股票直接进行处置并获得优先受偿。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对股票进行处置的目的恰恰是为了该债权转让款债权的实现,从而通过对担保股票的抛售来获得债权的优先受偿,与吉林健昊公司履行《协议书》回购条款的目的一致。况且,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对股票的处置均按照证券交易规范,依市场价公开公平交易,该过程中亦不存在违法,符合担保物权以及《协议书》对该案涉股票所设定的功能。3.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对案涉股票的处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案涉股票目前仍在证券市场上流通,山西天健公司等被上诉人依然可将已售出的股票通过证券市场购买后交付给吉林健昊公司,不存在不能取回的情形。其次,回购条款属于《协议书》所设定的从合同义务范畴,股票不能回购,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协议书》主要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吉林健昊公司不得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4.我国法律并未就合同的部分解除赋予法定解除权,且本案中解除《协议书》回购条款所引起的合同变动效果实则已属于对《协议书》申请撤销或变更的范畴。无论吉林健昊公司拟解除、撤销还是变更合同条款,均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主债权为债权转让款欠款2元,由山西天健公司对吉林健昊公司合计2元的三笔债权转让款欠款冲抵掉元的其他债权债务后所形成,该债权数额与清算方式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0元债权转让款所涉标的债权为所欠同等金额的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价。债权转让价的高低与否应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估价的范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否认。吉林健昊公司主张0元债权是由本金5800万元计算复利而来的同时,又认可《借款协议书之一》早已被解除的事实,前后矛盾,不应当采信。不能将该0元的债权转让款等同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款,更不能等同于借款性质。2.《抹账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涉及到对《借款协议书之二》所载债权的处理,两份协议之间没有交集。3.2元债权转让欠款的数额系经过各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和妥协,就过往相关债权债务清算而形成的全新借贷关系。该过程中涉及到对《份额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抹账协议书》等多个结算文件的反复确认。从尊重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与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整个结算过程和方法均属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各方已达成的一致意见。4.吉林健昊公司对于主债权金额的抗辩事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元债权形成的背后包含着多重相互平行的法律关系,无论0元的应付份额转让款、《借款协议书之二》中的欠款还是《抹账协议书》的306万债权,只是债权转让下被转让的标的本身,是另一重法律关系。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真实与否,其对价的
一审第三人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同意吉林健昊公司的上诉意见。
吉林健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及第三人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签订的编号201710-1-1-1《协议书》第四条(财产标的价额为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负担。2020年5月7日,吉林健昊公司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及第三人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签订的编号201710-1-1-1《协议书》第四条,判令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向吉林健昊公司偿还.98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含)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含)为止,应付利息数额为5974131.92元,本息合计为.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崔民东(丁方)、贺某某(戊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710-1-1-1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鉴于、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融资拆借、股票回购及清算、担保、相关协议的签署、保密、争议解决、生效与修订说明等九部分内容。其中协议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约定,1.吉林乳业集团与乙方(山西天健公司)签订《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吉林乳业集团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为人民币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将本款所述对吉林乳业集团的0元债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解除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一》。2.广泽地产集团于2015年4月19日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将本款所述对广泽地产集团的债权以人民币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3.乙方、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地产)、吉林省广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集团)、广泽地产集团、吉林乳业集团、贺某某签订《抹账协议书》,吉林乳业集团欠乙方人民币306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将本款所述306万元债权以人民币3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4.甲乙双方确认根据前述1、2、3款,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元。第二条“款项支付方式”约定,经过三笔款项冲抵完毕,甲方尚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元。甲方指定家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译公司)将价值人民币2元的广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3港元(可转股债券转股价格0.85港元/股,折合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4股,普通股价格1.4港元/股,汇率按2017年10月25日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1.1635计算)转让予戊方指定的公司,并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支付该笔转让价款,上述可换股债券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交割,并于交割日后7个工作日内转为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自戊方指定公司取得本条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获得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视为甲方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除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安排相关义务外,丁方及丁方关联方不再拖欠乙方及乙方关联方款项。第三条“融资、拆借”约定,1.2017年10月30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拆借给乙方港币2500万元。2.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协助乙方拆借人民币500万元。3.2018年1月31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协助乙方关联方吉林省天健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独或共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到账后先归还①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人民币5400万元借款;②吉林省沣润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人民币600万元借款;③本条第1款和第2款发生的借款。4.上述融资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两年,如银行产品为三年期,各方同意在两年内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如银行产品为两年期,甲方须在融资借款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归还全部应付融资借款本金,否则甲方应按剩余融资本金的年息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融资期间,如丙方与担保公司协商一致,有权要求处置质押的广泽国际公司全部或部分股票,处置取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在偿还融资本息、担保费、所欠乙方款项完毕后,剩余部分归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所有。第四条“股票回购及清算”约定,1.乙方、戊方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2.清算原则:甲方通过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等方式回购戊方指定公司名下的全部可换股债券转换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未回购完成前按照下列原则清算:(1)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融资借款到账之日期间,甲方尚欠乙方的款项按年息20%计息,由甲方负责偿还;(2)实现融资的部分,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及利息;(3)乙方实收现金(含融资及拆借)与应收金额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按照年息20%向乙方付息。3.