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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系演艺经纪类合同,并非属单纯的委托合同,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殊合同。现杨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约》,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杨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杨某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T58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诉讼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杨某与A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署的《艺人经纪合约》;2.判令A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杨某与A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A公司为杨某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人,合同期限8年,自2019年1月4日至2027年1月3日,有效地域全世界。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合同期内,为艺人安排各类影视剧的出演机会,承诺每年为艺人安排至少两次影视剧的演出等。合同签订后,艺人积极配合A公司工作,按合同约定履行配合拍照等义务,付出了大量时间成本,还应A公司要求去韩国做鼻部假体填充术,但后因发炎,手术失败,留下伤疤,给杨某带来了较大的身心损害和精神痛苦。合同签订至今,A公司未实现每年为杨某至少安排两次影视剧的演出,日常宣传更少,只拍过3次照片,未进行大范围宣传。杨某签订合同目的是通过A公司的经纪活动,使杨某有经济收入并提升演艺事业,但现杨某一年半没有任何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已丧失基本的信任,无法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亦应赔偿杨某自签约以来因履行本合同义务所付出的时间和机会成本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及杨某医美失败导致身心损害所致的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A公司答辩意见】
A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A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合约》的行为。自双方签约至今,A公司信守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杨某指派专业经纪人员负责其演艺事业管理,积极为杨某安排演艺事业相关培训课程与自我提升训练指导,安排宣传曝光及远多于两次的影视剧项目出演机会,A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精力、资源及费用成本。杨某系在校大学生,无法全职投入演艺工作,以学习为主业,演艺收入非其正常生活之
二、杨某无权单方解除《合约》,《合约》继续有效,杨某因违反《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演艺行业惯例及现状,对于新人的经营,经纪公司需要在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力、资源及费用成本,至少需要2-3年的经营期,经纪合作前期,经纪公司对艺人的投入远高于收益。现杨某在A公司已投入大量成本的基础上且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约,实在有违行业惯例,有违契约精神。因A公司在合约期内对杨某演艺事业的经营投入了大量成本,为后续杨某的演艺事业的运作奠定了基础,双方之间的本次纠纷不会影响后续合作。
【反诉原告A公司反诉请求】
1.判令杨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签署《合约》,自《合约》签署至今,A公司信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没有任何演艺工作经验和基础的杨某指派专业经纪人员负责演艺事业管理。A公司亦为杨某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资源及费用成本,包括安排课程、指导、个人宣传曝光,多次出演机会等。2020年3月20日,杨某在不具备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及A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约》,杨某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且杨某应继续履行《合约》,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杨某答辩意见】
不同意A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杨某因A公司根本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不构成违约,A公司无权追加杨某的违约责任。双方合约规定A公司每年为艺人安排至少两次影视剧的演出机会,但A公司却在合同履行一年半的时间未安排杨某一次参演,而是把试镜当做演出机会,混淆概念。根据双方合约,明确A公司要对杨某进行宣传,但A公司不作为、不重视,对杨某只有简单的几次照片转载,从宣传计划、次数、媒体、效果、力度及花费等各方面均严重欠缺,没有达到日常宣传责任,致使杨某自签约来没有任何知名度,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二、A公司要求的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约至今,杨某未取得任何收入,A公司要求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能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杨某构成根本违约,才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后果是双方的合约予以解除,故公司如要求继续履约,则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其要求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本合约因其具有人身属性,当双方缺乏信任基础时,应予以解除。杨某因A公司的违约,对其履约能力不信任,A公司对杨某努力和能力不认可,双方没有了合作基础,A公司在本案的调解中也曾同意解约,只是要求支付费用,故合同应予解除。
四、A公司证据中列明的相关费用因其自身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1、去韩国整形的建议是公司提出的,手术后,留下疤痕,此事件中,杨某没有任何受益,反而经历了痛苦,故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2、关于拍摄写真的费用,杨某共拍摄了3次照片,其中孙某摄影师的费用不能都算杨某身上,因为同时还为其他人进行拍摄,另外公司的款项实际数额不予认可。韩国拍摄的服装是带过去的,不认可服装费。3、关于媒体宣传费用,不是正规宣传渠道,该费用不予认可。公司制作几组照片的网络推广,涉及内容比较少,形式单一、内容雷同,没有任何新意,未起到提高杨某知名度的效果。4、关于经纪人工资、房租部分费用,属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正常成本,不是因杨某签约额外增加的,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4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杨某签订《合约》,约定:甲方系乙方在本合同范围内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人,即乙方全权委托公司对艺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地域范围内从事演艺事业进行经营、管理和安排;本合同有效地域为全世界。本合同有效期限为8年,自2019年1月4日-2027年1月3日;公司应在本合同期内,为艺人安排各类影视剧的出演机会。