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讲法:透支广发银行“财智金”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遇到不法催收机构虚构或曲解法律条款,将“财智金”欠款额度与信用卡本金混淆,以刑法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以“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恐吓你的时候,拿起戴律师给予的法律武器,对其迎头痛击!
相信很多广发银行信用卡持卡人都熟悉“财智金”业务。这种业务利用信用卡与储蓄卡相关联,信用卡持卡人开通该业务后,广发银行就根据持卡人的综合信用向持卡人的储蓄卡中发放一笔可以一次性取现、分期偿还的资金,但这笔资金并不占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有时该额度高达信用卡授信额度的几倍。广发银行财智金业务自推出之日起,广受好评。
然而,广发银行对于“财智金”业务介绍的不明晰及片面化致使在司法实务中对其性质界定模棱两可,因此导致法律法规对“财智金”的性质、使用者透支后会否产生刑事责任的问题难以统一司法认定及适用标准。但根据近几年司法实践的总结与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判定:透支“财智金”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戴律师对广发银行财智金产品的司法总结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财智金”产品自 2006 年开始推广使用,对于业务申办人使用“万用金”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如期归还而产生的涉诉判例,依据裁判文书网统计,民事判决1000 余例,相关刑事判决 48 例,刑事民事判决比率为4.8%。
从2017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将其审理案件中“财智金”认定为依附于信用卡的现金分期业务,其本质仍属民事贷款,相应未归还数额不计入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中开始,直至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第十一条:“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对于涉信用卡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现阶段已经做到了既不宽纵银行业对于其业务、产品的任意解释,又能明确立法、高效司法维护银行业应得利益。司法实践做到了坚持维护用户与银行业权益的中立公正态度。
由此可知,对于广发银行“财智金”产品的属性,戴律师做以下三点总结:
“财智金”是依附于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业务,并不属于信用卡业务。 如未能按规定偿还“财智金”的,不能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无法偿还信用卡本金,“财智金”未归还数额并不计入信用卡诈骗数额合并量刑。根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酒楼经营者张某信用卡诈骗案(2018)作出的一审判决可知,张某主观方面看银行发放财智金是对其偿还能力的认可,客观方面张某透支财智金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因此张某透支财智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篇判例极具代表性,请务必通篇阅读
(本篇判例重点在“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观点:认定张某透支财智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读!必读!必读!
张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张某与其堂哥经营一家小型酒楼,主做早茶和晚市业务,因菜品优良、价格适中,因此口碑一直被周边居民所传颂,门面虽然不大,但换台率高,获利颇丰。
张某侄子高考后决定去加拿大读书,而其堂哥、堂嫂也决定一起出国陪读,顺便移民。因此,其堂哥堂嫂决定将其夫妻拥有的酒楼股权以较为优惠的价格转让于张某。张某欣然接受,开始多方筹集资金。
张某在广发银行申领金卡信用卡,几年间用卡记录良好,额度已经提升至8万元。同时,广发银行另外向张某开放“财智金”的使用权,可允许其直接借款12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可直接发放到张某的储蓄卡中,可直接取现使用。
因此,张某在套现信用卡8万元后,又支取财智金12万元,再加上向其他亲友筹得的资金,支付于其堂哥,全额购买了股份。
之前酒楼采购和厨房由其堂哥管理,因此一直以来既能控制菜品成本,又能保证产出品质。其堂哥撤股后,张某全权交给主厨处理,管理方面开始出现问题。起初老顾客出现轻微抱怨,后因为品质持续性的降低,丢失很多顾客,生意急转直下。
因生意出现问题,张某焦躁不安,而酒楼的成本持续走高,利润持续下降。因此,原本可以按期偿还的款项开始出现问题。为了维持亲友之间的信誉,张某决定将每月的利润优先支付其他亲属,而信用卡一直偿还最低还款额。直至最后,张某的经济情况出现持续性恶化,信用卡本金及“财智金”均无法偿还。
张某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仍有本金83806.89元及“财智金”70000.05元人民币,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43993.06元,合计197800元无法偿还。因其欠款总额度较大,而且经过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因此广发银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张某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由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逮捕,期间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某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认为,财智金属于贷款,与透支信用卡本金合并计算总额量刑存在疑点,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重新审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依据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重审张某信用卡诈骗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理由,并充分听取了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对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证据做重新审查梳理。
公诉机关认为,信用卡本金及财智金应同属信用卡透支金额,理应合并计算。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人民币15380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有异议,不认罪。其辩解称其有跟银行协商还款,银行主动邀约其还款,后张某按约定主动还款7万多元。被告人张某认为财智金是一般贷款,并不是信用卡借款。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理由为:
第一、对于张某拖欠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未归还的事实,因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4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张某虽然有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但是:
