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五大认定规则
引 言:《民法典》第577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其中,损失赔偿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违约责任形态,也是合同领域的核心问题,其计算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民法典》对于原有损失赔偿认定规则进行了调整和整合,笔者梳理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和五大认定规则,为实务中的具体适用提供参考。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失赔偿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违约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需填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所有损失。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对守约方的效力,包括正反两个方面。其正面效力在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都可向违约方主张(包括可得利益在内),即守约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填平。反面效力在于,守约方不能通过违约损失赔偿获利,其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换言之,全部损失赔偿原则意味着,守约方 “可以”且 “只能”在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范围内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只是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划定了边界,守约方的具体损失赔偿额还要通过损失计算方法和认定规则来确定。接下来本文将分别介绍二者。
(一)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第13次法庭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具体损失赔偿额时,首先要计算出损失赔偿总额。
损失赔偿总额的计算中,除了可得利益以外的损失一般比较容易认定,因为这些损失往往是既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一般来说具有相对确定的价值金额,而可得利益损失是本应增加的财产消极未增加,在实践中精确计算往往非常困难。因此,本文着重介绍最高法二巡法庭形成的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的最新意见。
根据该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见下表:
综上,虽然实践中不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和损失具体类型千差万别,导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存在个案差异,但这四种方法还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操作规范,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然,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他损失一起构成了损失赔偿总额,但并不意味着是守约方最后能得到的实际赔偿额,因为该总额还要接受可预见性规则、扩大损失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等认定规则的调整。
(二)五大认定规则
1.可预见性规则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但书条款即可预见性规则。具体判断标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为“理性第三人标准”。理性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位置,其通常所可能预见到的范围,即为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然而,在案件情况特殊,尤其是涉及商事主体交易时,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理性第三人,法院对合同主体的预见能力可能苛以更高的标准,即 “理性第三人 +具体违约方”标准。
(2)时间节点为“合同订立时”。判断违约方是否可预见损失的时间节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而非违约方实际违约时。
(3)预见内容为“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而非具体损失金额”。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判决书中提出:“学术通说和司法惯例认为,违约方在缔约时只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失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具体数额”。
2.扩大损失减损规则
《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规定明确了扩大损失减损规则的内涵。
实务中适用扩大损失减损规则的难点在于判断 “适当措施”,包括判断守约方是否对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措施以及该措施是否适当。判断措施的适当性,不能采用结果反推法(即只要未达到减少损失的效果就推定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应该从守约方的行为本身出发,考虑一方的经验、技能、财务状况以及特殊身份等。如果守约方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即使未能达到减少损失的效果,其仍可请求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赔偿。
3.损益相抵规则
2020年12月23日新修订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即是损益相抵规则。该规则虽然规定在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当中,但并非仅能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200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可见,损益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之外其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4.过失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即是过失相抵规则。该规则原体现在2012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现被直接纳入《民法典》。
过失相抵规则在侵权法中广泛适用,曾经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我国合同法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问题存在争议。现《民法典》明确了在合同关系中过失相抵规则的可适用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过失相抵制度与双方违约制度是不同的,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因此各自都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过失相抵中,一般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减少,但并不会因此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5.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调整规则
《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可以进行事先约定,且有两种法定的约定方式,一种是约定违约金,另一种是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该条的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其受到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为违约金调整规则。
然而,对于违约损失约定的第二种方式——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规则。虽然约定损失赔偿额与违约金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之间是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违约金除了损失填补功能之外还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价值,而约定损失赔偿额仅是为违约行为发生之后计算损失赔偿总额提供便利,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损失赔偿。因此,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尽管没有明确的约定损失赔偿额调整规则,但根据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如依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算出来的赔偿额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主张减少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守约方有证据证明计算出来的赔偿额低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对守约方主张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超出约定损失赔偿额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结 语: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合同纠纷中的核心问题,关系着当事人的所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得到法院的支持。实践中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系统掌握违约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则,以便在事前为当事人做好防御措施,事后发生违约情况时,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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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最高法二巡法官会议纪要: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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