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
最高法院民二庭 杨永清
一、合同法的精神
(一)合同自由
一方面既树立合同法没有用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树立合同法十分有用的观念。
(二)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成立和生效
1.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合同法第12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 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三个要素齐备,合同即成立。
2.批准生效合同 批准前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义务本身并不需要经批准而生效。批准生效合同宜归入“效力待定合同”。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形:批准前,合同未生效;批准后,合同有效;行政主管机关明确不予批准的,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同不可能再去报批了,合同“确定不生效”。批准生效合同在批准前,其效力是未生效,但不同于无效,合同仍然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见《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批准生效合同若干问题探讨”)。NM案。
3.对待无名合同的态度。
二、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
周强院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5年12月23日):尊重契约自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9年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已建立起以“严格合同主义”为特征的合同法律体系。只要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倡导契约精神,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切实尊重契约自由。同时,还应当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契约自由是基础,通过尊重契约自由,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促进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增加社会财富。契约正义是克服契约自由弊端的矫正器,应当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实现其目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合同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努力实现契约正义。
要点:
1.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契约意识不够,而不是契约正义。我们的市场经济从92年提出,现在还才20多年。
2.对合同进行干预,属于立法分配正义,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合同进行干预。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公平,只有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认为某个约定不公正。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那么合同就有效。如果要调整,那么必须有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依据,法律进行调整的依据就是实质公正。X J案
3.对合同进行干预的具体情形
(1)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 社会公共利益S D案、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25%的性质、格式合同条款)
(2)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法第5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原则)
(3)合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情势变更原则)
(4)违约金调整(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三、保理合同与保兑仓合同
(一)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二者虽然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有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从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各地并不均衡。北京、天津以及东南沿海地区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较多。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对相关法律问题仍存有争议。
第一,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保理合同问题点较多,如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需要根据约定处理。
(二)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应用于大宗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形式多样。其基本交易模式为:卖方、买方和银行三方签订保兑仓合作协议;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根据买方保证金缴存情况,向卖方发出发货指令;卖方按照银行发货指令向买方发货;卖方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除此之外,有的保兑仓合作协议还约定银行对货物有抵押权或质押权,或者卖方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还引入仓储方或物流企业来加强银行对货物的控制,或者引入担保方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独立进行担保。目前,保兑仓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相关合同的效力、担保的性质及物权效果、权利义务的认定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依法认定保兑仓交易模式下相关合同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间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资金监管类金融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对这些交易关系,法院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确认相关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环节合同无效,不宜当然否定其他环节交易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保兑仓模式参与主体广、交易环节多、资金渠道长,很容易被作为虚假交易的一种手段规避金融监管,除非引发诉讼,日常监管很难发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则比较容易发现这类情况。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
第二,要正确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保兑仓虽然存在一般的交易模式,但在不同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通过交易安排设计的各方权利义务可能不尽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约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现实中各种约定的表述不尽相同,在审判中对理解有分歧的问题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方法来明确。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是融资担保,各方为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会作出退款承诺、回购担保、抵押质押等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在审理中要正确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相关担保约定的效力,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以物抵债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五、案例分析
案例1:再审申请人南钢金易公司与被申请人厦航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2225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二、案件
再审申请人南钢金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航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三、一审审理情况
