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莉、傅欢欢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案 号 (2022)浙02民终6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莉,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欢欢,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亚彬,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华龙,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前江街道长兴路677号、685号、687号3幢13-2-16室。
法定代表人:叶有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555-2号002幢1-2-1。
法定代表人:盛国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莉、傅欢欢、曹亚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绿生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活公司)、宁波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3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莉、傅欢欢、曹亚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胡莉、傅欢欢、曹亚斌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绿生活公司、盛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傅欢欢系涉案金山商务中心1-2楼的业主,其依据相邻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绿生活公司、盛世物业对其实施的损害通行权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体适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绿生活公司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在金山商务中心的共用部分擅自搭建了三堵墙体系违法行为。该违法搭建行为不但存在安全隐患,还妨碍了通行,给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三、盛世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未尽到有效的管理职责,致使绿生活公司实施了有害于胡莉、傅欢欢、曹亚斌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其对于涉案存在的违章搭建墙体,同样负有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义务。
绿生活公司辩称,涉案墙体在房屋交付时已经存在,且依据合同该搭建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不适用相邻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胡莉、傅欢欢、曹亚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盛世物业未予答辩。
胡莉、傅欢欢、曹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生活公司、盛世物业立即拆除金山商务中心2号楼底层大厅公共通道封锁墙面,并将共有部分通道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绿生活公司、盛世物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金山商务中心由绿生活公司开发,该中心1-2楼为绿生活公司自持,3-15楼约180户左右。胡莉、傅欢欢、曹亚斌分别为14-7、4-7、13-3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金山商务中心底层大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部位,应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决定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根据相关议程共同决定。胡莉、傅欢欢、曹亚斌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金山商务中心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应由全体业主通过相关议程共同决定。因此,胡莉、傅欢欢、曹亚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莉、傅欢欢、曹亚彬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法典赋予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但本案所涉金山商务中心底层大厅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对该共有部分的设置和利用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该建筑物约有180户业主,胡莉、傅欢欢、曹亚斌作为部分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本案不适用相邻关系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胡莉、傅欢欢、曹亚斌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议:拆了等180户业主反诉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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