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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昌,汽车租赁诈骗司法解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2-10-25 16:38:10

《刑事审判参考》余x华诈骗案 ——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x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逮捕。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x华犯诈骗罪,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夹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7月底,被告人余x华和杨x以租车的名义,将窦x昌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租走,造了窦x昌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以5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将该车典当,余x华分得2万余元。后窦x昌向余x华和杨x索还该车。余x华因无钱取回该车,遂于同年8月4日,以租赁汽车使用几天的名义,向其朋友陈x红租得“奇瑞QQ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32770)。当晚,余x华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典当,并用此款将之前典当的窦x昌的起亚牌汽车赎回退还。经鉴定,被典当的“奇瑞QQ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590元。

  夹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x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余x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轿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其诈骗财物价值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系累犯,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在车主追索时,以后面汽车的典当款赎取前车,前面的典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3.应如何计算本案的犯罪金额?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余志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予以分析。

  从表面看,被告人余x华租赁汽车是以真实的身份,只是在当车过程中,伪造了汽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等文件,故有意见认为其行为难以反映出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其以真实身份租车,未使用欺骗手段,汽车出租方并未被骗;而对典当行一方来讲,被告人虽然在当车时使用了假的手续,但是把汽车押在典当行,并且到期赎午,余似乎也没有非法占有典当行财产的故意。但是认真分析,我们会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1.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几财物的故意。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余x华在租第一辆汽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之后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与他人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只是由于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被告人为防止案发,才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无论是在租第一辆汽车,还是第二辆汽车时,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被告人以“租车使用”的虚假名义,取得被害人同意,将汽车租出后,根本未予使用,而是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在典当时,又找人伪造汽车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手续,而后以这些伪造材料骗取典当行的信任,使典当行误认为将汽车典当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现金后,直接占有了该现金。可见,被告人在租车、当车时均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至于其租车时使用真实姓名的原因,则是其利用与被害人相识的便利条件,将诈骗对象锁定在熟人间,以真实姓名租车,更容易赢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在不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顺利将汽车租出。从这个角度分析,被告人以真实姓名租车,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使诈骗行为顺利得逞。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骗取则的客观特征。3.从诈骗数额看,本案被告人连续采用欺骗手段,将两辆汽车予以典当,并最终与有第二辆汽车的典当款,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达到了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余x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

  由于第一起租车行为中的车主找被告人余x华还午,余用第二辆当车的钱把第一辆车取回归还车主,看似第一个车主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似乎其第一起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但是从诈骗罪的构成标准看,余在将第一辆车控制后,不是真正将车用于使用,而是随即伪造车主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进行典当,取得典当款后即各自分掉。其非法占有的典当现款虽然是从典当行取得,但是,该款来自于汽车价值的转换,承担损失的仍然是汽车的出租人,出租人遭受的损失即为被骗租的汽车。因此,余在将第一辆车典当掉后取得典当款时,其行为具备了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经是一个独立的诈骗犯罪行为。其在车主“不还车就报警”的逼迫下被迫将车赎回归还的行为,只是诈骗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其先前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因此,被告人第一起租车典当行为也成立诈骗罪,其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刑法上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处理。

  (三)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既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连续典当租来的汽车,在车主追索时以后面汽车的典当款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后,只以被告人最终实际取得的汽车价值计算其犯罪金额,以前被典当车辆的价值金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对此,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何承斌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韵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周 峰)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总第494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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