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胡某、李某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7年12月15日,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编号: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以下统称“合同”),被告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融物,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另合同明确,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某未完全履行按约付款的义务,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胡某已欠付租金、逾期利息等各项费用,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某签署了《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胡某还根据金融租赁公司授权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指令租赁物登记挂靠单位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租赁物抵押给了金融租赁公司。2021年9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将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剩余租金99788.50元、逾期利息2719.16元(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嗣后的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留购款100元;2、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不记得从金融租赁公司贷过款,上面的汽车都是抵押的,就是有的话也是某汽车制造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套路人,如果车是租的,抵押权在原告手中,某物流公司不可能将车正常过户给别人卖掉,听别人说某物流公司一次性处理了很多辆车卖了。
被告李某辩称:同被告胡某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物流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未作陈述及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编号为MSFL-2017-12-5***-H-001-HX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一),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清单》(附件三)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另约定: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承租人发生第十二条第3款所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出租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第十三条,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本合同及附件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本合同有如下附件:1.《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一);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3.《租赁物清单》(附件三);4.《租金支付表》(附件四)。
合同附件载明:租赁物为NXG4250D5WC型号的徐工牵引车一台(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车辆总价款340000元,首期租金149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1142.40元,风险金9520元,租赁本金190400元,留购价款100元。自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胡某按5870.3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
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与第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案涉型号牵引车一辆,约定总价款为340000元。被告胡某将其购买的案涉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某物流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23日,某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370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租金及租赁期间利息共计211330.8元,胡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向金融租赁公司共计支付19期的全部租金及第20期部分租金共计111542.3元,后未按期偿还,累计逾期约17期,剩余租金99788.5元至今未付。第21期至第36期租金从2019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后金融租赁公司将案涉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租金9978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5日起,以每月逾期未付租金5870.3元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留购款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律师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四、确认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对登记在第三人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的车架号为LC1AMMBE4H0024***、车牌号为鲁MAG***的车辆享有抵押权。五、驳回原告某汽车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包括:1.该合同涉及三个主体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4.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5.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关于标的物的性质,主要是针对特殊租赁物的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如,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当为有体物,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权利质押、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标的物的价值及租金构成,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此类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租金的构成,主要考虑因素是在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名义为掩盖的借款合同,不宜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各因素,以准确认定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直租模式的差异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相似性,又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售后回租认定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可能。应当说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交易形式,本质上仍然应当认定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主要理由是:(1)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的本质特征有三: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此与借款合同不同;二是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此与普通的租赁合同不同;三是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与抵押合同不同。这三个特征,售后回租合同均符合。(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系民事主体在租赁、买卖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立法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重合。就直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民法典》是私法,法不禁止皆可为,据此推论,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应当不在立法禁止之列。(3)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均已经明确认可了其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4)从经济功能上看,售后回租也确实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本身并无危害性、违法性。(5)就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分而言,可以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租赁物的有无、租赁期间和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方面作出认定,而不应因噎废食,直接否定售后回租的制度价值。对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要指出的说,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认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效力,也应当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就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问题,也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具体到本案,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附有《租赁物转让协议》、《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清单》和《租金支付表》等四个附件。《租赁物清单》中列明的租赁物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账户信息为本案原告账户。2017年12月23日,金融租赁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胡某指定的本案原告银行账户转款51 370 616元,该款项中包含胡某的融资额340 000元。首期租金149 600元(首期租金由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除),租赁手续费 1 142.40元,风险金9 520元,租赁本金190 400元,留购价款 100 元。自2018年 1月 15 日起,被告胡某按 5870.3 元/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租赁年利率为 6.9%,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胡某与金融租赁公司均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胡某实现了融资融物的目的。本案租赁物标的为工程机械设备,价值340 000元,无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租金来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约定的租金不存在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且约定了100元的留购价款。再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涉案合同首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特征,认定其为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无疑。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胡某与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金融租赁公司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均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均发生效力。金融租赁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胡某,胡某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来源:淄博临淄区人民法院、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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