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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为什么撤诉了(起诉解除合同又撤诉)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抽了个寂寞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6:29:29

作者 | 孙自通律师


一、问题的由来

保证期间是保证担保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根据《民法典》等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保证人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

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今天我们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能否视为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备注:本文仅讨论连带责任保证。


二、相关规定

对此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但随着《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这个问题目前已经明确。


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据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视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关键就看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已经送达保证人,如果送达保证人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如果未送达,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三、最新案例

案例1: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超越梦想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275号

法院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1月16日的起诉状副本已向大连国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故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案例2: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1658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吉林银行双阳支行虽然提供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宏源担保公司、明树财及柴玉娟提起诉讼,但该裁定书载明该案系因银行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按银行撤回起诉处理。因吉林银行双阳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状副本已送达给宏源担保公司、明树财及柴玉娟,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林银行双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宏源担保公司、明树财、柴玉娟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3:唐诗苑、河南社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645号

法院裁判: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否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社旗农信社2018年12月14日向保证人唐诗苑提起诉讼,在法院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因此,社旗农商行2018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向保证人唐诗苑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4: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信城市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管廷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2022)鲁02民终2400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保证期间内未被送达给管廷森等保证人的情况下,恒信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的起诉不产生向各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恒信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管廷森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管廷森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判决驳回恒信公司对管廷森等保证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5:赵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2112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赵玺与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社其、赵玺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赵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在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8月8日向原永年县人民法院(现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并未向赵玺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8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7年7月6日,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提起诉讼,但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仍未向赵玺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5日又撤回起诉。参照上述规定,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两次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赵玺,不能视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赵玺行使了权利。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又于2020年7月13日,重新起诉,但已超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赵玺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赵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6: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兰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60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虽然周口农商行曾于2018年12月19日起诉了担保人苏自帅、姚顺、韩瑞萍,因周口农商行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由于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给保证人苏自帅、姚顺、韩瑞萍,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人苏自帅、姚顺、韩瑞萍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上诉人周口农商行要求被上诉人苏自帅、姚顺、韩瑞萍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实务提示

马上就要年底了,目前,有些法官出于结案率的考虑,会在每年年底要求债务确认撤回部分诉讼(大部分是没送达的),第二年再重新立案。就本文探讨的问题,根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认定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的关键就看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已经送达保证人。因此,债权人在撤诉时,一定要关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已经送达保证人,如果未送达,后续起诉(或主张权利)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防止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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