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14311号
原告:颜**,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俭省,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被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17层1701B(B-1)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08XW。
法定代表人:马永丰,总经理。
被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临沂上海路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与孝河路交汇处IEC国际企业中心913-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BXMA9XK。
负责人:崔磊,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莹,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颜**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投资咨询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临沂上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俭省、朱晓玲,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普惠投资咨询公司、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莹,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立即撤回对原告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的申报并消除原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
2、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给原告办理贷款12万元,每期还款6062.55元,原告如期还款至2016年5月,后因原告家中失火导致货物毁损,还款压力大。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和马**声称可以以原告的货物来折抵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5月20日起自原告处拿货、指令原告向其提供的收货人发货等,货款共计3万多元,2016年7月8日原告收到了平安陆金所的还款短信。但是后来原告收到多家银行的提前还款通知,才知道原告在征信系统中出现了逾期及违约记录,才意识到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员工陈*和被告马**并没有用货物来折抵原告的借款。
原告是在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处办理贷款12万元,与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无关,其也没有向原告出借款项,因此被告惠普融资担保公司无权将原告逾期还款情况提供给征信机构,且其提供的信息并不属实,原告并无恶意逾期还款的意图。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良好名誉、信誉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惠普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员工陈*和被告马**不仅以欺诈的方式意图侵吞原告货物,对于原告个人征信良好记录也起了巨大的破坏作用,必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显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惠普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员工陈*和被告马**的管理者,亦应为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惠普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隶属于普惠投资咨询公司,总公司普惠投资咨询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贵任。
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原告信用出现不良记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并且信用不良记录己对原告的经营活动、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自征信记录逾期后至今己无法进行贷款、与金融行业进行经济交往都受到了巨大的限制,原告的生活、经营已受到了巨大影响,被告的行为极其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主持正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惠融资担保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将原告逾期还款后由其代偿的信息报送征信机构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并未损害他人名誉,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
1.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与过失。2015年9月9日,被答辩人颜**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陆金所”)网络平台申请借贷,申请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富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提交该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个人信息授权”栏第一条明确约定“本人授权贵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查询、使用本人的借款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含到期未及时缴纳担保费及手续费和还款等不良信息”。证实被答辩人颜**在向陆金所借款,申请富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已知悉该笔借款若不按时偿还将影响其征信的问题。2016年2月起,原告颜**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2016年4月原告停止还款。答辩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依合同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将代偿信息载入原告个人征信系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预期还款将导致其征信受影响的事实在合同订立之初也早已知晓,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逾期还款记入征信承担全部责任。
2.答辩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答辩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依据担保合同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原告的真实逾期还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客观行为。
二、原告名誉权并未受到损害。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征信信息的范围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数据库,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三、原告诉称的名誉权受损与答辩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征信系统上存在的不良记录系原告自身恶意逾期导致,答辩人是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行报送的,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原告预期还款出现代偿的真实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侮辱原告的情节,不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影响。原告自认为名誉权受损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作为答辩人侵权的依据。
四、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颜**与被告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可以货物抵债。
2.被答辩人并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所称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及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被答辩人所诉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视法律规定,虚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意图蒙骗法庭、构陷答辩人,其不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其不良动机应当受到法律负面评价。为维护公民正当合法权益,打击制裁失信违法行为,答辩人恳请贵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普惠投资咨询公司、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共同辩称,
首先,答辩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临沂上海路分公司在本贷款平台交易中仅系贷款介绍人的身份,并非债权人也并非担保人,在原告获得贷款之后,答辩人的居间工作即宣告完成。答辩人无权也没有义务做出原告所诉称的任何关于还款方式的承诺。
