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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赫向阳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2 10:37:43


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检索系统:聚法案例

相关案例:232个

结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理由:《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如果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会有相应的提示付款记录。多数情况下,虽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如果持票人能够提供在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证据,依旧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但如果持票人无法提供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证据,则法院会依据票据状态,认定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提示:经检索相关案例,存在很多票据纠纷当事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或诉讼时效范围内行使权利,导致无法向相关当事人行使权利。与一般案件不同,票据纠纷案件涉及的各种时间和诉讼时效比较特别,例如上述提及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逾期将导致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又例如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的时效,是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溯时效是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出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此无论是持票人还是代理律师,均应当注意票据纠纷涉及的特殊时效规定,避免时效经过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例一:上海尚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柏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明晟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号:(2020)沪74民终514号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柏凌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业务明细查询单确认柏凌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已向银行申请提示付款,柏凌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即2019年5月18日前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柏凌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即尚想公司、明晟公司进行追索,尚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号:(2020)津01民终4151号


关于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是否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限问题。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7日的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的状态均为“背书待签收”,并未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打印的诉争汇票信息显示票据状态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10日内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进行了有效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炭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案例三:安徽华瑞桥架有限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号:(2019)冀11民终2088号


本案中,票据到期日是2019年1月29日,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应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无论是2019年2月1日扬中市永固电仪成套设备厂向华瑞公司退票时票据的状态,还是票据的最终状态,均没有票据被拒绝承兑付款的记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票据的最终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示的提示付款日期是2019年2月15日,已逾期,即从票据的记载事项看在2月15日提示付款,已超过了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


案例四:蚌埠中恒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众拓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号:2020)皖03民终3816号


本院认为,关于众拓商贸公司是否逾期提示付款。根据众拓商贸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汇票到期日:2019/02/13,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电票查询记录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根据上述要求,在承兑人未签收的情况下,接入机构应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或拒付应答。但实践中,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时,接入机构可能存在未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的情形,此时票据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如果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即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就存在大量到期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票据兑付处于无人签收的停滞状态,众拓商贸公司再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作特征,不能以“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中有“逾期”二字即认定众拓商贸公司逾期提示付款。


案例五:四川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强芯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案号:(2019)宁01民初3098号


尾号为1420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和相应利息,四川强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六:深圳市宇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高新区昱昱筛网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案号:(2021)渝0112民初9098号


由于案涉电子汇票作为电子数据,其表现内容不仅取决于票据的记录状况,也依赖系统操作人的操作,故虽案涉票据状态现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根据其状态历史,原告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并被拒付,且到庭被告亦对此予以自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已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且案涉票据被拒付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例七: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案

案号:(2021)沪0116民初675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原告基于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获得被告背书的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原告应于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原告应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4日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曾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撤回该次提示付款申请,并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原告首次提示付款系在票据到期日前,但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直至2019年3月4日原告撤回该次提示付款申请前,涉案票据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存在,即该次提前发起的提示付款效力涵盖于涉案汇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期内原告亦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而目前涉案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源于原告第二次发起的提示付款申请,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致丧失追索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八:慈溪市鸿欣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案号:(2021)浙0282民初12057号


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汇票,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虽然原告提交的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电子承兑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根据该《电子承兑汇票》的背书及提示付款情况,原告首次提示付款为2021年7月25日,并未逾期提示付款,故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向作为背书人的四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九: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1)苏0684民初1923号


2020年8月31日,被告三建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05306549055202008317138785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载明:票据金额1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三建公司,收票人为博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9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当日,博通公司即作为背书人进行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为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2020年10月10日、10月26日两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交易结果均为签收方驳回(处理成功)。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后被签收方驳回,票据状态一直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三建公司放任案涉票据保持该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且被告三建公司到庭表示目前其已无力兑付。现原告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三建公司、背书人博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从到期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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