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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判决主文中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隔壁老王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4 15:04: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那么,实务当中,民商事判决主文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呢?

一、判决主文对于利息计算期间的若干表述方法

审判实践中,判决主文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通常表述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执行实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前述表述方式并不存在争议。但还存在另外一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表述方式则引起了部分争议。

对此问题,不同法院,甚至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从而导致执行时因表述方式不同而存在一般利息计算上的困惑,可能使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利息损失。

(一)笔者认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和裁判观点,无论利息计算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还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般债务利息都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否则,将助长债务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逃避应当承担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的资金利息收益受损。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亦明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不影响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取——以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63号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再审案为例。

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津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申诉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法定利息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与司法解释相悖,应判决鑫茂投资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部分利息不会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和执行法律,判决结果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

最高院审查认为:“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起算时间,福信公司并无异议。对于终止时间,福信公司认为终止时间应确定为‘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终止时间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以及如出现迟延履行该指定期间时债务人须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福信公司来讲,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其次,如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确定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则会出现部分时段债务人须重复履行义务的情形,这对债务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并不相悖”。由此可知,最高院认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部分”。

综上,虽然最高院的判例中对利息应当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还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尚没有准确定论,但这两种表述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也应当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结论是一致的,无论何种表达方式或理解方式,在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期间都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二、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是固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具体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综上所述,民商事判决主文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所示:


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



利 息

期 间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

截至

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实际给付之日

一般债务利息

判决确定利率

判决确定利率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日万分之1.75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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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樊万强,中共党员,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职律师,部队退役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专注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潜心研究刑事辩护领域的诉讼实务和理论,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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