厦航开发公司一审诉请:(一)确认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二)南钢金易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货款1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NGJY12005)一份,约定厦航开发公司向南钢金易公司购买Q235B材质的H型钢共计4500吨,合计货款金额为1984.75万元;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90日内交完货;南钢金易公司应赔偿厦航开发公司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厦航开发公司如约开具3张票面金额共计1984. 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南钢金易公司,南钢金易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汇票。2012年8月16日,厦航开发公司发送《催货函》给南钢金易公司,告知交货期将于2012年8月29日届满,催促其尽快交货。南钢金易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该函件。2012年9月3日,厦航开发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南钢金易公司发出《关于催告交货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函》,告知因南钢金易公司经催促仍未交货,明确要求南钢金易公司在2012年9月7日中午12: 00之前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厦航开发公司将解除《钢材购销合同》。南钢金易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厦航开发公司系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本案讼争的《钢材购销合同》,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书》,因东方龙金属公司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厦航开发公司以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为被告,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共同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的货款元、代理费297712.5元、利息1293329. 26元。厦门中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 2013 )厦民初字第156号)。该案件查明:2012年2月3日,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集团公司及下属若干子公司(包括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编号:KFNM-XMDFL2012 ),约定东方龙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从事国内钢材产品买卖。《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受托方根据委托方委托,按委托方指定的价格,以受托方名义向国内指定供应商购买钢材产品并签订相关采购合同,并进行销售;受托方在收到委托方支付保证金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款以支付供应商货款;委托方在每单代理采购事宜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受托方支付采购金额15%的保证金,在受托方对外付款或开具承兑汇票之日起90日内,无论供应商是否交货,委托方均应将受托方代垫的所有费用、货款及代理费、利息等以现款形式全部回笼给受托方,在30天内支付货款的部分按1. 1%收取代理费,在31天至第60天内支付的货款按1.3%收取代理费,在第61天至第90天内支付的货款,按1.5%支付代理费;委托方逾期向受托方回笼款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东方龙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在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代为采购钢材产品的委托事项上均适用协议各条款内容,东方龙集团为下属子公司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义务向厦航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3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厦航开发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南钢金易公司采购H型钢4500吨,货款总金额为元。同日,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向南钢金易公司交付了三张总金额为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8月29日,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截止至签约当日,扣除厦航开发公司已没收的保证金外,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尚欠厦航开发公司代垫款项本金元及相关代理费、利息等费用,对此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款项本金430万元,代垫款项余款及相关代理费、利息等费用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清偿;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及东方龙关联公司对厦航开发公司负有其他债务的,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币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支付给厦航开发公司的款项先抵充到期日在前的债务。同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开具了200万元承兑汇票,厦航开发公司依前述约定,已抵充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及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厦门市东方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厦航开发公司的其他到期日在先的债务。因此,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方龙金属公司、厦门市东方龙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财未依约履行共同清偿所欠代垫款、代理费及利息的义务。2013年7月15日,厦门中院作出(2013 )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方龙集团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李建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代垫款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东方龙集团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李建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航开发公司代理费297712.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南钢金易公司为履行其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2年5月23日与马鞍山开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BJNG)一份,向开明公司采购马钢H型。南钢金易公司提供开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履行情况说明》一份,开明公司陈述其已向东方龙金属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交付合同项下的钢材(附统计表及铁路一运输货票复印件),全部履行了与南钢金易公司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东方龙金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可其已收到开明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的全部钢材,南钢金易公司也已履行了与厦航开发公司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2013年10月25日,东方龙金属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厦航开发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厦航开发公司:“一、南钢金易公司就《钢材购销合同》(编号NGJY12005)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相关的合同权益归我司所有,南钢金易无任何违约行为。二、作为被代理人,贵司代理我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因上述《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索赔、起诉或提交仲裁权利”也应由我司享有并行使。三、我司即刻终止贵司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一切授权,贵司不得向南钢金易主张任何权利,请贵司立即停止对南钢金易采取的一切索赔行为。