融资清算及回购方式:(1)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融资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银行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丙方确认无法取得新融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开展清算,10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2)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及乙方关联方实际取得的融资金额超过融资到账日应支付金额的,乙方应当于清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方式返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融资本息偿还完毕之后,甲方以1港元的价格购买持有全部股票的戊方指定公司的100%股权。(3)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及乙方关联方取得的实收现金不足融资到账日应支付金额的,应付差额部分从融资到账日次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甲方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述应付差额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向乙方购买戊方指定公司名下的广泽国际公司的股票,股票数额=差额本金/(差额本金+实收现金)×股票总数量。甲方如期偿还融资本息完毕之后,以1港元的价格购买持有剩余股票的戊方指定公司的100%股权。(4)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及乙方关联方未能取得银行融资的,差额部分从融资到账日次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以前述应付款项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购买持有全部股票的戊方指定公司的100%股权。第五条“担保”约定,1.丙方和丁方对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股票交割的事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违约,未能按期协助交割股票的,应连带赔偿乙方损失(按照甲方应付债权转让款及年息20%计算损失)。甲、丙、丁方保证股票转让方不向乙方、戊方或戊方指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有,由甲、丙、丁方共同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2.丙方和丁方对甲在本协议中的各笔银行融资款项本息偿还、担保费支付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各笔银行融资借款本息的,丙方、丁方自愿对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部分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连带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所对应的融资借款本金的年息8%计算支付。3.甲方、丙方、丁方违反本协议关于回购、清算、付款等其他约定义务的,应当根据乙方要求连带履行支付回购款等义务,并连带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本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执行。4.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5.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融资借款本息(含银行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第九条“生效与修订、说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各方约定在丙方协助乙方拆借港币2500万元到达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且用于还款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过户至戊方指定公司名下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戊方指定公司取得价值人民币2元的股票权利凭证之日起本协议生效。
为了履行上述协议,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甲方)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协议解除合同》(编号201710-2),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该《借款协议一》系将山西天健公司在吉林省广泽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剩余投资款5800万元转为了借款处理。同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乳业集团签订《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编号201710-3-1),山西天健公司将其在合伙企业中所持有的全部财产份额及相关权益均转让给吉林乳业集团,转让对价为人民币0元。
2015年4月19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二》,约定山西天健公司将其持有的广泽地产7%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700万元,及未分配利润人民币700万元,一并转让给了广泽地产集团,共计1400万元。
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甲方)、贺某某(己方)与广泽地产(乙方)、广泽集团(丙方)、广泽地产集团(丁方)、吉林乳业集团(戊方)签订了《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经上述抹账调整后,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己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欠戊方人民币306万元,戊方欠甲方306万元,己方欠甲方30万元。该协议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在广泽地产集团与甲方签署的《协议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健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710-4-1),该协议将山西天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吉林健昊公司。其中,1.《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为0元;2.《借款协议书二》所确认的对广泽地产集团债权的转让价格为元;3.《抹账协议书》确认的对吉林乳业集团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为3060000元。
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崔民东(丁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贺某某(戊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编号201710-1-1-2)。该协议第一条“股票支付”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自戊方指定公司取得《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特定股票所有权归戊方指定公司所有,视为甲方已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全部应付款。第二条“回购价款”约定,乙方及关联方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取得的融资的本息,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偿还的融资本金、拆借本金作为相应数量的特定股票的回购对价。第三条“股票代持”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任意一笔融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起,相应金额的特定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股票数量=(本次实际偿还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2元)×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股票总数。如果融资不足人民币12000万元的,2017年10月30日前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和2017年1月31日前拆借的人民币3000万元视为甲方偿还乙方债务,自上述拆借资金到账日起,相应金额的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第四条“清算”约定,股票的交付及各方的清算方式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执行。第八条“生效与修订”约定,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各方约定在丙方协助乙方拆借港币2500万元到达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且用于还款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过户至戊方指定公司名下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戊方取得价值人民币2元的股票权利凭证之日起本协议生效。2.本协议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订。
同日,家译公司(甲方)与贺某某(乙方)、吉林乳业集团(丙方)、吉林健昊公司(丁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由家译公司将2元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3港元转让予贺某某指定的公司,贺某某以所持有的对吉林健昊公司的债权向家译公司支付对价。同日,家译公司与CCL公司签订《有关买卖由广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发出的本金额为港币3元的可换股债券的协议》,CCL公司受让了上述可换股债券,并转为普通股4股。
2017年10月30日,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向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一方拆借了港币2500万元。之后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没有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其他协助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拆借或融资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债权转让款。
