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阵代理了一个民事案件颇有意思,案情大概为: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6个月内未行使票据权利,还能拿回票款吗?陈某将一起货物出卖给我当事人重庆某设计公司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设计公司供应了货品,设计公司向陈某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出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50万元,出票人为某能源股份公司,收款人为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8年9月13日。该汇票背书过程中收款人机械制造公司先背书转让给设计公司,设计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陈某指定的委托收款方工商银行重庆某支行。该汇票到期日,持票人工商银行重庆某支行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某能源股份公司拒绝付款而未能承兑。但被拒付后6个月内从未通知前手主张过票据权利,直至2019年5月,陈某将我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设计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陈某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公司不服该如何上诉?
众所周知,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以银行信用为基础,除了部分瑕疵或特殊原因,银行都会兑付。相比之下,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的商业承兑汇票风险就要大很多,到期付不付款完全看开票企业的心情。且商业承兑汇票的融资成本很低,既不用交保证金,又不占用企业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未来商票的市场占有率会越来越高。也正因为低门槛,一些企业便想着空手套白狼,开大量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套现,到期却成了“白条”。故而引发了大量纠纷。要解决这些纠纷,就需要我们进一步了解其中可能涉及两种诉讼,一种是权利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如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等,另一种则是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诉讼。当然,无论权利人将来选择何种途径维权,当你持有的商票被拒付时,第一要务均是妥善保管商业承兑汇票原票,并及时取得拒付证明。证明材料一般是指义务人出具的书面拒付证明、托收行出具的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义务人工作人员拒绝支付的影像资料、邮件、聊天记录等也要及时收集、保存,多多益善。如果义务人拒不配合出具拒付证明的情况下,权利人还可以联系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由第三方机构来见证义务人拒绝支付的行为并出具公证文书。
取得基础证据后,我们还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再回到开篇的案例中,作为设计公司的代理人,我们将代理思路大概总结为:1、设计公司向陈某交付汇票的行为即为支付结算行为,设计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消灭,陈某根据买卖合同收取货款的权利因收取票据的行为而转化为相应票据权利;2、陈某指定的被背书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未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设计公司追索,丧失对设计公司的追索权;3、陈某要求设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所记载的票面金额与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票据法律关系,后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经过双方的激烈争论后,该案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结案,未能看到二审法院裁判思路,略有遗憾。
抛开立场我们来进行一次复盘,本案争议焦点无非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设计公司交付陈某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2018年9月13日。刘某在承兑汇票被拒付后没有向票据前手电子公司进行追索,直到2019年5月到法院起诉,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追索诉讼时效。那么,丧失对前手设计公司追索权的情况下,陈某是否依然享有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权益?
二、如果享有,是否可以无条件行使,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基础合同之诉存在权利竞合时该如何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该条规定的是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在本案中,设计公司并非出票人或承兑人亦未因该汇票而获得任何利益,故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因此,权利人陈某不能依据该条认为涉及公司需承担责任,陈某应当以其指定背书人名义向出票人某能源股份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该种情况下,陈某是否依然享有原合同权利呢?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实务中含最高院在内的许多法院均认为,虽然设计公司不必承担利益返还请求权责任,却仍需承担原合同责任。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我个人认为:该情况下设计公司确需承担原合同责任,但前提是陈某应首先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票据权利未果的情况下设计公司才应承担原合同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重要功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允许持票人首先主张基础合同债权,票据将会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设计公司一开始就需承担原合同责任,则意味着交付汇票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并未产生结算的法律行为,合同关系并未转化为票据关系,而《支付结算办法》明确规定,交付商业汇票的行为即为结算行为,因为只有如此,才能保障交易的稳定,促进商业贸易的发展。但同时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也为持票人规定了充分的救济权利,只是该些救济权利开始非依据原合同,而是依据其所持的票据,如对前手的追索权及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此既维护了交付票据的结算行为,又保障了持票人的权利,只有结算最终没有完成,票据没有完成其应有的责任后,才被迫转移到原合同关系上来,这才是票据法立法的真正本意。本案中因为陈某指定背书人怠于行使权利,已然丧失了对设计公司的前手追索权,不可再随时依据原合同而向设计公司主张权利,否则《票据法》中规定的对前手追索权的6个月时效将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如果允许权利人任意选择诉讼,在事实上将使得持票人的前手(若其不是出票人的话)因此承担票据承兑受阻本应归咎于出票人的责任,造成出票人获得不当得利,而持票人的前手将遭受损失,违背了民法的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例如该案中,有过错的是出票人某能源股份公司,其应当最终承担该250万元的付款责任,如果依一审判决,设计公司向陈某支付了该250万元,那么设计公司非该汇票的持票人又不得行使前手再追索权(时效已过),它该如何去向某能源股份公司索赔损失呢?显然,涉及公司通过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行权是行不通的,其只有可能主张原合同权利,而一方面因为陈某指定背书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很可能会使设计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时效已过,导致设计公司无法获得追偿;另一方面,本案设计公司与出票人并未有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设计公司同样通过背书取得该汇票,如此一来,票据上的各方当事人都需要依据原合同关系一环一环的追究下去,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也使得商业汇票失去了最基本的存在价值。
再者,如果陈某一开始就享有原合同权利,将产生十分荒唐的逻辑后果,即陈某因自身过错反而获得了更充分的保障,其既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可以向设计公司主张原合同权利,而该两项权利都为2年的诉讼时效。我们假设有一种情况是,如果一开始设计公司就未向陈某指定背书人支付该商业汇票,陈某只能对设计公司享有2年时效的合同权利。还有一种情况是,在设计公司向陈某支付该商业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后,陈某指定背书人如果及时行使权力,他可以向设计公司行使的是6个月时效的前手追索权和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2年时效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实际上,刘某指定背书人怠于行使对设计公司的前手追索权后,却还额外收获了2年时效的原合同权利和利益返还请求权,这种不惩反奖的后果是与法律的社会效果背道而驰的。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果陈某先行行使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出票人某能源股份公司丧失支付能力而不能实现时,陈某再行起诉设计公司索要250万元货款一定能胜诉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条明确规定了持票人的通知义务,即:持票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有及时通知前手的义务,且此义务应当在收到证明材料的3日内履行。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系从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在票据不能正常兑付的情况下,与此票据相关的任一方均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因时间过长兑付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发生变化,影响到正常的结算支付,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陈某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其向出票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若出票人有支付能力还好说,所有问题自然都不存在了;但若出票人没有支付能力,设计公司亦不能向交易上手索要到相应款项时,根据前述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及公司的损失应当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就是,陈某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起诉设计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货款,设计公司则可以反诉陈某赔偿损失,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刘某极可能仍收不回货款。
至此,陈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却收不回分毫货款,究其原因便在于他怠于履行票据义务,在票据不能如约兑付时既没有及时通知上手,也没有及时主张票据追索权,由此给自己造成了不利后果,这应当引起所有票据持有人的高度重视。法律不保护躺着权力上睡觉的人,特此提醒各位。
来源:张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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