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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强公证制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经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成为执行依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权利。本文笔者结合代理多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实务经验,带大家了解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中所需注意的问题。
1.公证债权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一条与《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可知,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执行证书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第六条对执行证书要素式格式进行明确“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证债权文书单独作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作为履行情况的证明,本身并非执行依据。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法院将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部分从未办理过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在拿到当事人的书面材料时,仅凭看到《公证书》三个大字就易混淆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以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了,应当注意需要先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这一环节。
1.应具备的条件
《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债权文书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主要原因是已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表明债务人事先已经自愿放弃诉权和自觉履行的诚意,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约束。
2.适用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列举了六种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下称“2017年76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类型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2)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3)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4)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注,上述规定都是列举而非限定,只要“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这一规定,债权文书只要具备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具备的条件,都应当可以被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地域管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条需要特别注意下列两点
(1)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法院
执行案件的管辖不同于诉讼阶段的管辖,只能由法定管辖来确定,法律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笔者前期在办理一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时,发现在主合同中的诉讼管辖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成都高新法院”,当事人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应适用该约定,殊不知在此类案件中,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管辖法院提前约定,并不代表该法院具备该案的执行管辖权。
(2)对“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理解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同,如果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提供在该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这是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另按照法律文义解释,部分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取得全案执行管辖权,即使仅有少量财产,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1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敏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四川高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不违法现行法律规定”,由此可知少量财产所在地的法院也拥有执行管辖权。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第3条明确了四类特定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2.级别管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条“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七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表明一般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即使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或者因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争议,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如申请人直接起诉,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如在(2022)川0792民初1783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后,就该合同及其强制执行效力事宜向公证书机关申请了公证,公证机关已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当公证债权文书符合以下两种情况时,相关纠纷可按一般民事诉讼处理,将排除人民法院程序上不予受理的限制而进入实体审理,即:1.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2.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1.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公证处直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司法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司复〔2006〕13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四川省司法厅:你厅《关于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后债权人持原公证书申办执行证书能否出证的请示》(川司法[2005]6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批复如下: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在申请执行证书前进行债权转让的,如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没有变更,受让人可以做为执行证书申请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原权利人申请执行证书后,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根据该规定,受让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需要重新申请执行证书,否则法院可能驳回其执行申请。如在(2020)粤0111执1533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万众公司提供了其与本溪银行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但万众公司仍需向本院补充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执行证书,由于其在本院指定限期内仍未能提供,故驳回其执行申请。”
3.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债权转让的,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通常立“执异”案号予以审查,债权受让人务必需要取得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
债务人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需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通常需要准备以下资料:
1.债权人主体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委托授权手续
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需另外出具委托手续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3.原公证债权文书,包括全套赋强公证合同与公证书。
4.执行证书申请书,申请书需要载明:
(1)原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事实情况;
(2)合同现履行、债务人违约情况及债权人催收、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
(3)列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及计算方法等。
5.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凭证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支付凭证,如向债务人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
6.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登记证明或交付凭证。
7.债务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凭证
包括债权人催收或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函件、送达凭证或送达公证书、债务人还款凭证等。此处需要注意债权人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对其进行催收和宣布提前到期,并保留好邮寄单和回戳单/签收信息,如债务人联系方式变更,应同时向书面约定送达地址及变更后的实际地址进行发函。
8.债务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通常在办理赋强公证时,各方会对送达地址、联系人、电话等进行书面确认,如有变更,此时需要向公证处提交现在可以实际收件的联系方式,便于公证处多渠道核查债务。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
3.债权人身份证明
4.授权委托手续
5.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6.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凭证,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支出凭据
7.办理抵押/质押手续的登记证明或交付凭证
8.债务人的联系方式。
被执行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异议的情形:
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债务人可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程序问题)
2.《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实体问题)
1.在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选择业务素质强、公信力高的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执行,以确保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2.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力求全面,除主债权合同外,担保合同都可一并办理公证,各份合同中都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债务人/担保人都需要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了利息支付方式和借款期限或双方重新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且未办理赋予该延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可能被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就债权的实质内容已达成补充协议,表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最后排除执行,所以补充协议应该及时办理赋强公证手续。
4.由于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需要向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债务人在收到核实函后很可能转移财产,而在未进入执行前,债权人无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一定风险。故债权人应当随时关注债务人、担保人的动态,及时与公证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并全面收集和整理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所需的证据材料,确保公证机构能及时签发执行证书,争取尽早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申请法院查封债务人、担保人财产,争取首封,以确保对担保物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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