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及其名下公司打算向银行贷款,和银行签署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是120万元。授信的期限是24个月。为了确保借款人和银行的合同履行,说是直白点,就是为了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借款人另找了三个担保人,同一天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还是同一天,借款人李某及其名下公司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明确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人却没有如约还款。于是就发生了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将借款人及三个担保人起诉至了法院。
这个案件最大的问题是《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当时本人所签的,手印儿也不是本人按的。由于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签,这一事实无法查明。判令他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承担了担保责任。
一份不是自己签署的合同,却因为诉讼程序的失误,承担了法律责任。
除了刚才提到的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的申请,因为法院判令他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一个已经败诉的案件,二审中如何来扭转乾坤呢?下面我们来详细的解剖一下:
这个案件里面涉及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叫《综合授信合同》,他并不是一个真正的借款合同,而是一个表达双方借款意向的一份框架协议,因为这份合同里面没有具体的贷款金额,而是叫授信额度。受信人可以在授信的额度内,在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间内,向银行提出借款的申请,银行根据当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授信人的借款申请。也就是说,这份协议并不能给借款人带来真正的借款,他是一份借款的合意。
第二份合同是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约定。刚才提到的《综合授信合同》是主合同,为了确保借款人与银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与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间一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第三份合同就是《借款支用申请书》,这个是一份真正的借款合同,这本申请书中有具体的客户信息、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
上面三份合同我们介绍完了,当事人在一审的时候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基于第二份合同,也就是担保合同。这份合同第一段描述了我们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是2016年1月19日~2018年1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1月19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所以保证基金应当截止到2020年的1月19日,本案提起诉讼是2019年的11月。本案所涉债务仍在保证期间,所以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的时候,除了我们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笔迹、手印儿进行鉴定。还有一个理由,就是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们看到《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的期限是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19日,我们还看到有一份儿《借款凭证》,是银行真正用来发放借款的凭证,上面明确的标明了借款的起始日期,和借款的到期日期。借款的到期日期是2017年1月19日。现在产生争议的就是这笔借款具体的还款日期,按照合同来说叫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到底是哪一天?
前面提到了《综合授信合同》它是一份借款的框架协议,他并不是一份真正的借款合同。他只是表明了借款人你有权利在这两年内的任何一个时间提出使用借款申请,而这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借款合同。你有权利在两年内的第一天提出借款的申请,也有权利在两年内的最后一天提出借款的申请。也有权利在两年内的任何一天提出借款的申请,还有权利还有权利申请多笔借款。那么还款日期应当按照哪个来计算?
我们看到《借款凭证》下面还有一句话就是“本借款凭证未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我们都能理解借款的发放日期有可能会和借款合同有所出。根据上面这段话,借款的金额,起止时间应当以这份借款凭证上具体的内容为准。那么根据这份凭证上的时间,借款的到期日期是2017年的1月19日。
借款的到期日期是这一天,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内,那么保证期间就应当是截止到2019年的1月19日。银行是2019年11月份提起的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当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是不能够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出台实施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实施前,这样的保证方式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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