四、对贵司因代理垫付的款项,因我司财务危机未能按约向贵司回笼,我司再次深表歉意,并承诺将竭尽全力尽快向贵司偿还。”厦航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厦航开发公司受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与东方龙金属公司指定的南钢金易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从法律关系方面分析,厦航开发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接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最终权益应归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所有。厦航开发公司就其代垫的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已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主张权利,厦门中院已生效的(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东方龙金属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款项。东方龙金属公司已经函告厦航开发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故厦航开发公司基于委托事务取得的合同权益应返还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二)从合同履行方面分析,南钢金易公司确认,其对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再根据厦航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之前三者之间已存在相似的两笔交易,故可以认定东方龙金属公司、厦航开发公司及南钢金易公司对相互之间的关系均是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厦航开发公司受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南钢金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买卖合同可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和南钢金易公司。南钢金易公司主张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东方龙金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南钢金易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故应认定南钢金易公司已履行了其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厦航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厦门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审理情况
厦航开发公司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东方龙金属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为由,认定厦航开发公司不再享有涉诉买卖合同的合同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规定,上诉人以自身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所购得的货物所有权由厦航开发公司取得,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厦航开发公司还有权自行卖出货物。为充分保障厦航开发公司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委托代理协议书》还进一步规定“甲方(委托方)怠于行使索赔、起诉或提交仲裁权利侵犯乙方(受托方)利益时,乙方有权代为行使”。上述约定充分证明厦航开发公司对本案受托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独立的权益。2、东方龙金属公司发函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消灭厦航开发公司合法权益及相应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东方龙金属公司在得知南钢金易公司违约后.已以书面的形式确认由厦航开发公司独立行使对南钢金易公司的诉权,表明东方龙金属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已放弃对第三人进行追索的介入权,现东方龙金属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临时主张厦航开发公司无权行使本案诉权,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3、厦航开发公司另案起诉东方龙金属公司,不影响厦航开发公司取得在本案涉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东方龙金属公司就另案判决确定的代垫款及费用尚未实际偿还的情况下,有关本案购销合同的权益仍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即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或返还的款项所有权仍归属于厦航开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另案已判决东方龙金属公司应返还代垫货款及费用的结果为由,无视东方龙金属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的事实,就据此认定厦航开发公司不享有购销合同权益,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涉诉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南钢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适用法律有误。l、本案不存在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南钢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的法定情形,厦航开发公司以自有资金履行合同义务。南钢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南钢金易公司具备为逃避合同责任而对其签约时是否知情等问题作出不实陈述的动机,而东方龙金属公司面临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威慑,也有为南钢金易公司开脱责任的必要。因此,南钢金易公司和第三人所作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前进行的两笔交易作为认定南钢金易公司知情委托关系的依据,不能成立。相关的交易过程均在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之间的事实,恰恰反映南钢金易公司对当时委托关系不知晓。2、本案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但书规定范围。《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体现不可替代性,无法由委托方替代,不存在货物可由委托方直接受领的情形。南钢金易公司工作人员汪海溧在电话中明确承认,南钢金易公司仅得向厦航开发公司交付货物。三、一审判决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开明公司交货给东方龙金属公司的事实,认定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履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南钢金易公司自认其从未指示开明公司交货,自然不能认定南钢金易公司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的交货行为与本案无关。开明公司所称的交付钢材数量、价格和品种等,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南钢金易公司和开明公司之间购销合同项下的约定严重不符,显然不属于本案相关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南钢金易公司所谓的东方龙金属公司擅自取回600万元汇票贷款,与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认定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厦航开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南钢金易公司答辩称: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本案所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争议都应当在这一前提之下展开分析。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最终权益归东方龙金属公司所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一)厦航开发公司对受托签订的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益。1、从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看,《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索赔、诉讼的权利始终由东方龙金属公司自行享有并行使。2、从法律规定看,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应归东方龙金属公司享有。