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财产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二)
接上文
根据前文两种划分的标准,可以将行为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索要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讨论分为四种情况加以分析。第一种情况,取得索要财产的权利正当,该所要财产的权利是确定的权利;第二种情况,取得索要财产的权利正当,该索要财产的权利是不确定的权利;第三种情况,取得索要财产的权利不正当,该索要财产的权利是确定的权利;第四种情况,取得索要财产的权利不正当,该索要财产的权利是不确定的权利。针对以上不同的四种情况,可以以权利取得正当和不正当分为两种情形加以分析。
第一,取得索要财产权利正当的情况。当行为人所拥有的索要财产的权利是确定的权利时,在该种情况下,关于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判断是非常容易的。首先,行为人所享有的索要财产的权利是确定的,即行为人索要的数额是确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向受害人索要的数额是正常的数额当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如果索要的财产数额明显高于正常的数额时,关于超出的部分,行为人当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为,在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索要的数额而还向对方索要高额数额时,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李四向张三要欠款2万元的情况,如果李四向张三索要4万元,对于超出的2万元明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当行为人所拥有的索要财产的权利是不确定的权利时,关于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所享有的索要财产的具体数额没有明显的界限,会很难以界定,因此对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认定是很难判断的,而这种行为又往往是现实生活中发生比较多的情况。诸如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商场等索赔的情况就是索要数额不确定的情况。因为,此种情况下,消费者难以判断身体、精神等造成的伤害,也难以对此估算出自己的损失。在该权利是不确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当行为人索要财产的数额低于应得数额的或者与应得数额相差不多时,又因为行为人取得该索赔权利正当,所以,理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维权刑事律师,敲诈勒索是否以实际占有财产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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