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小伙伴向本律师咨询:没有转账记录能起诉借款人么?
先说答案:能,但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为了让各位更好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来看一下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观点。
1、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
如(2019)鄂0116民初3737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双方就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的协议,故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审理。关于应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实际为60000余元,因事隔已久,双方未能明确货款的金额,但将货款合并欠款期间的利息等计币为75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诉讼中亦予认可,系对原合同价款要素的实质性变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偿还的3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本金,可相应扣除,即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协议约定月息为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出具借条起至今并未支付。原告现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第二日,即2017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将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案件相关证据及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决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注: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将民间借贷案由变更为基础法律关系案由,而原告拒绝变更的,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如(2021)鄂01民终247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黄XX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从银行转账记录无法判断该款项系出借款项;从《收据》内容看是章XX收到装饰工程部保证金叁佰万元整转账款项,章XX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了该款项,该款项系装饰工程部保证金,因此,黄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根据章XX提供的《协议书》及《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黄XX向章XX转账的行为系依据案外人李XX与章XX签订的《项目集体风险全额承包合同》,代替案外人李XX履行向章XX缴纳工程施工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经法院释明,黄XX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不作出变更,故法院对于黄XX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要求章XX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黄XX不具有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下的权利,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黄XX仍然具有实体权利,法院不应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做程序性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0元,予以退回给黄XX。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并非民间借贷,但已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如被告就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
如(2020)鄂0192民初538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对合伙款项及欠付工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借款人:陈X”,该欠条系双方之间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双方已将合伙款项及工资款转化为借款,该转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案件相关证据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决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3、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
如(2021)鄂0106民初6432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亦承认存在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10万、15万,合计25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仍就案涉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说明截至此时,被告仍未清偿该笔10万元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在此种情况下,如被告无法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官大概率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决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4、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
如(2020)鄂01民终10543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王XX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陈XX的继承人虽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案涉借条、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就案涉借款是否发生的事实也向案涉借款的知情人周XX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正确。
如(2021)鄂01民终93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韩XX主张借款债权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2月1日被告吴XX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和2017年2月12日韩XX、吴XX签订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韩XX解释该数额系吴XX自2008年起历年向韩XX滚动借款,经双方结算后所形成的欠款数额,但对于原始借款的情况,韩XX仅说明均系以现金出借,且因时间久远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无法记清,故原告韩XX无法说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始借款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将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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