本案中,厦航开发公司已经就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代垫贷款损失及代理费向东方龙金属公司提出给付请求,且厦航开发公司的合同权益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其无权对同一损失提出两次给付请求。(二)无论如何,东方龙金属公司向厦航开发公司发送《告知函》的行为已经使厦航开发公司无法取得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索赔及诉讼权利。《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只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包括垫付费用的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南钢金易公司无约束力。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诉权、受偿权的约定,也不代表东方龙金属公司放弃了任何在讼争《钢材购销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三)厦航开发公司代垫的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已由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若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得到支持,则无疑使厦航开发公司因同一事项的损失而发生重复受偿的后果,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南钢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适用法律正确。l、有充分的书面证据表明南钢金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如厦航开发公司所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2、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规定的适用范围,厦航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钢金易公司知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不清楚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从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订立、合同内容和履行过程看,均能证明该合同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和南钢金易公司。从合同履行上看,厦航开发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参与货物的交付。汪海溧只是南钢金易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本无权就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业务问题代表南钢金易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从通话的内容看,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汪海溧基本也是一无所知。厦航开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备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诉权的约定违法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南钢金易已经履行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一)因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南钢金易与东方龙金属公司,故南钢金易有权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就交货问题作出安排。南钢金易在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同一天,因南钢金易不生产相应的H型钢,只能向开明公司采购,故与开明公司就同样的钢材签订了另一份《钢材购销合同》(BJNG)。另外,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与法律规定并未限制由开明公司交付货物,且交货义务并无人身属性,当然可以由开明公司代为履行。(二)厦航开发公司主张南钢金易从未指示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完全属于恶意歪曲事实。(三)关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数量、价格和品种与实际交付不一致,系南钢金易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开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开明公司的供货能力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实际需求所作的调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四)东方龙金属公司有权对讼争《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变更,在退回600万元汇票货款后,开明公司、南钢金易均免除了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厦航开发公司认为南钢金易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答辩称:一、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最终权益归东方龙金属公司所有正确。(一)厦航开发公司对受托签订的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益,1、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索赔、诉讼的权利始终由东方龙金属公司自行享有并行使。2、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归东方龙金属公司享有。本案中,厦航开发公司已就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代垫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向东方龙金属公司提出给付请求,且厦航开发公司的合同权益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其无权对同一损失提出两次给付请求。三、厦航开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厦航开发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厦航开发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论如何,东方龙金属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致函厦航开发公司,终止了对厦航开发公司有关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的一切授权。四、厦航开发公司代垫的货款损失及代理费已由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东方龙金属公司予以赔偿。其无权再次要求南钢金易公司返还货款损失,否则构成重复受偿,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认定南钢金易公司已经履行讼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1、因讼争《钢材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南钢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故南钢金易公司有权与东方龙金属公司就交货问题作出安排。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的行为已经得到南钢金易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的认可。2、关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数量、价格和品种与实际交付不一致,系南钢金易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开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开明公司的供货能力所作的调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3、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取回600万元汇票货款系南钢金易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开明公司对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的部分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厦航开发公司认为,1、一审对《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表述不完整。厦航开发公司享有货物所有权及对外销售的独立权益。2、一审遗漏《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5项的约定,协议的解除须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方为有效。而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函件作为协议解除的依据。3、遗漏2012年8月29日《补充协议》的内容。4、南钢金易公司曾向南京公安部门报案称其相关货款被东方龙金属公司骗走,南京公安部门向一审法院建议中止相关诉讼。一审对此只字不提。5、一审遗漏了交货的具体规格、价格、数量等事实,不能仅凭双方的认可。退还款项为何作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行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福建高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南钢金易公司是否应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货款1984.75万元及相应利息。
