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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合同纠纷注意什么(签订融资协议主要要注意什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萝卜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11 11: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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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当承租人出现违约,纠纷始起,出租人即将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那么诉讼中,诉讼请求的设计对于出租人在法律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非常重要的,本文是站在出租人角度行文。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债权回收为原则选择租赁物或者全部租金,总的来说,诉讼请求无外乎如下两类:

一、返还租赁物型,即按照合同法248条的规定选择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该类请求适用于承租人及保证人清偿能力差,请求全部租金难以得到清偿之案件。具体说来,可以参考按如下设计:

1、解除合同。因承租人出现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1、12条)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一般是逾期支付租金,在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如无约定,承租人欠付两期租金,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至于“合理期间”是多久,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都没有规定,需要法官根据客观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判定,其次,催告为不要式,书面或口头通知均可,另外,若未经催告即起诉,实务中会将起诉状送达时间为催告时间,并据此确定合理期限。

2、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返还(或者仅主张返还租赁物)。返还标的物是否等同于确认了所有权?按照一般理解,应当可以这样认为,但是毕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乏认识有差异(或者故意刁难),笔者就曾遇到过,上海某法院法官就不予承认返还租赁物即代表拥有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返还租赁物,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拥有了所有权,但是为防止产生其他不必要的麻烦,建议是还是要确权,毕竟这也没有增加多少诉讼成本。

3、支付到期租金。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义务,在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中,也应当进行主张(到期租金问题,详细论述请参阅笔者另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之实务困境》)。

4、支付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无论是主张返还租赁物或者全部租金,都可以主张。至于标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不过一般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法院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5、支付违约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一般也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但是大体标准,法院也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6、赔偿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收回租赁物同时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租赁物的价值是不好判定的,若双方争议较大,就得按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3条的规定确定,那么在确认租赁物的价值过程中(比如评估)势必会延长诉讼时间,影响诉讼进程。

7、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有物保)。有无担保物,或者担保物的多少,出租人一般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进行风险评估承租人履约能力及租赁物价值后约定是否需要承租人提供担保(物保、人保、或者物保和人保同时征提),主张优先受偿的依据是物权法第179条。

8、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人保)。如有征提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范围或者合同约定在诉讼中一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9、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这里需强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律师费的案件,须得在合同中约定方能主张,故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应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其他费用(如有)应当也要在合同中约定。

以上就是主张返还租赁物型诉讼的诉讼请求设计,当然第4、第5、第7及第8点是通用的,在请求全部租金的案件中也可以主张,但是第7和第8不是每个案件都有的,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约定方适用。

二、主张全部租金型,即按照合同法248条的规定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一般主张全部租金型案件适用于如下案件类型:1、承租人或者保证人清偿能力良好,主张全部租金可以较快得到清偿;2、租赁物灭失,主张返还租赁物已无可能;3、租赁物价值很低,主张返还租赁物无实益。具体说来,可以参考按如下设计:

1、支付全部租金。主张全部租金型案件不同于前类案件,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因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本质是加速合同到期,并非解除合同,故不能请求解除合同,两者是矛盾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两个互相排斥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者同时选择则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做出选择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2、支付逾期利息。(详见上文论述)

3、支付违约金。(详见上文论述)

4、担保物优先受偿(如有物保)。(详见上文论述)

5、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人保)。(详见上文论述)

6、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详见上文论述)

第2-第6点诉讼请求,请求全部租金型和请求返还租赁物型是一致的,这里不再重复论述。

以上便是两种诉讼请求类型案件对于诉讼请求的设计及各自相关法律依据,当然这并非绝对的,是通用型的,若合同中还有其他事项的约定,在诉讼请求中也可以加入,比如“折价赔偿”或者“占用使用费”等等,另外由于各地法院对于有些诉讼请求支持程度不一致,也可以根据管辖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支持程度进行选择。

三、部分问题探讨。

两者类型案件诉讼中,存在一些共同的普遍的问题,需要着重进行探讨。

1、诉讼请求变更问题。

返还租赁物型或者请求全部租金型案件,诉讼中,两者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将返还租赁物变更为请求全部租金或者将请求全部租金变更为返还租赁物,按照相关法律约定,是可以进行变更的,详细论述请参阅笔者另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之实务困境》。

2、违约责任形式选择问题。

据笔者观察,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或者保证金)的概念,通常都会有一条:若承租人违约,保证金将由出租人予以没收。融资租赁合同解释没有提到“保证金”的概念,只有违约金的概念,合同法第114-116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16条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二选一,至于“履约保证金”的概念,一般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它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其性质和效力都缺乏法律依据,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有“履约保证金”的概念,但是一般认为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问题,还有待讨论。但是实务中,很多法院也接受“履约保证金”的概念,但是一般会利用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在“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只能二选一。

3、租赁物价值确定。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2条的规定,请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中,当租赁物价值不够全部租金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因此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也赋予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权利,因此在合同中对于租赁物价值的约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一旦无约定,又对租赁物价值认定差异很大,那么就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3条的规定确定,比如评估,那么至少在时间上对于出租人是不利的。

4、律师费设计

如前所述,律师费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要求承租人承担律师费就有了合同依据。

5、诉讼时效。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自力救济(自助行为)取回租赁物的实际困难。

实务中,很多时候须得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一致取回,这是最理想的状态。然而,由于机器设备是工厂生产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承租人一般不会轻易同意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即使已经无力支付租金,因此,在自行取回设备时,通常不会一帆风顺,具体表现如下:

1、警察机关,在承租人不愿意交还租赁物时,出租人自行前去取回,承租人通常会报警,通常情况下,警察会以“经济纠纷”为由,要求保持原状而将出租人劝回,因此,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会不会设计自力救济的规定呢,我们一起期待。

2、工人,当承租人欠付工资的时候,工人也不会轻易让出租人取回设备,现实中很多时候,承租人也好通过工人来阻拦,这也是以后要完善的问题,本文也不多探讨。

3、房东,承租人欠付房租,房东也会以“留置权”名义进行阻拦,虽然法律上来说,对于租赁物,房东并无留置权,但是现实中也会经常遇到房东的阻拦。

4、其他债权人。

关于自力救济,法律并无太多规定,本文也不作深入探讨,其后将有专文论述,欢迎持续关注。

五、部分空白规定。

1、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该条,请参阅笔者另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之实务困境》,该文中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2、判决全部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害赔偿问题。

判决生效至实际清偿,期间会有一段时间空白,那么这段时间该如何主张权利呢?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这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承租人惩罚太重,法院可能会以公平原则驳回,如果过于轻微,则承租人会选择拖延,曾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损害赔偿,其在违约金一条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有法院支持,也有判决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很显然,后者对于出租人是非常不利的,那么应当如何保障权利呢,最简便的办法便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设计,其后会有专文论述,欢迎持续关注)。

以上便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的设计论述。部分问题会有专文深入论述,欢迎关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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