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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款清收研究15:法定代表人失职,未保存账簿,要担责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青青 贷款逾期 时间:2022-11-11 16:01:26

一、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置备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起诉:

上海SXF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F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额为10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后因SXF公司在2014年非法增资,致使原告目前登记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为2%。因原告向SXF公司提起(2019)沪0114民初11195号股东知情权之诉(下称11195号案),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SXF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因SXF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SXF公司暂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可供案件执行,故案件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被告作为SXF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控股股东、实际经营人,由于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对原告的决策权、退股权、股东代表诉权、分红权均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没有明确标准,原告先提50万元,除此之外仍保留分红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1.SXF公司自2005年11月7日成立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此后,原告不在是法定代表人并卸任执行董事,由被告继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原告改任监事。11195号案中,SXF公司未能提供2010-2016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发生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行使职务、履行义务,而原告未尽管理公司的义务,也未授权他人管理公司,故对此应负个人责任;

2.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后担任公司监事,可随时查阅和监督公司账务资料,但原告未提供被告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者制度造成公司损失的的证据。根据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及造成原告50万元损失的依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原告仅是SXF公司的名义股东,2005年注册时的验资资金是招商园区上海蓝天经济城垫付的,经营期间原告也未出资。在2018年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前的十几年里,公司经营主要由被告负责,原告偶尔在管理及重大事项方面会参与股东会会议。近几年,公司渐有起色,原告开始关心其名义上的股份。且被告与原告是同胞兄妹,即便原告股权比例很小,被告也没有必要主观上隐瞒、转移、毁损2010-2016年的账簿和凭证,故意损害原告利益;

4.除2010-2016年的账簿和凭证外,SXF公司已向原告提供所有年份的财务报告等执行标的。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而该司法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年公布,2017年9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SXF公司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置备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仅系名义股东并未出资,且在2015年9月10日前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又任公司监事,应对2010-2016年间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缺失应负个人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及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在案的执行裁定书、复议决定书均已表明SXF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且SXF公司不能提供资料非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故该情形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查询、复制,进而对原告知情权造成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

虽然在2010-2016年的大部分期间,被告未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仅任监事,但被告表示原告仅是偶尔参与管理,公司主要经营一直由被告负责,故在此期间被告仍属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负有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而该司法解释于本案所涉2010-2016年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缺失之后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不能约束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因司法解释是对于现行法律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细化和解释,在此过程中并无创设新的法律规范,故司法解释对于被解释法律生效后,本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2016年的大部分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又任监事,其对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亦负有制作或者保存的职责,导致上述材料缺失的,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以50万元计算损失虽未提供计算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的知情权确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害,客观上影响了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决策能力,故本院综合原、被告行为的违法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PR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燕损失5万元。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法律关联法条引用统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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