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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欠条是一种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文书类型。欠条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欠条内容等会影响欠条的性质,从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本文根据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以简单案例形式对各类欠条的性质、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予以对比说明,以供讨论。
特别说明:我们不创造法律,我们只是法律的搬运工!
本文实务总结:
1、在债务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
2、在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债务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未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没起算;
4、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已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诉讼时效起算;
5、双方约定货款两清的,收货方因无款可付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欠条之日起计算。
案例1:
2020年1月至6月,甲不定期地从A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次购货后只有送货单。甲在每次购货后,都允诺在2020年12月底前一起结算。在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前述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甲欠A公司货款10万元。甲给A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A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甲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8月20日。
案例2:
2020年1月至6月,乙不定期地从B公司购买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每次购货后只有送货单。乙在每次购货后,都允诺在2020年7月底前一起结算。在2020年8月20日,双方对前述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乙欠B公司货款10万元。乙暂时无法给付货款,给B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B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乙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8月20日。
案例3:
2020年1月至6月,丙不定期地从C公司购买货物。每次购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丙又从C购买货物,货款10万元,赊欠。2020年10月20日,丙给C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C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丙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10月20日。
案例4:
2020年1月至6月,丁不定期地从D公司购买货物。每次购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丁又从D购买货物,货款10万元,赊欠。2020年10月20日,丁给D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D公司货款共计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2020年12月30前还清。”丁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日期2020年10月20日。
针对上述4个案例,分别讨论欠条的性质和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欠条的性质问题
主流观点认为,应根据欠条的出具时间来确认欠条的性质。一般而言,出具欠条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债务未届满的情形下,为证明该交易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这种情形下,欠条应认定为是对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二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形下出具欠条。该情形下,欠条是对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未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1中,甲允诺在2020年12月底前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即甲在债务未届满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性质为甲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
案例2中,乙允诺在2020年7月底前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即乙在债务已届满后,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性质为乙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认。
案例3、案例4中的欠条性质同案例2。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案例1中,虽然甲出具欠条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但甲允诺在2020年12月底前一起结算,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在该情形下,A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债务人甲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甲未立即支付货款并未侵害A公司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时(2020年10月20日)并未起算,而是应该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故诉讼时效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案例2中,乙允诺在2020年7月底前一起结算,后乙未依约履行,已侵害了B公司的权利,故诉讼时效自2020年8月1日起算。
案例3中,丙每次购买货物后,双方当场结清。在2020年8月20日,丙又从C购买货物,货款10万元,赊欠。该情形下,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补充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在C公司交货同时丙支付货款,则在交货当时,应C公司的要求,丙出具未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C公司收到丙所写欠条之日起计算。
案例4中,虽然丁在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但欠条明确载明:“2020年12月30前还清。”该情形下,欠条作为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在该情形下,D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债务人丁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丁未立即支付货款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在出具欠条时(2020年10月20日)并未起算,而是应该自2020年12月31日起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
(1994年3月26日,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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