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重点解读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指企业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帐款收款权向银行等债权人出质,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逾期不还款款时,银行等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为缓解钟小企业融资难、银行金融产品创新提供了有效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已被越来越多地广泛采用。
一般认为,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
2.特定性。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应作出尽可能做到详尽具体。
3.时效性。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若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在法律上了丧失胜诉权。因此,从保障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债权人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须注意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普通诉讼时效已由两年改为三年。
《民法典》明确了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第2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而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是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445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难点在于如何描述“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如何对应收账款进行描述,笔者将另行撰文分析。
二是办理出质登记。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2)应收账款质押;
(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4)融资租赁;
(5)保理;
(6)所有权保留;
(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7年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主要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租赁等动产担保的登记和查询服务。按照《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21年1月1日起,提供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和查询服务。登记的目的是告知其他主体该动产上已存在担保权的事实。实践中,同一动产上可能存在多个担保权,登记系统通过登记公示可以使当事人便捷地了解动产上的权利负担情况。登记由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即登记系统地填表人)办理,登记内容包括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基本信息、担保物描述、登记期限等,不要求提交基础交易合同。征信中心受理填表人提出的相关申请,在登记系统中客观记录、保存填表人提交的登记信息,确保登记系统安全、正常运行,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由填表人负责,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DetailPage.do?oneTitleKey=gywm。
征信中心不对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理念相当先进,值得国内所有的其他登记机构借鉴。
债权人可以在该系统登记注册为常用户,征信中心审核通过后,债权人可以创建操作员,然后进行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查询等操作。具体流程如下图:
根据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未作规定,《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对此予以明确,同时还明确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三、典型案例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佳乐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振福电器有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佳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115-1-2ABC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佳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2层办公楼出租给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止。根据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与佳乐公司就编号为2014063S1670《最高额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记载,出质人(出租方)佳乐公司于承租方(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编号20121115-1-2ABC项下的现有或未来应收账款,总质押金额不超过400万元整。因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申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查封裁定,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房产即柳翁西路171号房产于2016年3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坤盛资产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送达了租金交付通知。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佳乐公司以其名下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2层办公楼的租金收益向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有效设立,通常情况下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佳乐公司已将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房产(包括1、2层办公楼)抵押给了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且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另案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时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该债权经转让后,现抵押权人坤盛资产公司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确认其对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2层办公楼租金的优先效力。由此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坤盛资产公司对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房产的抵押效力是否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及于涉案租金,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效力及于涉案租金,则与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所设立的租金质押发生竞合时,二者优先受偿的顺位如何确定,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针对的是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并存时的情形,但本案系应收账款(租金债权)质押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抵押权人自抵押财产被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抵押财产孳息两者之间效力的竞合,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且在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统一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后该条款即失去了意义。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孳息原则上不属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而应归抵押人所有,只有在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若人民法院依抵押权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日起所生产之孳息。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本案中房产抵押设定在2013年,租金质押设定在2015年,抵押房产于2016年3月8日被法院查封,在房产被查封之前就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并不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坤盛资产公司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并不包含孳息,涉案租金上并不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因此,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对佳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2层办公楼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所产生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于租金,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从法律规定的通知目的看,法定孳息系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是否通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认定。
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与租金质押效力并存时,则应以抵押权及质权设立的时间来确定二者效力的先后顺序,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抵押权设立后,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之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收益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对孳息的所有权是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后在孳息上所设立的担保物权亦应受到限制,它不得对抗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且抵押权依法设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仅是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因法律的规定在不同的条件下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型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由抵押人所有,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能有效避免抵押人在扣押后故意延滞或阻扰抵押权的实行程序,从而使抵押权不至因此遭受损害。本案中房产设立抵押在前,房产所生租金收益后又设立了质押,若租金质押的效力优先于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及于孳息的效力,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设立在前的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坤盛资产公司相对于光大银行柳市小微支行就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1号1、2层办公楼自2016年3月8日起所产生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质押贷款逾期也可以贷款,《民法典》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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