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反诉 管辖权异议 审查处理方式
裁判要旨
在被告针对本诉提起反诉后,原告针对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根据该异议是否涉及专属管辖来区分具体审查方式及裁判方式,且将该异议直接纳入到反诉成立要件的审查中,并据此判断反诉应否受理,而不单独就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鄂尔多斯市西某电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恒某电缆厂
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市西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对北京恒某电缆厂(以下简称恒某电缆厂)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恒某电缆厂支付贷款及保证金1300万元。事实理由是,双方长期存在钢芯铝绞线的加工业务。经对账双方形成《关于2014年度内蒙电网销售合同执行的情况》书面文件,恒某电缆厂尚欠西某电缆公司货款及保证金1300万元未支付。
在审理期间,恒某电缆厂对西某电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西某电缆公司偿还拖欠恒某电缆厂已发生的货款。其事实理由是,恒某电缆厂依据2014年7月30日与西某电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又签署了《联合生产销售协议书》和《账户共管协议》,西某电缆厂至今一直拖欠货款。
在一审法院受理恒某电缆厂提起的反诉后,西某电缆公司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一,恒某电缆厂提起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和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其反诉;第二,双方在《联合生产销售协议书》和《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了由鄂尔多斯市法院管辖,依据协议管辖原则,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鄂尔多斯市西某电缆有限公司对本案反诉的管辖权异议。鄂尔多斯市西某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二、对鄂尔多斯市西某电缆有限公司以管辖权异议形式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恒某电缆厂的反诉,西某电缆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是该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且作出裁定予以驳回,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出的,且要利用本案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是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除非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恒某电缆厂提出反诉享有管辖权。西某电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裁判解析
审判实践中,原告在获知被告提起反诉后,往往首先针对反诉的受理向法院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往往集中在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及管辖权方面。对于以受诉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的异议,法院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争议。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裁判的分歧其实并不在于西某电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具体理由能否成立,而在于西某电缆公司作为原告,能否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提出管辖异议,以及在西某电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如何处理。此外,本案中两级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的分歧还延伸出一个与反诉处理有关的程序问题,即对于反诉,除了“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情形之外,如存在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约定管辖、约定仲裁等情形时,法院如何处理。
一、原告针对反诉提出异议的常见类型
1.反诉的受理要件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一般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请求失去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反诉一般须满足几个条件:
(1)反诉主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
(2)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的标的及请求与本诉的标的及请求有牵连,这种牵连一般表现在: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
(3)反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即反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
(4)受诉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即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不能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5)反诉需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即应在本诉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原告针对反诉提出异议的常见类型
审判实践中,在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时,原告往往提出各种异议,目的都在于阻却受诉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理论上,原告可以围绕前述反诉成立要件提出异议,但实践中的异议理由集中在两种类型。
(1)针对反诉成立的实质要件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提出,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存在牵连关系,应该由同一法院分案而不应并案审理,或者应当由其他法院审理。此种情形在实践中最为常见。
(2)针对反诉成立的管辖要件提出异议。原告向法院提出,受诉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具体情形可能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约定管辖、专属管辖等。此外,还有部分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的反诉涉及约定仲裁,该反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法院就原告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类型化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该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在原告针对反诉提出的有关管辖权的异议中,应当按照该异议是否关系到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分别区别处理。