首先,张某在申请信用卡时向发卡银行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且该信用卡自2007年7月申请以来,在2016年4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偿还;其次,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金额,目的是为了经营周转用,被告人不存在短期内肆意挥霍透支的恶意行为;再次,即使被告人未能按期归还欠款金额,但其联系电话并未有任何变更,且其一直委托沈某矿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商量还款事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自2016年3月始,即欠款前,已积极变卖自己名下的房产,目的就是为了偿还即将到期的欠款,奈何因贷款、房屋买卖政策等原因,无法在短期内完成交易,一直到2016年底才办理完毕卖房的贷款手续,同时因与发卡银行就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产生分歧,才导致的拖延还款。被告人的种种行为,完全可以体现出其在办理、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均不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仅属于善意的用卡行为,是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且其本人自始至终都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被告人没有任何逃避还款的举动,并且积极联系发卡银行商量还款事宜,其行为并不符合“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因张某办理了广发银行“财智金”,拖欠本金70000.05元未归还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该笔拖欠的费用在法律上属于普通的民事金融借贷,不属于“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使用“财智金”资金与“信用卡透支”存在本质区别。实际上,“财智金”是广发银行推行的一种针对信用良好的老客户推出的一种无抵押、无担保金融借款,因为无抵押无担保,与信用卡透支行为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辩护人认为“财智金”业务的本质并不属于常规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分析如下:
使用“财智金”资金的过程与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过程不同。财智金”客户先获取现金后消费,因此无需“透支”;而“信用卡透支”中客户并不能获得现金,只能通过“透支”来消费。使用“财智金”时并无需持有特定卡,而“信用卡”透支必须持有特定的信用卡才能实现透支。客户按时归还信用卡款项时并无需支付利息或者手续费,而“财智金”无论是否按时归还均收取手续费。银行根据客户的还款资信能力对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进行持续性评估,未按时还款则可能会影响授信额度。而未按时归还“财智金”款项并不影响授信额度。“财智金”客户事先获得资金的所有权,可以进行自由支配并享有孳息;而“信用卡透支”行为中客户并不享有对资金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孳息。综上对比,可以看出,“财智金”与“信用卡”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财智金”资金就是普通的金融借款,不符合“透支”特征,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第三、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张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量。
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起诉之前,已经归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其余金额已经得到广发银行的减免,也已得到广发银行的谅解,依法可以予以轻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第一次供述:
我在2007年7月2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19号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25的信用卡,开始办理时的额度是18000元,后来额度提升到了80000元。其透支消费信用卡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具体透支消费总额需银行查询才知道),之前透支消费后一直有还款,后来因公司破产经济出现问题就没有按时还款到银行。其最后一次还款还了3000元人民币,之后就一直没有还款。其透支信用卡的现金都是用于生意上周转以及生活开支上。
张某第二次供述:
我记得我透支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八万元人民币的本金,还在广发银行办理了财智金,透支了七万元人民币的本金。
沈某矿质证:
张某于2016年11月份受张某的委托就张某欠广发银行信用卡债务问题与广发银行泰某冰经理进行协商,当时协商的情况是可减免至19万多元,但需一次性还款,其将该信息反馈给张某,但当时张某说要一次性还款没有这个能力;
证人赖某弘质证:
我通过中介与张某沟通,商量购买张某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事处马计新民村*号*单元4层0*号房的房产。当时张某称自己的贷款就快到期了,急着拿售房款去偿还贷款。但因该房属于集资房,不利于办理按揭贷款,一直到2016年年底银行才批款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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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人民币8380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时不认罪,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并已还款人民币197800元,剩余款项由发卡行减免处理,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财智金”人民币70000.05元问题。
经查,“财智金”系广发银行推出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是银行针对审批通过的客户,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客户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
对该款项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现分析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申办“财智金”,广发银行审批同意其申办“财智金”,说明广发银行是认可其有能力还款的。广发银行一次性将12万元划拨至其账户,其可自由支配该款项,不存在恶意透支。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拖欠“财智金”分期还款主要用于经营,但其主要原因是因经营公司不善、资金链断裂造成无法按期还款,并非其恶意透支造成。银行催收后,被告人张某多次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这种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综上,被告人张某拖欠“财智金”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主观目的不符,其拖欠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透支“财智金”,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犯罪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张某拖欠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未归还的事实,因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对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现分析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信用卡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其并没有减少或停止使用信用卡,而是继续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导致其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人民币未归还,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的信用卡透支后,银行方面多次催收,其并未归还欠款,存在多次催收不归还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拖欠广发银行“财智金”本金70000.05元,不属于“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对于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3806.89元,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起诉之前,已经归还拖欠的全部本金,其余金额已经得到广发银行的减免,依法可以予以轻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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