福建高院认为,南钢金易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该讼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厦航开发公司已依约支付贷款,但南钢金易公司未按约向厦航开发公司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厦航开发公司向南钢金易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催告交货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函,南钢金易公司已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异议,讼争合同已于2012年9月7日依法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判决确认编号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讼争合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判令南钢金易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984. 75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南钢金易公司在诉讼中前后的主张不一致。南钢金易公司先是称“东方龙金属公司委托厦航开发公司垫资向南钢金易公司订购钢材,南钢金易公司采购并由供贷方开明公司直接交付东方龙金属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将款项付给厦航开发公司。然而,东方龙金属公司并未向厦航开发公司归还垫付资金,而是骗取了所涉款项及货物”。后南钢金易公司又称“其与开明公司签订一份与讼争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钢材购销合同》。东方龙金属公司便自行与开明公司协调钢材交货事宜,直接从开明公司取走一张面值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直接从开明公司接收了与剩余货款等值的H型钢。南钢金易公司还向南京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将收到的厦航开发公司1984. 75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开明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被东方龙金属公司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走”。另南钢金易公司还主张,“其在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就知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讼争合同直接约束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在东方龙金属公司以其自身行为取走600万元货款并接收与剩余货款等值的货物后,讼争合同实际上已经因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的行为履行完毕”。
从南钢金易公司上述主张可以体现,其明知讼争合同项下的贷款系由厦航开发公司支付,其也应当知道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提货遵循款到发货原则”,“提货前,货物所有权归属厦航开发公司”的约定。另外,厦航开发公司在一审亦提供了之前与南钢金易公司买卖业务形成的交易习惯的证据,在南钢金易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厦航开发公司出具《货物出仓通知单》后,相关货权才转移给委托人。南钢金易公司应当知道只有在厦航开发公司同意后,相关货权才能发生转移。因此,厦航开发公司遵循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相关权利义务设置,对讼争《钢材购销合同》享有独立的地位,有权独立收货并控制货权,进而保障其收回贷款等权利。厦航开发公司系以独立的身份与南钢金易公司签订合同,也有权以独立身份向南钢金易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亦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下受托人签订的合同可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故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阻止厦航开发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南钢金易公司向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南钢金易公司未依约向厦航开发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厦航开发公司指示东方龙金属公司可以自行收取货物,或者厦航开发公司知道南钢金易公司通过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南钢金易公司是否通过开明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南钢金易公司、开明公司、东方龙金属公司三者无视合同的约定,使厦航开发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明显损害厦航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南钢金易公司为逃避自身因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张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只约束其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南钢金易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一事再理问题。本案,厦航开发公司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南钢金易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南钢金易公司返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另案中,厦航开发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书》、《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起诉,要求委托方及保证人偿还代垫款及利息、代理费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东方龙金属公司的委托合同解除权问题,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须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认方为有效。2012年8月29日东方龙金属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亦确认“厦航开发公司独立行使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GYL12005)项下包括诉权、受偿权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在厦航开发公司已起诉一年多后,东方龙金属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发出《告知函》,“终止对厦航开发公司有关《钢材购销合同》的一切授权,厦航开发公司不得向南钢金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厦航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南钢金易公司采取一切索赔行为。”东方龙金属公司行使委托关系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亦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若按一审判决,南钢金易公司签订了讼争《钢材购销合同》,收到了厦航开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厦航开发公司履行应尽的交货义务,但又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妥,予以纠正。在本案及另案( 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中,厦航开发公司收回应得的代垫货款及利息、代理费用后,剩余利益归东方龙金属公司。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厦航开发公司与南钢金易公司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NGJY12005《钢材购销合同》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三)南钢金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航开发公司返还贷款1984. 75万元及利息;(四)…;(五)驳回厦航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申请再审事由和被申请人意见
