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拘有法定时限吗
刑拘是公安和人民检察院在申报刑事案中,对现行犯或是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临时夺走其人身自由权、给予关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
因为刑拘是一种暂时性,因此在我国第69条第1款规定:“公安对被拘留得人,觉得必须拘捕的,必须在拘押后3日之内,报请检察院核查准许。在情况下,呈请核查准许的时间也可延长1至4日。”第2款规定:“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报请核查核准的时间能延长至30日。”第3款规定:“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本书的7日之内,提出批捕或是不批准逮捕的决策。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部门必须在接到通知后马上释放出来……”换句话说,拘押剥夺人身自由期限,一般为10日,情况下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押后羁押时间可将近37日。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其法定代表、直系亲属或嫌疑人、被告委托侓师及其它针对法院、检察院或是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超出法定时限的,有权要求消除强制执行措施。”
二、治安拘留和刑拘有什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规定的,都在民事案件环节中由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适用严格对策,为了能差别治安拘留和刑拘,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行政拘留(亦称之为民事拘留)。依据民诉法开展的拘押,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可用比较多;依据民法总则所开展的拘押,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可用偏少。想要在审理在实践中区分和可用这几种行政拘留,小编试对二者的差别作简单剖析。
1、性质不一样
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或别人,法院也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戒、勒令具结悔过或是给予处罚、拘押;构成犯罪的,追究其。由此可见,民诉法中规定的拘押,是法院为了确保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对实行了比较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用限制其短的期限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这是一种最强硬的强制执行措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人,能够给予训戒、勒令具结悔过、收交开展违法活动的钱财和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拘押。不难看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拘押,是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实行行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短期内限制一种强制惩罚方法。这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对策。二种拘押,虽然都限定违法行为人一定的期限人身自由权,但二者的特性完全不一样。根据这几种拘押的差异特性,能把民诉法所规定的拘押称作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而把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拘押称作民事制裁措施拘押。
2、特点不一样
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其主要特点是它的清除性。是指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侵权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要以侵权人在诉讼过程方面具有比较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举动为原则的。可用拘押,是法院劝阻妨害民事诉讼的举动,清除危害民事案件正常进行的阻碍,文化教育侵权人恰当履行诉讼权利,主动执行起诉义务的更为强硬的强制执行措施。民事制裁措施拘押,其主要特点是它的强行性。即民事制裁对策,要以侵权人在起诉前具备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举动为原则的。拘押是法院意味着国家对于民事活动开展干涉,对严重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强制性惩处对策。
3、目地不一样
做为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其目的是为了根据对比较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侵权人执行拘押,高效地清除法院执行职务的阻碍。以避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再次产生和扩散,维护保养起诉纪律,保民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与执行的工作正常进行,以便案子的案件审理与执行不至于终断。做为民事制裁措施拘押,是我国司法机关与民事违法行为开展斗争的法律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根据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侵权人执行拘押,严厉查处和惩处非法行为。以保障社会主义社会人际关系,使国有制、全民所有、中国公民个人每一个合法财产及其公民人身自由权、法律权利等不受侵害,从而使被告方和广大群众从这当中遭受文化教育,从而降低和避免民事违法行为的产生,以稳定社会发展、平稳大局意识。
4、目标不一样
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并没有特定对象,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结合一切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侵权人采用。换句话说,无论是被告方,还是其它诉讼参与人或是第三人(包含旁边听人民群众和承担执行异议义务的人等),只需其防碍了民事案件,限制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法院就可以依照民诉法要求并对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情节严重,能够并对可用拘押。民事制裁措施拘押,是比较严厉的惩罚对策,只有对特殊对象选用,不可以随意扩张。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为实施建议)第163条的规定,被封禁对象,也只能是法院在诉讼中发觉的违法行为被告方,且不包含第三人,其适用范围的范畴低于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而且作为民事制裁措施拘押,只有对于那些违纪行为过失致人重伤、后果很严重,而且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能够适用状况才可以可用。
5、根据不一样
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是依据程序法作出的,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可用建议)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的几种情况。而民事制裁措施拘押,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实施意见的要求,法院可用拘押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即应根据实体法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执行拘押封禁。
6、限期不一样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是别人,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拘留的期限,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要求为十五日下述。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执行民事制裁拘留的期限,民法总则未作要求。实施建议第164条的规定:对中国公民和法人的法人代表惩处拘押封禁对策,为十五日下述,可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用拘押封禁措施依据是实体法,依据尤其法的适用好于普通法、法律的规定法律效力高过法律条文原则,做为民事制裁措施拘留期限,据以拘押法律明确了实际的期限,务必按照法律法规,不能随便减少或增加。假如法律法规只要求对民事违法行为人能执行拘押封禁,而未要求实际限期,则须依实施建议规定的期限惩罚。
7、能不能提早消除不一样
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要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侵权人采用拘押对策后,仍应坚持不懈正面教育。在拘押,被拘留人认可并纠正错误的,人民检察院能够确定提早消除拘押。但根据实体法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执行拘押后,却不能因被拘留人认错而给予提早消除拘押。这类差别,是通过二种拘押的差异特点决定的。依据程序法所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的拘押,其核心特征就是清除性。被拘留人认可并纠正错误,说明妨害民事诉讼的阻碍早已清除,采取强制措施的效果已经达到了。因而,法院确定并对提早消除拘押是准确地、必须的。但根据实体法所作出的民事制裁措施拘押,要以被拘留人具备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举动为原则的,且这种做法通常早已给社会导致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其核心特征就是强行性。因而,不可以随侵权人被拘留后认错态度而变化拘留期限,不可提早消除拘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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