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只要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在结尾处都会有一句:“如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究竟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怎么计算呢?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要点,对该问题进行浅析。个人观点,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法律依据
《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依据2007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2008年12月31日修正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诉》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即新《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 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 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由此可知,适用《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职权主动适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执行。
2014年7月30日,最高院公布了《解释》。解释坚持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加倍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利息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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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算规则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两部分。
(一)二者关系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
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利息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二)加倍利息的计算依据与方法
根据《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同时,《解释》第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加倍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日期。确定加倍利息计算起始期限有以下三种方式:1.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3.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同时列举了确定终止期限的方式:1.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3.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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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偿顺序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利息。
(四)外币折算方法
《解释》第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按照加倍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五)执行回转与执行中的计算问题
《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利息。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依据《民诉》第二百五十三条与《解释》的规定,我们就明白了如何计算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抛砖引玉,浅薄见解,希望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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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范利平
编辑: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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