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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镇江,律师做伪证被判刑的案例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6 00:01: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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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0日,江苏省司法厅对赵春林伪造证据案作出苏司罚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赵春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据悉,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办赵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赵春林律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赵春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判决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赵 伟,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大学文化,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户籍住址在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逮捕(共监视居住114天)。

辩护人 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杨辉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赵春林,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大学文化,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 薛火根、曹龙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余 娟,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高中文化,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润州区,户籍住址在本市润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刘明东,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高中文化,镇江喜明灯具负责人,住本市丹徒区,户籍住址在安徽省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俞士琴,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初中文化,镇江丹曼美容店老板,住本市丹徒区,户籍住址在安徽省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王哲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犯伪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及其辩护人朱义顺、杨辉忠,被告人赵春林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曹龙昊,被告人余娟及其辩护人周国强,被告人刘明东及其辩护人胡良荣,被告人俞士琴及其辩护人王哲桢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同年3月6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2年12月10日,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塘公司)股东黄某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聚鑫塘公司,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公司财产。

2012年12月12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聚鑫塘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赵伟认为依据黄某所占股份2%无权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为报复黄某,在与被告人赵春林共谋后,安排被告人刘明东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聚鑫塘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以镇江市裕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伟)在本市解放桥118号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人余娟制作借款合同时,被告人赵春林让其将借款日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后被告人赵春林又联系其顾问单位涌泉集团下属的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以刘明东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钢材购买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该合同约定:刘明东先付定金600000元(以赵春林在涌泉集团的律师费冲抵),最迟在2012年12月18日刘明东带款提货,否则解除合同,没收定金。

2012年12月22日,聚鑫塘公司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履行与刘明东的借款合同,新都公司以刘明东违约为由没收定金600000元并解除合同。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春林以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起诉聚鑫塘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900000元。

201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聚鑫塘公司赔偿刘明东经济损失600000元,负担诉讼费49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伟安排被告人余娟依判决从聚鑫塘公司向刘明东银行卡(由余娟实际控制)转账604900元,同日又从刘明东卡上取现604900元存入赵伟个人农商卡(尾号3762)。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赵伟的安排下,该款又转入被告人赵伟个人建行卡(尾号5437),并由赵伟控制使用。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伟得知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况开展调查,遂将人民币604900元存入聚鑫塘公司账户。

二、伪 证

2013年至2016年间,在公安机关就被告人赵 伟因上述事实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受被告人赵伟等人的指使,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企图隐瞒事实真相,帮助赵伟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伟、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赵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春林提出,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春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春林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春林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余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余娟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东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明东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明东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俞士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士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俞士琴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2年12月12日,聚鑫塘公司股东黄某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聚鑫塘公司,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公司财产。同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聚鑫塘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赵伟认为依据黄某所占2%股份无权要求解散公司并申请保全,为报复黄某,在与被告人赵春林共谋后,安排被告人刘明东以做钢材生意为名,向聚鑫塘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以镇江市裕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在本市解放桥118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后被告人赵春林又联系其顾问单位涌泉集团下属的镇江新都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以被告人刘明东的名义与新都公司签订了虚假的钢材订购合同,合同日期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娟制作虚假借款合同时,与被告人赵春林将借款日亦提前至2012年12月10日。钢材订购合同约定:刘明东先付定金600000元(约定以赵春林在涌泉集团的律师费冲抵),最迟在2012年12月18日刘明东带款提货,否则解除合同,没收定金。

2012年12月22日,新都公司发出通知,以刘明东违约为由没收定金600000元并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春林以被告人刘明东的名义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聚鑫塘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900000元。

2013年3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聚鑫塘公司赔偿刘明东经济损失600000元,负担诉讼费490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伟安排被告人余娟依判决从聚鑫塘公司向由余娟实际控制的刘明东银行卡转账604900元,同日又从刘明东卡上取现604900元存入赵伟个人农商卡(尾号3762)。

2013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赵伟的安排下,该款又转入被告人赵伟个人建行卡(尾号5473),并由赵伟控制使用。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赵伟得知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况开展调查,将人民币604900元存入聚鑫塘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的供述,证人黄某、颜某、马某、许某、贡某、江某、朱某、刘某、陈某1、张某、鲁某、庄某、睢某、王某、陈某2、魏某等人的证言,诉讼资料,银行卡凭证、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

二、伪 证

2016年4、5月间,在公安机关就被告人赵伟因上述事实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企图隐瞒事实真相,帮助赵伟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赵伟、刘明东、俞士琴的供述,证人江某、朱某、刘某、陈某1、张某、鲁某、庄某、睢某等人的证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三、包 庇

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刘明东、俞士琴明知被告人赵伟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企图包庇被告人赵伟使其不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东、俞士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赵伟、赵春林、余娟的供述,证人江某、朱某、刘某、陈某1、张某、鲁某、庄某、睢某等人的证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此外,本案还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 伟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赵春林、余 娟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刘明东、俞士琴明知被告人赵伟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 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春林、余娟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明东、俞士琴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为被告人赵伟作假证明,但在被告人赵伟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立案前已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人赵伟的罪行,其行为属于为被告人赵伟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东、俞士琴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关于被告人赵 伟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伟缓刑及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伟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社会危害,对被告人赵伟不宜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对被告人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俞士琴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俞士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伟、赵春林、余娟、刘明东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俞士琴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被告人赵伟、赵春林、余娟、刘明东、俞士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监视居住114日,折抵刑期57日,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赵春林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余娟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明东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俞士琴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友兴

审 判 员 惠晓华

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传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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