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21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09577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03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2800篇,本节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20)陕民再160号、(2019)渝民再126号、(2019)云民终138 号、(2018)苏民终 820 号、(2020)冀 06 民初41号这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有 4篇,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1篇,裁判日期为2020年的案例有2篇,2020年之后(不含 2020 年)的案例有 3篇。
基本理论
1.装饰装修合同的定义
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之间就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工程标的的不同分为“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和“大型、非家装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两种。
2.装饰装修合同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 条之规定可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在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也明确了不动产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因此装饰装修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当然也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而对于其中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而言,由于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约束。
3.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装饰装修工程分为“工装”和“家装”两种,后者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受《建筑法》的约束, 因家庭装修合同引发的纠纷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家庭装饰装修也不适用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但是对于前者“大型、非家庭装修工程合同”而言,由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对于此类装饰装修合同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 807 条之规定可知,对于发包人经催告后仍然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就折价或拍卖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以及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明确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装饰装修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区别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设计人就为完成特定的设计任务而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两者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两者也存在很大区别。
首先,两者性质不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
其次,对于施工方有无资质要求不同。由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此与无资质的施工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而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言,必须要求设计单位有相应的资质。
再次,两者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要求不同。由于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是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来说,由于承包方的工作成果主要是提供设计方案或设计文件等,与其他案由中承包人的合同主要系在工程现场完成、工程成果直接物化至不动产显著不同,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b
a: 周利明,《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法律出版社,第20页
b:周利明,《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法律出版社,第42页
裁判规则及其解析
实务要点一:
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对装饰装修合同属性的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由列明的位置来判断,即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6民初41号【争议点】
河北惠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薛刘营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纠纷,该案历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一个阶段。在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就所签订的委托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在判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应当首先明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列至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因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所以在判断案涉装饰装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认定。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的要求更符合施工合同的一种,因此将其认定为施工合同更为适宜,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原告惠东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的资质,并且案涉属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因此即使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况。
实务要点二: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依据《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 可以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民终820号
【争议点】
南通佩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斯公司)、胡某华与南通深蓝印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纠纷,该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产生争议。【法院认为】
首先,在本案中,由于已经认定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标准应当以胡某华、佩尔斯公司和深蓝公司于 2009 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限,并且在要求应按照实际施工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公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其次,鉴定意见的依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涉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结算的依据,且由于案涉工程主要发生于2009年5月1日前后,在此期间当地政府出具了新的《建设工程收费定额》,因此,在结算依据上也应当根据最新颁布的《建设工程收费定额》的标准;二是,由于3 月1 日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主材的价款有相关约定,明确规定了在最终价款按实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再增加12%的管理费(含税),因此,为保障最终价款的真实性,鉴定机构对认质认价材料按签证价加12%管理费(含税)也是应当准许的。同时,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和质认单价,由于胡某华并不能给出反证予以证明, 因此也应当认定为真实。至于对佩尔思公司提出的案涉建筑三楼大厅轻钢龙骨项目的龙骨间距问题,由于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其并未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如果实际测量破坏案涉建筑的墙体,因此,在保障建筑完整性的前提下鉴定人员按照合理规格鉴定也是应当认可的。综上所述,当根据《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
实务要点三:双方于无效的装饰装修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涉及工程价款数额等内容的,即使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资参照的情形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民再160号
【争议点】
张某清与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厦西南分公司)、西安世纪金花曲江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曲江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事人就张某清能否请求亚厦西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附有条件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由于该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案件中的承包人张某清是借用亚厦西南分公司的资质,因此,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考核责任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应《民法典》793条第1 款)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参照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但是由于案涉合同中仅对付款条件作了约定,而第2条中“参照合同的约定”主要指工程的计价方法、计算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而不包括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在案涉合同仅对付款条件约定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张某清和亚厦西南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就双方争议的亚厦西南分公司向张某清应按案涉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能成就。
实务要点四: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施工合同的有效与否与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案件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民终138号
【争议点】
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观光酒店)因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集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松装饰装修建设合同引发纠纷,该案历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迪庆观光酒店能否要求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配合办理酒店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由于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否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 实际施工人钟某松系借用浙江八达集团资质进行装修施工的,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由于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项施工资料以及合格证通常情况下是以被借用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出具的,因此,即使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也是存在工程验收备案的。在本案中,浙江八达集团于2014年已向迪庆观光酒店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并且在申请当日迪庆观光酒店的现场负责人和经理等已对现场进行初步检验并提出了工程质量方面的要求,但在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之后,在经监理工程师说明该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迪庆观光酒店并未组织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而是仅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未对工程验收备案并不是由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造成的, 而是在于迪庆观光酒店自身长期未组织竣工验收,并且是由于其酒店内部因管理人员变动、长期未实际经营的事实造成竣工资料的丢失,而不在于因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备案。因此,迪庆观光酒店不能要求钟某松或浙江八达集团配合办理酒店装修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实务要点五:装修工程施工方为保障装修工程安全接收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保洁及安保服务的,在未与承包方协商该部分费用负担情况直接要求承包方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民再126号
【争议点】
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简称江津医院)与陕西建工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引发纠纷,该案历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陕西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门卫、安保及清洁人员工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由于在案涉工地例会会议记录里江津医院明确提出工地的配合费由现场的各施工单位内部协商决定,并且在工程完工后陕西公司向江津医院提交的案涉《函件》请求江津公司向未交配合费的施工单位催缴,且该配合费的款项包含电费的费用,陕西公司在随后向江津公司申报工程款时也仅仅提出了延期开工损失,并未提及门卫、安保、保洁等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款项,这表明陕西公司认可江津公司不支付该部分款项。同时,就该部分安全保障施工费由谁结算的问题在陕西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与江津医院进行磋商,这也能反映出陕西公司的态度,即由其本人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结算。除此之外,门卫、安保及清洁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在工程价款中本就包含了各施工方的自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前期的工程建设单位,将现场的道路、门卫、环境在施工期间进行统一管理也是为了满足其主体工程施工的需要,并且在其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之外,江津医院也并未就该项工作另行向其支付费用。而陕西公司作为工程的装修单位,为了保障自身安全文明施工,在其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的情况下也应当接手该部分工作,因此在陕西公司接管该部分工作时,对该部分的费用承担也应当由其自行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协商收取更符合双方的约定。而不能将门卫、安保及保洁等该部分工人的费用直接要求江津医院承担,否则有违诚信的要求。
结 语
人民法院在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案件时,如果发现以下几种情况的应当注意:首先,在对装饰装修合同性质的认定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案由规定的内容判断,即在最新案由规定中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列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基于此可以判断装饰装修合同的属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其次,在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明确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可以采纳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最后,应当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备案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达成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此外,在发生以下情况的时,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一, 在装修工程施工方以保障装修工程安全而接收建设工程施工方为保障施工而聘用的门卫、安保及保洁等,但装修工程施工方未对此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负担与装修工程承包方协商而直接请求承包方承担的;第二,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仅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
转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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