1.关于涉专属管辖异议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三类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在对“不动产纠纷”予以限制解释的同时,将该类纠纷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随意变更,具有不可改变性和排他性。对于专属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法院均无管辖权。对此,原告有权提出异议,即便在原告没有提出时,受诉法院亦应依职权审查。如果反诉确属专属管辖的情形,则该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法院无权管辖,本诉被告应当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2. 关于涉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诉讼标的额大小及其他情况,将不同案件分配到不同级别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据此,级别管辖在强制性和排他性上要弱于专属管辖,在符合程序条件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内部进行调整。
就原告针对反诉提出有关级别管辖的异议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条是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新增加的条文,是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法条规定。如原告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有多大,已表明其原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反诉超出反诉法院级别管辖如何处理的复函》,其主要内容是,反诉是在诉讼开始后,本诉被告基于相同事实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反诉以本诉存在为前提,不经过起诉程序,不单独依据其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只要一经提出,除民诉法司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需要另行起诉情形外,应当由本诉法院合并审理。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也认为,反诉超出受诉法院级别管辖的,并不影响反诉法院的管辖权。
3.关于其他类型管辖异议的处理
(1)关于地域管辖的异议处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就原告针对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做出明文规定,从法理角度看,一般认为原告向受诉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的结果。该自愿选择行为的法律意义包括:一是原告不得在诉讼中对本诉提出管辖异议,二是原告自愿接受由该受诉法院一并审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只有在被告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要件,或者受诉法院受理反诉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受诉法院才能不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此,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异议,原告无权提起。即便原告提起,法院亦不应处理。
(2)关于约定管辖异议的处理
对于约定管辖异议的处理需要在尊重约定与纠纷解决之间作价值权衡。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互牵连的民事纠纷,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效果,其制度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避免因分别审理而导致矛盾裁判的出现。因此,为了贯彻“两便”原则,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在反诉管辖问题上需要向诉讼效率与纠纷解决上适当倾斜。为此,虽然反诉涉及到约定管辖问题,但既然被告选择向受诉法院提起反诉,则其行为实质表明其放弃约定管辖条款。而如前分析,原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表明其自愿接受由该受诉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可能提起的反诉。
事实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反诉中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的处理意见,这不应是无意忽视,而是价值权衡的结果,目的在于既实现反诉制度价值,又符合管辖制度要求。因此,原告无权提出有关约定管辖的异议,即便提出,一审法院亦不应予以审查。
就本案而言,西某电缆公司所提与管辖权有关的上诉理由为“根据恒某电缆厂反诉状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该理由虽然较为模糊,但结合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及具体证据材料可以判断,西某电缆公司实际提出的理由是恒某电缆厂反诉的事实中涉及到约定管辖,但鉴于西某电缆公司所提与管辖权有关的异议理由并非专属管辖,因此在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不予审查是正确的。
三、法院就原告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裁判方式
就原告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的裁判问题,必须考虑到反诉在程序上的特殊性。与本诉相比,反诉依附于本诉,与本诉实质为一个案件,反诉是否受理由合议庭审查决定,不经历完整的登记立案程序,因而除最终判决之外,法院对于反诉的程序处理要大为简化,否则有违反诉的制度价值。此外,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是反诉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法院无需针对反诉单独做出管辖权异议裁定,而应将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同反诉是否成立的审查一并处理。
1.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时的裁判方式
如果原告提出反诉属于专属管辖的理由成立,则受诉法院应当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2.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时的裁判方式
如果原告提出的有关专属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受诉法院无需出具裁定,只需口头告知理由不成立并继续审理,避免诉讼程序的拖沓。原告对此不服的,可以在实体判决上诉时一并提出。
如果原告提出的其他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受诉法院亦不应予以审查,明确告知原告对其异议不予处理。原告对此不服,可以在实体判决上诉时一并提出。
就本案而言,原告针对反诉提出的管辖异议涉及属于约定管辖情形,对此一审法院在认为理由不成立时出具书面裁定,并据此赋予原告上诉权。该种处理方式不仅缺少法律依据,而且因程序上诉导致案件中止审理,损害了诉讼效率价值。
案例点评:司法实践中,原告针对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有发生,各法院对此处理方式并不一致,有些口头告知并继续审理,有些出具书面裁定并赋予其上诉权,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和处理方式上亟须统一。本案例较为全面的分析了反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具体类型,并就审查处理的原则依据及法院裁判的方式方法作了类型化分析,为此类案件的统一处理提供了具体裁判标准。
裁判心得:反诉制度的价值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相互牵连的民事纠纷,避免因分别审理出现矛盾裁判,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对于反诉管辖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法官需要在准确理解反诉价值及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充分适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准确裁判,同时向提高诉讼效率与纠纷快速解决上适当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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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推出前,作者已作适当增补;转载须经作者并杂志授权。本文共计11,619字,建议阅读时间23分钟内容提要:围绕因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的储户 时间:202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