其次,原告颜**因经营出现问题,答辩人平安普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上海路分公司员工陈静出于同情,向原告介绍朋友马**帮助原告销售货物,被告马**并非答辩人员工,其与原告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更无需获得答辩人的授权,两人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颜**与马**间的纠纷,颜**已另行提起买卖合同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可充分证明,颜**认可其与马**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货款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同时,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临沂上海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并无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受。2015年9月9日,原告经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介绍,原告颜**向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网络平台申请借款,并申请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申请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并在借款担保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个人信息授权部分载明:一、征信信息1.本人授权贵司:1)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查询、使用本人的借款等业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下称“本人信息”),含到期未及时缴纳保费及手续费和还款等不良信息;同时该部分内容字体均加粗以示提醒。3.以上信息的授权期间:自本申请表签署之日起至本次借款项下本人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人完全知晓并理解,征信中心已通过贵司明确告知本人:贵司向征信中心提供本人信息可能产生的各种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通过各种手段或方式获取或非法使用本人信息,可能会给本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是造成本人预期利益减少或损失扩大,或是其他不良或不利影响等。5.本人同意征信中心通过贵司采集本人信息,并依法使用。本人就征信中收购计划采集本人信息的行为本身放弃提起诉讼或其他任何主张的权利,但《征信业管理条例》赋予本人的法定权利除外。6.……本人对上述6项有关信用信息的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本人在上述6项条款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亦加粗表示提醒。
2015年9月15日,原告及其丈夫张高其在《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中签字、捺手印,对上述借款数额、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并承诺、保证其提供的一切资料和信息均真实、正确及完整,本确认书于本人签署后生效,所确认的借款及担保明细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发出不可撤销或更改;本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的“个人借款及担保通用条款”、本确认书及陆金所发布的借款及担保明细(合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承诺书》对本人有约束力;本人确认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本人追偿;本人同意并接受以上借款及担保明细,且上述内容构成《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实际金额及费率以陆金所网站的启示为准。
张珊、张勤、孙瑛、邹少英及原告颜**均在陆金所交易平台上注册了其相关信息,包括用户名、姓名、手机号码、开户行及银行卡号等。后原告颜**通过陆金所交易平台分别从张珊、张勤、孙瑛、邹少英四人处借款共计12万元,由富登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网线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资金代扣及转账授权承诺书》等约定的内容,四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载明的本金金额均为3万元,借款放款日为2015年9月15日,最终到期日为2018年9月16日,起息日为20105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还款期数为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945.63元,每月担保费为570元,每月应付总金额为1515.63元。
原告颜**前期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同年4月16日偿还借款2239.03元后停止还款;原告自述其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款,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但未举证予以佐证。因原告未能按时还款,出借人张珊、张勤、孙瑛、邹少英及陆金所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申请书,要求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原告偿还了借款104683元。2016年7月5日,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了相关代偿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相关信息载入了原告个人征信系统,原告的信用出现了不良记录。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需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中“颜**”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将核实的情况反馈本庭。
原告颜**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支付货款2238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7)鲁1302民初13530号,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中“颜**”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此虽有异议,称需要进行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将核实的情况反馈本庭,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签字系原告颜**本人所签。
二、陆金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相应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借款担保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及担保确认书》中“颜**”系原告本人所签,故陆金所及其注册用户张珊、张勤、孙瑛、邹少英已通过交易平台出借给原告颜**款项12万元,陆金所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陆金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没有经营金融资产或出借款项,但陆金所及其注册用户通过交易平台向原告出借款项,并不违反上述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原告是否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后没再足额还款,原告虽主张其之所以未足额还款,是经过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同意的,但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四、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是否有权将原告逾期还款,其代原告偿还借款的信息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涉案《借款担保申请表》中约定的“本人授权贵司:1)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查询、使用本人的借款等业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下称“本人信息”),含到期未及时缴纳保费及手续费和还款等不良信息”,以及“本人对上述6项有关信用信息的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本人在上述6项条款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该部分内容虽为格式条款,但相应字体均已加粗,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已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且原告已对上述内容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时对上述内容均已知悉,对逾期还款带来的不利后果已有充分认识,故本院对《借款担保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申请表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在原告逾期还款、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将相关代偿信息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五、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代原告偿还借款信息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等责任。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源于原告逾期还款的事实,并非捏造,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或侮辱、诽谤原告的情节,也不存在泄露原告隐私一说,未对原告的名誉权产生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惠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等责任,于法无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马**是否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只是在原告向陆金所(张珊、张勤、孙瑛、邹少英)借款时起到了介绍、居间作用,既非债权、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在陆金所(张珊、张勤、孙瑛、邹少英)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居间工作即已完成,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等责任,故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临沂分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责任,进而被告普惠投资咨询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7)鲁1302民初13530号案件判决处理,上述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马**同负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等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七)、(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要求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撤回对原告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的申报并消除原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要求被告在市级以上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荣先
人民陪审员 曹同德
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丽
平安普惠逾期一天后果,平安普惠上报失信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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