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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得找哪个部门(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王中王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11 13:12:43

案情介绍

2015年1 月 16 日,彭XX与张XX签订借款合同,张XX向彭XX借款 300 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 1.5%,借款期限 36 个月。同日,张XX向彭XX出具欠条和收条,确认向彭XX借款 300 万元,借款自 2015 年11月 16 日至 2018 年1月16 日,期限 36 个月,全部借款于 2018年1月16 日一次性偿还,并已收到借款 300 万元2019 年7月 20 日,张XX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尾部及欠条中签署还款补充协议:“关于借彭XX款叁佰万元,我于2019年8月底还伍拾万元,从2019 年10 月起每月还壹拾伍万到 2020 年九月底全款还清,债务人张XX(签字)。”2020年9月14 日,孙xx和矿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张XX与彭XX 300 万元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只是本金,无其他任何利息及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

同月22日,张XXX作为保证人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只是本金,无其它任何利息和费用,保证期间三年到 2023 年10 月1日前不能启动法律程序。另查,2015 年1月16 日、3 月 24 日,彭XX通过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张XX转款 200 万元和100 万元2015年4月16 日至2016年5 月23日期间,张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彭XX还款共计134.7 万元。现追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 300 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

二、被告张XXX、被告孙XX、被告朝阳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XX偿还借款本金xxx并支付利息

三、张XXX、孙XX、朝阳xxxx设备有限公司对张XX的上述债务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XXX、孙XX、朝阳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追偿:

杨律师分析

民间借贷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经济交往行为,而民间借贷纠纷也是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会出现两种极端情形,一种是在“熟人”关系下,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的极为简单、随意,一纸借条仅仅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名字和借款金额,对于还款期限、利息等均未作出约定;另一种则是在“谨慎”态度下,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金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甚至还附随着保证人保证、房屋抵押等作为借款的担保,以保证债权的实现。那么,一旦借贷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出借人如何主张利息,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即使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作出了还款的承诺,保证人是否一定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施行前后,对借款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条件不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而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民法典》施行前,借款合同成立并不以款项交付为条件。

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三款亦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担保的设定:

过程中担保(人保、物保)需意思明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规定了诉讼中,保证人诉讼地位的列明: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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