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12日-2018年12月期间,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累计售出特定股票股,转让价款为港币元,剩余股。之后CCL公司另行买入股,合计股。2019年1月14日,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将剩余股股票全部卖出,当天的交易价格为0.37港元/股,转让价款为港币.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解除;吉林健昊公司主张山西天健公司应偿还其.9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协议书》第四条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在本案《协议书》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协议条款的内容,吉林健昊公司主张法定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协议书》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确认债权转让款的数额和履行方式,这也是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所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特定股票所有权,并在支付完欠款之后进行清算回购,是对主债权的担保,属于从权利义务。本案中,因吉林健昊公司未能依约定为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及其关联方融资并归还借款本息回购特定股票,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吉林健昊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为了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防止损失扩大,将全部特定股票出售。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回购特定股票的约定,且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已在(2018)晋民初547号案中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对该特定股票的对价优先受偿以抵顶债权。本院在(2018)晋民初547号案中根据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特定股票的对价款优先抵顶债权转让款的请求,以保证《协议书》主要合同目的实现。股票不能回购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协议书》主要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2.《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因第四条对担保股票回购及清算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因此《协议书》第四条系影响本案担保条款效力的关键和重要组成部分,不能被随意解除。故对于吉林健昊公司解除《协议书》第四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吉林健昊公司主张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应偿还其.9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崔民东(丁方)、贺某某(戊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编号201710-1-1-1),该协议第九条“生效与修订、说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各方约定在丙方协助乙方拆借港币2500万元到达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且用于还款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过户至戊方指定公司名下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戊方指定公司取得价值人民币2元的股票权利凭证之日起本协议生效。首先,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泽投资集团已经按约向山西天健公司拆借港币2500万元,CCL公司受让了合同约定的特定股票,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故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协议书》确定的债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协议书》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对三笔转让债权的
3.关于吉林健昊公司主张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应偿还其.98元的请求,主要理由为《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总额2元核对错误,需要扣减三部分款项。一审法院针对该三部分款项,分别论证如下:
(1)吉林健昊公司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确定的0元债权系借款,本金1亿元,已偿还4200万元,本金余额为5800万元,最后确认的债权数额将前期借款利息6351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实际年利率为46.44%,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债权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扣减。山西天健公司和贺某某认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款,并非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没有履行,已经被解除,不适用该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所确定的该笔债权由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乳业集团签订的《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确认,吉林乳业集团受让山西天健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为0元。虽然对于该笔债权山西天健公司曾于2015年4月19日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过《借款协议一》,欲以合伙份额转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但由于吉林健昊公司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再次协商,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了《协议解除合同》将《借款协议一》予以解除,于同日签订了《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重新处分了该债权。以上证据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该笔债权的由来并非借款,转让价款系债权债务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扣除过高利息的规定。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吉林健昊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扣减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吉林健昊公司认为,第一条第2款确定的元债权已根据《抹账协议书》抵销,与第一条第3款约定抵销后形成的306万元债权不能并存,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306万元债权因对账错误导致多计债务686万元,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一方实际上反欠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380万元。山西天健公司认为该两笔债权转让款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债权抵消。《抹账协议书》中涉及的是分红款1386万元,《借款协议二》中涉及的是分红权转移给广泽地产集团,两者不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于该两笔债权的
(3)吉林健昊公司认为,双方对账时还遗漏崔民东之妻柴琇曾于2015年6月3日向贺某某汇款港币400万元,应在债权转让款中核减。山西天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该笔款项与本案《协议书》所涉三笔债权无关,不应在本案已经确认的三笔债权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协议书》所涉及的三笔债权的由来已经明确,且均系山西天健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而来,柴琇2015年6月3日向贺某某汇款港币400万元,时间远远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按常理如需核减应在《协议书》签订时一并处理。关于该笔汇款是否与《协议书》所涉三笔债权相关,是否应该在本案所涉的三笔债权中予以抵扣,吉林健昊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汇款柴琇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吉林健昊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对于《协议书》所涉的这三笔债权的金额,系最初的债权债务人经过协商达成,最初的债权债务人均未提出异议,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也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健昊公司没有对债权转让价款提出异议,而是在山西天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之后,才对债权转让价款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吉林健昊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时没有受到胁迫,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撤销或变更,故其应该严格遵守《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要求核减债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债权转让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吉林健昊公司关于在核减债权转让价款之后,由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偿还其.9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健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健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85元,由吉林健昊公司负担。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如果2018年1月31日前未能实现本款约定的人民币20000万元融资,丙方(广泽投资集团)或丙方指定第三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借款给乙方(山西天健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继续协助融资”。
