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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合同纠纷怎么办(新沂市人民法院最新开庭公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剥皮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5:31:12


1. 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期间受伤,属于工伤。

(1)【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最高法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6年第5期)

(2)【裁判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最高法公报2004年第9期)

(3)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串岗”受伤的,属于工伤。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法公报2011年第9期)

3. 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8年第9期)

(2)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最高法公报2022年第5期)

(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4.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视同工伤。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法公报2017年第4期)

5. 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也不属于工伤。

【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法公报2013年第9期)

6. 洗澡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法公报2013年第9期)

7. 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的过失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裁判要点】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最高法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6年第5期)


8. 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法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9. 职工因见义勇受伤的,视同工伤。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最高法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10.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交由自然人施工,自然人因工死亡的,建筑工伤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指导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被告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自然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自然人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1年第1期)

11. 车辆挂靠关系中,个人挂靠被挂靠单位,个人雇佣的人员发生工伤的,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摘要】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最高法公报2022年第11期)

12. 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通过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纠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例一: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2021年5月12日)

13. 免除工伤责任的合同条款或承诺无效。

【裁判摘要】(1)“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属无效民事行为。(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1989年第1期)

(2)“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劳动者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最高法公报1999年第5期)

14. 生产经营者默许没有与其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应对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摘要】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7年第7期)

15. 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提起劳动仲裁,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被告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故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案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劳动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1年第1期)

16.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后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最高法公报2005年第8期)

17.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8年第1期)

(2)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18. 工伤认定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法公报2020年第12期)

19.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法院撤销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裁判摘要】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7年第1期)

20. 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7年第1期)

21.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7年第1期)

22.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0年第3期)

2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撤销。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3年第1期)

24.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摘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08年第9期)

25. 内退人员到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3年第3期)

26. 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摘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案,最高法公报2014年第7期)

27.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8月21日)

28. 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法定缴纳义务的行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法公报2020年第1期)

29. 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劳动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

【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劳动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最高检检例第125号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支持起诉案)

30. 用人单位不能将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金额从应付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21年第10期)

31. 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3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15年第11期)

33. 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最高法公报2019年第11期)

34. 侵权人向工伤职工赔偿误工费不影响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

【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最高法公报2021年第6期)

35.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工伤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引导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同时,对于发现的社会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推动解决。(案例二:刘某诉新疆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最高检发布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202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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