甲方承诺每年为艺人安排至少两次影视剧的演出机会;公司负责艺人的日常宣传工作,单曲、EP及专辑的宣传工作,以及艺人参演影视剧的艺人部分的宣传工作;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有需要,公司可安排对艺人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乙方的日常宣传包含但不限于常规新闻稿发送、新媒体日常推广、媒体专访等,相关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公司派专员进行艺人管理,艺人同时应当服从公司管理;双方约定,由公司负责就艺人从事各项演艺事业所取得的收入与乙方进行收入分配;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任何一方如果发生严重违约行为,并经对方书面通知改正后十五日内仍不改正的,则守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且补偿守约方因而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在下列情况发生时,视为根本违约:在本合同期限内,如不具备本合同项下合同解除条件及甲方未违约情况下,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明确表示其将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艺人义务、擅自签约其他经纪公司等因乙方个人主观故意违约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要求继续履行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仍未着手履行,致使本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在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违约时间点的前一年的合约总收入乘以剩余年限的总金额两倍的违约金,或者2000万元,以上两个金额取较高值,作为惩罚性违约金。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杨某提交百度网页、经纪人与整形医院的微信记录、A公司官网内容、经纪人与杨某微信记录、A公司微博首页,证明A公司未履行日常宣传及推广义务,为杨某安排的整形手术给其带来了身体及精神痛苦,未能提供出演机会。A公司除不认可经纪人与整形医院的微信记录外,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某另提交其母亲祁xx与A公司经纪人王x的电话录音,证明A公司曾同意解约,只是要求其补偿20万元费用。A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录音内容从对话中途开始,录音内容不完整,有剪辑、编缉的可能性。该录音显示:王x称,“我之前跟您说的,如果是咱们私下去解决这个问题的话,就不存在走诉讼,不存在谈违约金的情况下,把公司花出去的成本覆盖掉就可以了,就可以签解约的这一步,没问题的,我之前最早给您说的不也是这个意思,我帮您谈到了最大的程度,就是把公司的成本覆盖掉就可以了。”王x另称,“关键问题是您听我讲完,我现在是在帮您,我没有帮公司,我是在帮您,想办法出主意,还有一个方式就是这样,如果覆盖这20万,因为我跟他提到了说人家这边家里一时半会拿不出这么多,你要说立马就把覆盖掉,然后解约,这个是不太可能了,一时半刻做不到,公司这边还给了一个办法,就是咱们可以先签一个暂时终止一切工作的一个协议,我这边也不催促着淳皓这边配合着公司做一些工作了,然后他那边可以继续他的学业,然后覆盖成本这一块,就是在合约里边就等着咱们这边方便的时候,如果条件允许了,能够把成本还给公司了,解约协议随时可以在这下一步签,没问题的。……”
A公司为证明其依约履行《合约》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交了:1.影视项目及综艺项目机会安排汇总表及经纪人与艺人微信记录,证明A公司为杨某安排了27次影视项目及综艺项目机会,但因艺人个人素质无法达到影视剧项目方的要求标准,最终未能实际出演。2.经纪人与艺人微信记录,证明《合约》履行期内经纪人积极安排艺人进行个人形体管理、服饰搭配、优秀作品观赏、培训课程、个人写真拍摄、录制花絮、VLOG,并表示日常关心等。3.宣传物料投放汇总及网络平台截图,证明A公司为宣传推广艺人,共安排8组网络宣传物料投放,涉及今日头条、中华网娱乐等多家知名媒体平台。4.艺人宣传照及宣传视频素材,证明A公司为艺人安排个人写真拍摄11组,并录制宣传视频素材。5.A公司官网及官方微博与艺人相关网页截图、A公司法人及经纪人朋友圈截图、艺人微博截图,证明A公司为艺人进行宣传推广。6.A公司《合约》履约费用清单及凭证,证明A公司为艺人支出的费用成本。杨某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6,杨某表示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A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等,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大部分与本案无关。
经查,2020年3月20日,杨某向A公司经纪人发送微信称,“我和我家里商量,想把公司的合同解了。”经纪人回复称,“我先跟公司领导提一下吧。”2020年5月1日,A公司向杨某发送《回函》,载明:A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合约》的行为,杨某无权单方解除《合约》,《合约》继续有效,杨某因违反《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杨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约》能否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合约》约定“公司应在本合同期内,为艺人安排各类影视剧的出演机会。甲方承诺每年为艺人安排至少两次影视剧的演出机会。”双方对于上述条款中的“演出机会”理解不一,从字面上理解,“演出机会”应为机会,而非确定的演出,确定的演出与演出机会分属不同的概念。从演出行业惯例来看,演员是否适演影视剧的某个角色,需要综合判断多方面因素,经纪公司从常理上很难保证演员确定能够出演某个角色。故本院认为此条款中所称的演出机会,应指A公司须向杨某提供出演的机会,而非确定的演出。结合现有证据,A公司依约为杨某提供了影视剧的演出机会,杨某亦参与了部分视剧剧的试镜等,但最终未能出演基于多方面因素,A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其次,A公司确为杨某提出了医美建议,但是否医美系杨某的权利,杨某亦有选择权,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强迫杨某进行医美,故医美的效果不应构成A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三,关于A公司是否履行宣传义务,结合现有证据,A公司为杨某拍摄了宣传照片,安排网络宣传物料投放,A公司履行了为杨某宣传的义务,《合约》未约定A公司宣传的程度和范围,故杨某认为宣传少,不构成A公司的违约责任。第四,《合约》约定由A公司就杨某从事各项演艺事业所取得的收入与杨某进行收入分配,杨某能否依《合约》获得收入取决于杨某是否从事各项演艺事业而取得收入,结合现有证据,杨某未获得收入并不能归责于A公司,故杨某据此主张A公司违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A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杨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杨某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了解除合同,但A公司未予同意,在录音证据中,A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不符合双方经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杨某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权,亦不符合《合约》约定的解除条件。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演艺经纪类合同,并非属单纯的委托合同,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殊合同。现杨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约》,属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杨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影响杨某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杨某在不符合法定及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曾就解除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内容,确定杨某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关于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本案系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赔偿系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杨某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署的《艺人经纪合约》自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公司合同纠纷属于什么(合同纠纷属于哪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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