2.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12日-2018年12月期间,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累计售出特定股票0股。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累计售出特定股票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贺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晚在日本东京因病死亡。2021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向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发送函件,告知对其提出的因贺某某去世而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其贺某某生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贺某某死亡证明及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和放弃诉讼权益的材料,其中贺某某妻子王莉华表示参加诉讼,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明放弃两案的诉讼权益。本案二审中,王莉华、贺尚武(贺某某父亲)表示参加本案诉讼;贺议萱(贺某某之女)、贺思源(贺某某之子)、贺治清(贺某某之子)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明其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共四个:一是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构成违约,《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解除;二是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款金额是否有误;三是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违法;四是一审是否剥夺了吉林健昊公司的异议权和质证权。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构成违约,《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解除的问题
1.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构成违约。《协议书》约定广泽投资集团应当在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山西天健公司关联方从银行融资2亿元,融资款本息由吉林健昊公司负责偿还,作为吉林健昊公司回购CCL公司名下可转换债券转换而来的特定股票的对价。《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戊方(贺某某)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该条约定既是保障协议中后续的特定股票回购事宜得以履行的基础,也是维护目标公司广泽国际公司股价稳定和商业运营的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就开始处分CCL公司名下的案涉特定股票,至2018年12月累积售出1亿余股,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对外处分案涉股票时,协议约定的广泽投资集团协助融资2亿元的截至期限2018年1月31日尚未届满,吉林健昊公司履行偿还融资款、支付股票回购对价的履行期限也还未开始,相对于广泽投资集团、吉林健昊公司的履行期限而言,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融资回购期限到来之前处分案涉股票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再履行后续回购相关约定,又构成预期违约。吉林健昊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吉林健昊公司并非协助融资的义务主体,且其归还融资款本息、回购特定股票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健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分案涉股票也并非在案涉股票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正当减损措施。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认可,根据《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并不按回购股票时的市场价格回购特定股票,而是按本金人民币2元/4股的每股固定价格回购。既然回购的价格与股市价格的波动没有关系,那么即便案涉股票市场价格下降,回购时也不会给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造成损失,其也就没有防止损失扩大而减损的必要性。况且,从各方认可的事实看,案涉股票在2017年10月25日的收市价为1.76港元/股,2018年1月11日(即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分股票的前一日)收市价为1.91港元/股,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时,股价并未出现不断下跌的情况。相反,在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抛售案涉股票后,股价却出现明显的下跌趋势,至2018年12月11日收市价仅为0.41港元/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健昊公司及其关联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在特定股票的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山西天健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防止损失扩大对特定股票进行的减损处置措施,不能成立。
即便广泽投资集团在约定的2018年1月31日协助融资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确定无法帮助山西天健公司取得融资,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救济渠道也是由广泽投资集团于2018年1月31日前借款给山西天健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广泽投资集团或其指定第三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继续协助融资。如在2018年6月30日的宽限期满后仍然无法取得融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未能融资部分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2018年12月31日前,由吉林健昊公司以前述应付款项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购买CCL公司的100%股权。因此,在本案当事人事先已就不能获得融资时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广泽投资集团无法按期协助山西天健公司从银行获得融资,山西天健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未按约定方式寻求救济,擅自处分案涉股票,显属违约。
2.《协议书》第四条应予解除。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包含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不同内容的综合性协议,这些不同的合同内容之间既有关联性,又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标的为可分物或可以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系被特定化的CCL公司名下由可转债转换而来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股票回购期限到来之前先行违约,将案涉特定股票质押抛售,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书》关于特定股票回购的约定,致使当事人约定的特定股票回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吉林健昊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当事人约定的特定股票回购性质是以股偿债的真实股票买卖还是让与担保,均不影响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违约的性质判断以及当事人均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的事实认定,不改变《协议书》应予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票回购事宜已经不能履行,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回购股票的约定,另一方面又判决驳回吉林健昊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诉请,逻辑上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既往就存在业务交往,案涉所转让的债权
(三)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违法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中止诉讼、未通知贺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贺某某2020年12月23日去世时一审判决结果已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该判决结果未涉及贺某某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审法院在通知贺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得到回应的情况下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吉林健昊公司的权益。吉林健昊公司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是否剥夺了吉林健昊公司的异议权和质证权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仅以未经质证且字迹可疑的书证认定贺某某继承人身份,剥夺其异议和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书证认定继承人身份以及确认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贺某某死亡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一审法院通知其继承人提交书证材料并予以审查符合法定程序。贺某某继承人的身份如何确定对吉林健昊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并无实质性影响,吉林健昊公司以剥夺其异议权、质证权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健昊公司关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构成违约,《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第四条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编号201710-1-1-1《协议书》第四条;
三、驳回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13085元,分别各由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6542.5元,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莉华、贺尚武(在继承贺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5065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李敬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 记 员 杨 鹏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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