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01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A家具公司
被告:B集团公司
【诉讼请求】
1.A家具公司本诉B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968675元及逾期利息。
2.B集团公司反诉A家具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50万元。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XX大厦精装修工程的成品木饰面采购和安装事宜交予原告负责,暂定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每户型单价包干;原告所供货物使用和安装完毕后,在一个月内,经发包方单位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额的85%,总客房安装完成6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具体工期以项目部确认为准;并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等内容。
2019年6月20日,涉案项目完成成品木饰面安装;2020年6月11日,原告填写《工程完工移交单》,注明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木制品生产及安装,运行正常;6月15日,被告XX大厦项目部在原告提交的XX客房清单上注明涉案项目400套客房安装已完成,未办移交;6月21日,被告在《工程完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亦对原告所移交的项目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收款金额为9281325元,未收金额为5718675元。但被告对该对账单未予确认。
【案件焦点】
1.B集团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货款。
2.是否因A家具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法院裁判要旨】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20日才完成成品木饰面安装,远滞后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但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移交涉案项目时,被告在确认安装数量后未对工期是否延误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6月21日确认涉案项目移交,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亦确认验收合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而导致涉案项目工期延误。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金1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金额的95%,故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968675元(合同金额15000000元×95%-9281325元)。判决如下:
1.被告B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家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68675元;
2.驳回原告A家具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3.驳回被告B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A家具公司事实上已逾期交货超2年6个月,法院却未支持B集团公司反诉工期违约金150万元。这是什么原因呢?
案件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逾期的原因,加上B集团公司在确认安装数量后未对工期是否延误提出异议,并确认涉案项目移交,且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亦确认验收合格。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工期延误,故而驳回了B集团公司反诉工期违约金150万元。
纵观本案,B集团公司确认《工程完工移交单》时未对工期延误提出异议,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在诉讼中如果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A家具公司原因造成的,则A家具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便是铁板钉钉。遗憾的是,由于B集团公司可能缺乏对工程进展的全程实时跟踪,从而没有掌握造成工期延误原因的相关证据,致使与本可能争取到的150万元的违约金擦肩而过。
(说明:基于篇幅考虑,对法院判决书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对主要案情与裁判理由的理解。)
未出账单是否算逾期,逾期交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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