南钢金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将厦航开发公司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的三重法律身份混为一谈,并认定其对《钢材购销合同》享有独立买方地位,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1、二审判决未能正视厦航开发公司代理东方龙金属公司购买钢材的客观事实,割裂了《钢材购销合同》与《委托代理协议书》之间的联系。2、二审判决未能厘清《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从而未能认定厦航开发公司的资金出借人身份。3、正因为对借款关系认识不清,二审判决也未能正确理解《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为担保借款债权而约定的“留置权”性质的条款。综上,《委托代理协议书》实际上是包含了东方龙金属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委托代理采购钢材和借款、担保这三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并非如其名称所显示的是纯粹的“委托代理”合同,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更不能根据这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厦航开发公司的法律地位歪曲为独立的买方。(二)二审判决否定南钢金易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向隐名委托人东方龙金属公司直接交货的法律后果,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判决以南钢金易公司明知厦航开发公司垫付货款和应知“款到发货”约定为由,排除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是对该条规定的错误认识。2、二审判决以《合同法》第402条但书为由否定南钢金易公司向东方龙金属公司交货的法律效果,是对但书适用条件的错误理解。(三)二审判决认定南钢金易公司明知厦航开发公司垫付货款且应知“款到提货”及“提货前货权归厦航开发公司”,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据此将保障厦航开发公司收回货款的义务强加给南钢金易公司,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四)二审判决导致厦航开发公司因同一项损失而获得双重判决权利,严重违反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本案判决不可与在先判决并存。厦门中院作出的(2013)厦民初字第156号判决也已经判令东方龙金属公司等承担偿还代垫货款、支付利息、支付代理费用等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二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同一项损失再次进行了司法保护,客观上导致厦航开发公司享有两份判决项下的权益。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南钢金易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厦航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厦航开发公司享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独立买方地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本案购销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物价款的支付主体及标的物所有权的接受主体均是厦航开发公司;2、厦航开发公司享有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独立买方主体地位,不受本案代理协议中代理关系相关约定的影响。相反,代理协议就厦航开发公司享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置权的约定,进一步证明了厦航开发公司系独立买方的性质。(二)本案的购销合同仅约束南钢金易公司和厦航开发公司,南钢金易公司主张其已想东方龙金属公司直接交货的事实成立与否,均不免除其在购销合同违约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南钢金易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购销合同当时知道所谓厦航开发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证据不足;2、根据南钢金易公司自认的事实及相关交易习惯,即使南钢金易公司知道本案委托采购关系的主张成立,南钢金易公司也因明知代理协议相关厦航开发公司享有采购货物所有权等约定,而产生购销合同仅约束南钢金易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厦航开发公司认为,南钢金易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已明知代理协议关于货物货权归属和款到发货等约定的情况下,足以构成南钢金易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的独立的买方地位,购销合同对南钢金易公司与厦航开发公司之间的直接约束已经形成,排除了购销合同约束南钢金易公司与东方龙金属公司之间的情形。(三)厦航开发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存在获得双重判决权利或者重复受偿的问题。1、厦航开发公司起诉南钢金易公司与另案起诉东方龙金属公司并非指“同一损失”;2、厦航开发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存在双重权益;3、厦航开发公司分别起诉东方龙公司及南钢金易公司的诉讼权利,将按照代理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不导致重复受偿。(四)南钢金易公司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问题: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成立。
案例2:再审申请人毛来华与被申请人林福汉、一审被告刘宣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2015)民申字第17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与案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来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福汉。
一审被告:刘宣求。
再审申请人毛来华与被申请人林福汉、一审被告刘宣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二、一审审理情况
2010年11月8日,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华辰公司)与刘宣求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18号君临盛世茶亭6个店面出售给刘宣求。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刘宣求)受让店面的付款已完成,系根据顺昌县人民法院(2010)顺执行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乙方无需另行支付购房款。甲方(华辰公司)承诺上述店面于2010年11月30日前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6月30日前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等。2010年11月11日,福州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讼争店面进行预告登记,并向刘宣求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2012年6月20日,林福汉(乙方)与刘宣求(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涉案6个店面。价格为800万元整;甲方授权乙方在2012年9月19日后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乙方预付给甲方购房款800万元整;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及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将房产预告登记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交给乙方;甲方若在2012年9月19日前反悔,应归还乙方全部预付购房定金款存入乙方指定帐户,另加日3‰的违约金。2012年6月19日林福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万元至刘宣求指定银行帐户,次日转账汇款500万元,合计汇款800万元。刘宣求将讼争店面的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等相关材料交给林福汉。林福汉已向福州汇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讼争店面至2013年4月份止的物业服务费。
2012年12月31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华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的《初始登记通知书》,对涉案店面所在的商业综合楼予以产权总登记。
在福州中院受理的毛来华与黄裕生、刘宣求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毛来华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榕民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榕执行字第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宣求名下的上述讼争店面。林福汉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榕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林福汉的异议请求。
