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双峰县人民法院,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被告赔偿原告因凌永立触电死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万元(后变更为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双峰供电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答辩人于2017年9月7日已根据相关规定对陈应和的碎石场予以销户,并终止其用电,陈应和才敢将碎石场的变压器及电线作废品卖给凌永立,凌永立和许梅海才敢拆卸这些电力设备;其二、该变压器上方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电源是一直没有切断,这与碎石场终止供电无关;因为该碎石场的配电室前电杆上的变压器上方有一个跌落式熔断器,该跌落式熔断器就是分界点,其上的线路产权属答辩人,其下的线路、设备属陈应和碎石场,该碎石场被终止供电后,如用户要求拆除主线下的引下线(皮线),就必须主动到供电企业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其三、引下线带电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因为引下线和主线一样架设在电杆上,而电杆上明显挂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的警示标志;2、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凌永立触电身亡是其主观故意造成的;虽然涉案的高压线路是答辩人架设的,涉案的变压器也是答辩人安装的,但变压器的产权属陈应和,陈应和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管理人,即经营者。答辩人对陈应和碎石场销户后即终止了其用电,碎石场的线路和变压器均不带电,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死者凌永立为了盗取答辩人电杆上的铝线作废品卖而去剪断答辩人架设的主线上的引下线而触电身亡,凌永立明知跌落式熔断器上面的高压线带电,如果去剪线是会发生危险的,而他却为了将属答辩人所有的铝线窃为自己,全然不顾个人生命安全去剪带电的,他在主观上有着间接的故意,凌永立这种行为上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就是放任其伤亡后果的间接故意,凌永立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因陈应和开办的碎石场连续六个月不用电,又不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而对其销户并终止供电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凌永立收购拆卸陈应和碎石场废旧电力设备时,为窃取属答辩人所有的铝线而将产权属答辩人高压主线下的引下线剪断时触电身亡,这是基本主观故意的行为,答辩人具有免责事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峡山塘水库辩称,1、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同情与慰问,受害人对死亡事故具有重大的过错;2、水库管理所对电杆、变压器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所有权,原告要水库管理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峡山塘水库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第一、被告峡山塘水库原向被告双峰供电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一台供电(所属线路:10KV柘白线峡山塘水库分支线,用电地址:走××××村民组),陈应和的粉石厂在此变压器用电,后被告峡山塘水库另安装新变压器,原变压器于2010年7月1日以用户名称为陈应和变的名义在被告双峰供电公司处立户,行业分类为建筑安装业(碎石场用电),后因该厂停产,多年不用电,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于2017年9月8日将陈应和变销户,终止了合同,并将跌落式熔断器拆除断开,该熔断器下桩头及连接的变压器已不带电,该熔断器上桩头通过引下线仍连接在10KV柘白线峡山塘水库分支线上;
第二、凌永立与案外人许梅海原合伙转卖过废铁,2021年10月24日,凌永立告诉案外人许梅海说峡山塘水库有废铁买,两人就一起找到卖铁的陈永和,在确认变压器、石灰厂的两块废铁、线路上的铝线是陈永和的后,双方商定:陈永和将石灰厂的两块废铁、变压器及线路上的铝线(配电室的进出线有铝线)作价3800元卖给凌永立与案外人许梅海;同年10月25日上午8点多,凌永立与案外人许梅海到达现场,凌永立负责拆变压器、剪线,许梅海负责拆废铁,凌永立在剪断跌落式熔断器上面的引下线时,被电击身亡;事发后,经双峰县走马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永和赔偿两原告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将上述被告及许梅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许梅海的起诉;
第三、因凌永立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认定
1、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1698×20=83396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82356÷2=41178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6×7÷2=93786元;本院认为,黄桂英已满73周岁,由子女三人扶养,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6×7÷3=62524元,因不能单独主张,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围;
4、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5、原告方主张交通、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确已发生,故适当认定2000元;
综上,共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989662元。
四、争议焦点:
1、被告峡山塘水库是否担责;2、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是否担责。
五、法院认为:
被告峡山塘水库是否担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峡山塘水库既不是高、低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又不是该线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更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峡山塘水库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是否担责;《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3、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因陈永和所有的陈应和变多年不用电,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根据上述规定销户并终止了合同,且将该变压器上方的跌落式熔断器拆除并断开,该熔断器下的变压器已不带电;而接户线的拆除必须要用户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后,才能由被告双峰供电公司销户并解除供用电关系,因该用户没提出申请,故接户线一直未拆除;该用户在将废铁及变压器等卖给凌永立和许梅海,凌永立在拆除变压器时,将被告双峰供电公司所有的连接在该熔断器上的引下线(连接在10KV柘白线峡山塘水库分支线上)剪断时,被电击身亡,而该引下线并非陈永和所有的,被告双峰供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又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凌思强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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