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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为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合伙购买机头、电瓶、扎丝等工具。
XX农历冬月初二、初三,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某某(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约周某某一起蹲守,周某某到场查看后认为此处不适宜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XX年12月10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某某山(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XX年12月14日,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起获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用于架设电网的机头、电瓶等工具和其猎捕的野生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山林中架设电网,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为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合伙购买机头、电瓶、扎丝等工具。
XX年农历冬月初二、初三,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某某(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约周某某一起蹲守,周某某到场查看后,认为此处不适宜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而未一起蹲守。
XX年12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竹溪县某某山(小地名)山林中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
XX年12月14日,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查获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用于架设电网的机头、电瓶等工具和其猎捕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电源开关、机头、电瓶、野猪一只、兔子一只等物证照片。
2.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3.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
4.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情况说明、对赵某某的罚没收票据、周某某的残疾证复印件。
5.竹溪县林业局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
6.证人高某、赵某某、叶某、张某1、张某2、李某1、柯某、杜某、方某、杨某的证言。
7.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
8.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竹溪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0.视听资料光碟2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山林中私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共同购买作案工具,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并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竹溪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的作案工具电源开关一台、电网机头一个、电瓶一个;扣押野猪两头、麂子一只、野兔一只均予以没收,由竹溪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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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的相同的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湖北律师刑事,湖北竹溪刑事律师辩护 湖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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