林福汉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林福汉请求:1、确认其与刘宣求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涉案6个店面所有权归林福汉所有;3、判令刘宣求协助林福汉将涉案6个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林福汉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4、判令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执行字第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6个店面的查封。原审审理期间中,林福汉向原审法院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停止对案涉店面的执行,解除对案涉店面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法院对讼争店面是否可以查封。林福汉与刘宣求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福汉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宣求支付了购房款800万元,而刘宣求亦将讼争店面的预告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交给林福汉,且从林福汉交纳讼争店面物业费用的事实以及诉讼中刘宣求对林福汉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抗辩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刘宣求已将讼争店面交付给林福汉使用,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毛来华辩称林福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摘要一栏填为“借款”,林福汉与刘宣求之间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但仅凭转账凭证上的摘要内容并不足以推翻林福汉和刘宣求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且毛来华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林福汉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宣求支付全部购房款,刘宣求亦将讼争店面实际交付给林福汉使用。关于林福汉对讼争店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宣求仅办理了讼争店面的预告登记。刘宣求通过预购商品房取得的房屋权属明确,讼争店面产权证的办理和取得处于能够实现的期待状态;其办理的预告登记也能够保证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备一定的物权效力。在此情形下,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讼争店面,其取得讼争店面产权的合同目的也是可以预期实现的。而且,由于讼争店面的产权初始总登记直至2012年12月31日方才办妥,而此时讼争店面已被法院查封,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林福汉在讼争店面的买卖过程中以及对讼争店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存在过错。现林福汉要求停止对讼争店面的执行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另,诉讼中,林福汉申请撤回要求确认讼争店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林福汉要求判令刘宣求协助办理讼争店面的产权过户手续,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林福汉要求解除对讼争店面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林福汉与刘宣求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停止对涉案6个店面的执行;三、驳回林福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
毛来华上诉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林福汉是刘宣求的债权人,讼争房产是刘宣求作为无法偿还林福汉借款时“以房抵债”的担保,林福汉并不享有讼争房产的实体权利。1、林福汉提供的《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款项性质注明“借款”,而非购房款。该款项性质为林福汉自己填写,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林福汉与刘宣求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刘宣求购得讼争房产的合同价格超过1300多万元,而出售给林福汉仅800万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系刘宣求、林福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资产逃避债务。3、本案付款在前,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目的是为了达到“以房抵债”或转移资产事后补签。从合同对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限制、反悔期条款及违约责任、往来账户、公证委托条款及未约定房屋交付条款等,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显属不当。1、林福汉与刘宣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林福汉支付的借款,并非购房款。3、林福汉未能证明刘宣求已将房产交付,也未能证明其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讼争房产。林福汉在2012年10月才开始交纳物业费,证明其2012年10月之前,其未实际占有房屋。4、林福汉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无过错案外第三人。刘宣求虽然办理了房产的预告登记,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林福汉的购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审法院查封讼争房产正确,毛来华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福汉的诉讼请求。
林福汉辩称,(一)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房产的具体位置、交易价格、支付方式、过户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2、林福汉支付给刘宣求的800万元款项系购房款。虽然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但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800万元,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确定的合理价格,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过户期限、违约责任,合法合理。(二)在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刘宣求已办理了讼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林福汉向刘宣求购买涉案房产并无过错。刘宣求虽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但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三)林福汉受让的讼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财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判决正确。1、林福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2、林福汉已实际占有受让房产。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宣求于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将房产权属登记材料、房屋及房内物品交付给林福汉所有。林福汉提供的物业费缴费票据及房屋出租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3、林福汉对暂未办理讼争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讼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原审法院查封所致,并非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综上,毛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被告刘宣求述称,其同意毛来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林福汉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错误。刘宣求与林福汉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作为刘宣求借款的担保,林福汉并未支付购房款。本案形式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二)刘宣求购买讼争房产的价格为1300多万元,而转让给林福汉的价格仅为800万元,违背普通商业交易行为的等价逻辑。