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危险驾驶案(运输危险化学品)无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潘某某的辩护人。现在庭审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没有在现场查获潘某某运输过氧化溶液的事实,不能排除购买人购买了其他人提供的过氧化氢溶液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过氧化氢溶液含量未达到危险品标准的可能。
本案虽然有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但证据链不完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不能排除购买人陈某某等人在向潘某某购买过氧化氢溶液的同时向其他人购买过过氧化氢溶液。所以在现场查获的过氧化氢溶液不能排除向其他人购买的可能。
其次、不能证明陈某某等人购买的过氧化氢溶液含量达到危险品的标准。陈某向潘某某购买的过氧化氢溶液已经全部使用完,现场未查获物证。对陈某某处20余桶过氧化氢溶液仅取样6份,其中“金鑫标牌双氧水疑似物取样1-001”鉴定意见含量为10.6%。此含量的过氧化氢溶液明显不是被告人潘某某提供。
另外,陈某标剩2桶、马如才剩1桶,不能证明已经使用了的过氧化氢溶液含量达到危险品的标准。
最后、潘某某向倪某某购买过氧化氢溶液时,并没有对过氧化氢溶液进行检验,倪荣春也没有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根据倪某某的供述,倪某某会加水到过氧化氢溶液中,且潘某某在销售时也没有对溶液进行检测,故不能排除倪某某销售给潘某某的过氧化氢溶液含量达不到危险品的标准。
二、即使潘某某运输过氧化氢溶液事实成立,根据事实,认定潘某某的行为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项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该条规定,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标准需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其二是危及公共安全。本案中虽然潘某某的行为符合“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条件,但并不符合“危及公共安全”的条件。在法律没有确定规定“危及公关安全”的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对“危及公关安全”的标准作任意解释。本案中潘某某四次运输,最多一次是1.1吨,不能认定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标准。如果仅仅是运输危险品,不问数量多少就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标准,那么试问,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取样运输,没有相关资质,是不是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司法实践中,仅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过氧化氢溶液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泄漏的情况下,对公共安全存在现实的危险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的行为远远达不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标准。
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三项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都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标准的情况下,本案认定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对于潘某某的行为,应该按照相关行政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潘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根据以上规定,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如果司法机关不问情节轻重,不问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将没有界限。辩护人注意到,外地有些公诉机关将类似的案例提起公诉,虽然判决结果没有查询到,但这明显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成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和判决的参考。请求贵院慎用司法裁判权,不可将行政违法行为任意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
辩护人提供如下相关行政处罚案例,供贵院参考:
龙运罚决字[2019]第号案件。龙游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吴建林驾驶的赣E.04697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载有50%双氧水10吨的行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
东公(南马)行罚决字[2022]02449号案件。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对朱荣华先后三次使用浙GK2K*5车辆在没有运输危险物质资质的情况下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双氧水。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荣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并追缴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
大量的行政处罚案例情节比潘某某严重很多。根据“举重以明轻”司法原则,不应该对潘某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采纳为感。
此致
辩护人:叶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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