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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代位权”处理“三角债”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锅锅 债权债务小常识 时间:2022-08-25 15:32:00
市场经济体制的高效发展历程,实际是各种各样企业登记开展经常经济交往的一个过程。在这过程中,不可避免要产生大量委托关系,这部不奇怪。但是这些委托关系得不到立即高效的清除,从而形成“连坏债”、“三角债”,则交易市场多方的利益完成,全部市场经济秩序日常维护,也将不可避免发生问题。而市场经济秩序的错乱,又不可避免危害市场经济体制的持续发展,毁坏社会发展的稳定。恰好是这些原因,中央曾花大力气在全国范围清除“三角债”,尝试破译“连坏债”越来越激烈的困局。为了避免这类困局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开设代位权规章制度,确保债务人债权的立即完成,避免“三角债”的形成。但令人遗憾的是,此项规章制度开设迄今,好像并没有发挥出应该有的功效。我觉得:其根本的主要原因也在于企业登记对代位权规章制度欠缺应该有的掌握,不清楚应用代位权规章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借款人讨债

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拒不履行履行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危害的,债务人能够向法院要求以自己为名代位求偿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是该债务专属借款人本身的除外。不难看出:所说代位权规章制度,就是指当借款人拒不履行履行对其第三人(其实就是债务人的借款人,一般又称为次债务人)占有的期满支配权但对债权人的债务造成不良影响时,债务人为了能保全自己的债务,向法院要求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履行借款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日常日常生活中一般觉得:债务人只有向自已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没有权利向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但是我们了解,债权人的债务关键是以债务人的资产中能够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提高或者减少对债权的完成有很大影响。为了能避免因借款人拒不履行履行其债务而引起的财产降低,确保债务人债权的完成,法律法规构建了代位权规章制度。

债务人履行代位权也如果有条件

法律法规虽是债务人设定了代位权规章制度,但债权人代位权的履行也需要符合规定的要素。根据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担保法法律条文)第11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到代位权诉讼应该合乎以下条件:(1)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理合法;(2)债权人拒不履行履行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危害;(3)债务人的债务已期满;(4)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是专属借款人自已的债务。所述四个要素并不是独立存有,反而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健业公司向阿隆企业提到代位权诉讼,其诉请人民法院能不能适用,事实上其实就是调查其代位权履行是不是同时具有了法律的规定以上要素。

本案中,永世企业拖久健业公司100万钱款,健业企业毫无疑问对永世企业有着合法合规债务。那样,永世企业是不是拒不履行履行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阿隆企业造成危害呢?根据合同法法律条文第13条的规定,所说“拒不履行履行”,就是指“借款人不履行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因诉讼方式或是诉讼方法向借款人提出其占有的具备钱财给付的内容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完成”。而“对债务人造成危害”,就是指只需借款人未履行对其债权人的负债,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完成,便可以看作对债务人造成危害。此案正因如此!由于2004年6月底,阿隆企业欠永世企业的90万余元钱款就到期时,永世企业不但没有根据诉讼方式或是诉讼方式向阿隆企业认为其占有的到期债权,反而在2004年9月与阿隆企业签订延期付汇协议书,进而导致其托欠健业企业100万钱款不可以及时归还,这不仅归属于法律的规定拒不履行履行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健业企业造成危害。代位权的履行除开要具有上述情况好多个要素外,还必须具备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是专属借款人自已的债务这一限制规定。担保法法律条文第12条的规定了专属借款人自已的债务,就是指根据扶养关系、抚养关系、抚养关联、继承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务报酬、退休养老金、养老保险金、慰问金、安置费用、中国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支配权。担保法法律条文第13条进一步要求,就是指“具备钱财给付的内容到期债权”,这一规定是对现有代位权履行要求的参考,与此同时也对专享债务人的债务种类开展例举,便捷了实践中的实际操作,促使代位权的履行更加有可执行性。

阿隆企业出现躲避诉讼的有意

为何阿隆企业在起诉的过程当中向永世企业支付货款30万余元,在一审判决以后以财产抵账向永世企业偿还债务等行为不可以造成此案结束的法律后果,均被二审人民法院定性为失效呢?主要是因为担保法法律条文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评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与次债务人中间对应的委托关系即予解决。”代位权体制的法律原意是激励债务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力。本案中,进到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借款人即失去了积极处罚借款人债权的支配权。代位权履行的代价立即属于债务人,阿隆企业假如行使权力,只有向代位权人健业企业执行,不可以向永世企业执行。阿隆企业在诉讼中积极清结债务,存有躲避起诉,避开法律的有意。除此之外,阿隆公司与永世企业达到以财产抵债协议,对于该机器的内在价值并没有进行评价,根本无法体现抵债协议签署时机器设备真实的情况,且代位权人健业企业对该抵债协议不予以认同,故阿隆企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

理应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代位权是债权的一个固有法律规定权能,但是其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标准的一种提升。假如听凭债务人动则履行代位权,也会伤害借款人和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债的法律效力自由地对外扩张,最后使合同相对性标准瞬间崩溃。因而,法律法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与维护债务人的随意中间达到均衡,一定要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做出严苛要求,只有在相关各要素均具有下能够履行此项支配权,不然就把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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