(三)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记载汇款用途为“借款”,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最直接的证据之一。(四)林福汉实际占有讼争房产的依据不足。林福汉系自己强行进入讼争房屋的,双方不存在因买卖关系而合法占有房产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福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审理情况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毛来华、刘宣求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华辰公司与刘宣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以及林福汉具体占有讼争房产的依据和时间,实际交纳物业费的时间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另查明,根据(2008)闽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华辰公司因与案外人王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辰公司将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房产以房抵债,并有义务将房产预登记至王震华指定的受让人名下。刘宣求系王震华指定的讼争房产受让人。顺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的民事调解书期间,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顺执行字第3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6个店面预告登记为刘宣求。刘宣求于2010年11月8日与华辰公司补充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元。
还查明,本案庭审期间,刘宣求对林福汉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林福汉系租赁使用,而非基于买卖合同权利人使用,后又主张系林福汉强行侵占。
二审法院认为:
讼争房产系刘宣求根据案外人王震华的指定,经人民法院裁定预告登记至其名下,刘宣求并与华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宣求在受让讼争房产后又与林福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讼争房产转让给林福汉,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刘宣求与林福汉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毛来华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管理性规定,主张刘宣求未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其与林福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宣求与林福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座落、交易价格、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毛来华、刘宣求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林福汉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支付给刘宣求800万元,应视为其全部付清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毛来华主张林福汉未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虽然林福汉支付该款项时,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汇款用途为借款,但仅凭款项用途的记载并不影响刘宣求与林福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毛来华、刘宣求以此为由主张林福汉与刘宣求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毛来华、刘宣求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刘宣求的购房价款,违背商业交易习惯,且属恶意串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林福汉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刘宣求主张林福汉系强行占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讼争房产在华辰公司已办理了总登记,刘宣求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情形下因毛来华等申请被人民法院查封,故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并非林福汉的过错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答辩的主要内容
毛来华申请再审称:(一)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从林福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其在向刘宣求支付800万元时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而非购房款,该内容为其自行填写,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福汉主张款项性质系银行管理需要随意填写缺乏依据。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从林福汉提供的刘宣求购买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看,刘宣求购买案涉房产的价格超过1300万元,但林福汉与刘宣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仅为800万元。3、《房屋买卖合同》就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进行限制,并约定若刘宣求在此前反悔,归还预付购房款并加购房定金款每日3‰的违约金,林福汉归还相关证件后合同自动解除,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习惯。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4、《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钱款往来的账户不符合一般房产交易习惯,且刘宣求有实际还款行为。5、《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公证委托条款的约定显然是民间借贷中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时,直接由债权人依据公证委托书办理房产过户,债务人以物抵债的一种方式。6、房屋交付条款是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案涉合同却未约定。林福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宣求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未证明其在法院查封讼争房产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载明的内容证明物业费为其事后补缴。(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需要四个要件,而本案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要件:林福汉与刘宣求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林福汉提供的转账凭证上记载其支付的为借款,而非购房款。林福汉未能证明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刘宣求虽然办理了房产的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产权,不得转让该房产,林福汉明知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产未能过户存在过错,其受让房产的主张在产权过户登记前属于债权性质,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执行。(三)毛来华在其诉刘宣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合法,法院裁定查封正确。毛来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刘宣求)授权委托乙方(林福汉)在2012年09月19日后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此前无权办理过户手续)”。
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总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思路
1.首先考虑合同约定,这是最重要的思路,包括无名合同。
2.如果要对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一定要有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依据。
3.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确定的方法解释合同词句。
4.重视各类有名合同不同质的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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