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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影响有哪些(合同最容易引起纠纷)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大叔呀 合同小常识 时间:2023-02-08 14:05:42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

按照法律演变及修订的顺序,整理如下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2. 【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理论上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与合同有效后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显著区别,但随着理论的发展与审判实践的更新,合同有效情形下违反先合同义务依然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有如下两大类:1、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2、合同有效情形下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典型领域案例

1、担保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

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吐鲁番裕润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5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约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因违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而无效,担保人对此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效力问题。裕润公司、金宝公司、金山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主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书》亦应无效,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虽因《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三保证人不依据该《连带责任担保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保证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三保证人对于按照持股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连带责任担保书》无效而归于无效。因此,三保证人应对金昊公司向汽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2、劳动合同纠纷领域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四宋某与某科技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厦门中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倘若用人单位承诺给予劳动者工作岗位后又取消,且未能及时通知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因为错误的信赖而失去原本的工作岗位,即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考虑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除了包括为缔约合同所直接受有的损失,还应包括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考虑以用人单位所承诺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合理时间,作为用人单位最终所应赔偿的数额。

3、股权转让纠纷领域的缔约过失责任

沈炜、江苏省国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80号

【裁判要点】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的标的是国资公司持有的正泰公司70%股权,而正泰公司资产中包含的990万股白云山A股属于国有法人股。故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本案事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核查发现正泰公司的资产中含有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后,下发了《关于规范转让正泰公司股权的函》,明确要求正泰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而沈炜亦同意完善相关审批手续。但因此后上述审批手续并未办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对沈炜要求国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沈炜在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提出国信公司应赔偿的损失0.48元,应属可得利益损失,系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在此情形下国信公司承担的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基于此对沈炜关于国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合同有效情形下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观点演变

旧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 中表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并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第一,诚信缔约义务;第二,告知义务;第三,保密义务;第四,其他先合同义务。

新观点: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2019年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在案例六:L公司诉G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浦东法院认为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并且一方对该情形的出现存有过失,但对于以会展类纠纷为代表的服务类纠纷,对这一观点需要重新考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会展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在缔约过程中,展览举办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了不实陈述,L公司基于此与G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导致L公司信赖利益的损失,浦东法院据此判令G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类似案件的公正裁判具有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还没有正式认可合同有效情形下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所改变,且常见于资管合同纠纷中。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及《九民纪要》均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并未强调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必须以合同无效、撤销、不成立为前提,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并未超出现行法律规范的含义,具有理论依据,且认定合同有效成立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有效情形下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相对而言更为合理。

(三)合同有效情形下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典型领域案例

1、资管领域的缔约过失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上诉人潘某与上诉人某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第三人某银行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纠纷案——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本案系因潘某购买资管产品,份额赎回后产生损失导致的纠纷。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涉及资管产品系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的定期开放私募资管产品,在开放期时,案涉资管产品持仓的部分债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且投资者不能随时退出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原告等开放期内新进入投资者,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过错方赔偿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指违约方对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等而遭受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就是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从而使其利益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故其损害赔偿的对象为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并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前者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后者赔偿的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来说,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过错方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范围,要大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参考侵权行为的赔偿,结合合同违约赔偿实践,信赖利益的赔偿大致包括以下项目:

(1)善意缔约人为缔约支付的直接费用,具体又可以包括: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至订约地或者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

(2)与此相关的,善意缔约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额外支出,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如因相信合同成立而租赁房屋、雇工支付的费用等;

(3)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

(4)现有经营利益的损失,可以包括经营者的利润,也可以包括一般劳动者因此误工而导致的损失;

(5)可期待的工资或者劳动收入的损失等。

(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合理的机会损失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一般缔约过失案件中,过错一方仅仅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缔约过失案件中有过失的一方因其过失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赔偿范围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往往认为仅赔偿交易费用的损失,而对于商业机会可得利益则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突破了传统做法,该案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小结:

缔约过失责任不仅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情形下,在合同有效成立但违反先合同义务情形下也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1)缔约费用。如为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费用,为订约而支付的往来函电的费用。

(2)履约的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支出的费用,如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前期费用。

(3)合理的间接损失。如由于信赖合同将要成立而与对方订立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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