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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怎么算(担保合同金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泽大大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9 14:33:4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学术观点



作者:曹明哲,范佳慧,高圣平


就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能够适用保证期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在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所获得利益不能超过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如在“伟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在“浙江省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顾汉明等借款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军、沈锡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避免无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行使没有依据。如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银行曹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

本案中南方证券与国泰物业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因南方证券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本案中有关曹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也应确认为无效。又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上述规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被上诉人曹安支行作为担保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涉案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而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各方当事人一直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履行的,在合同未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合同的效力一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效力不确定而无期限地承担责任,故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也应比照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有效保证合同,限制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三,适用保证期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如在“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地承担责任,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在2011年9月18日后的六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间,故上诉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前观点




依据《担保法》第5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多件判决予以明确,本裁判意见即为一例。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该种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承办法官在案件评析中对本裁判意见作出了进一步阐释: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担保合同无效有三种情况:一是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是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三是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无论是哪种情况,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权威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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