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热门]资深介绍:本溪刑事案律师出庭收费,工程款利息法律依据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徐诺心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6 07:34:39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胡老板,挂靠在一个叫天宇公司名下,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铭康冷链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最后法院认为,工程款应由铭康冷链付给实际施工人胡老板,利息应该从审计之日结算。因为,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如果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之日,那就从工程交付之日。本案的复杂性在于,工程交付日也不清楚,法院认为,从铭康公司交付审计之日计算合适。

一、案件概述

2021年1月7日本溪中院(2020)最高法民申7013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铭康冷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康冷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帮生及一审被告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铭康冷链公司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十项工程项目全部由胡帮生实际施工,并以全部工程确定铭康冷链公司欠付工程款错误。

首先,胡帮生在一审中认可案涉项目地磅、围墙、警卫室、外配套四个工程以及大部分地坪工程并非其实际施工,铭康冷链公司也提交了上述工程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据予以证实,相关实际施工人也出庭作证,以上事实能够说明该部分工程并非胡帮生实际施工。

虽然案涉十项工程审计均置于胡帮生挂靠的天宇公司名下进行,但该事实不能说明胡帮生全部施工案涉工程,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的另案胡帮生请求返还质保金的判决,认定十项工程均为胡帮生实际施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其次,铭康冷链公司就案外人实际施工的相应工程,已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对于胡帮生施工的部分,欠付工程款仅为1701096.50元,原审判决按照全部工程认定铭康冷链公司欠付胡帮生工程款.50元,不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而且也对其他实际施工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错误。案涉十项工程均未向铭康冷链公司交付,也未竣工验收决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率也应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确定,原审判决自双方确认审计结果之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明显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二、法院观点

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铭康冷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实际施工人及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本案中,铭康冷链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签订十份《建筑施工合同》,将新疆铭康仓储保鲜物流园办公楼、1-3栋警卫室、职工宿舍、地磅、地磅、地坪、大门、车库、围墙、外配套共计十项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前述十项工程均由胡帮生实际施工,铭康冷链公司主张其中的地磅、围墙、警卫室、外配套四个工程以及大部分地坪工程并非胡帮生实际施工,不应计入应付胡帮生的工程造价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前述十份施工合同均由胡帮生以天宇公司名义签订,每份合同均有胡帮生签名,天宇公司认可该十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帮生,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胡帮生向铭康冷链公司交纳了该十项工程的质保金。

其次,胡帮生原审提交的经铭康冷链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净资产收购合同、收购资产确认表、承接债务确认表、新疆铭康物流仓储保鲜物流园资产确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8月铭康冷链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天宇公司、胡帮生等就新疆铭康物流仓储保鲜物流园资产转让事宜签订相关合同时,铭康冷链公司确认前述十项工程均由胡帮生实际施工。

再次,铭康冷链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但相应的付款凭证无银行交易明细印证,施工图纸载明的日期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不符,不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胡帮生系案涉十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十项工程总造价确定铭康冷链公司应付胡帮生工程款金额,进而根据铭康冷链公司向胡帮生的付款情况计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从2015年7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委托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新疆铭康仓储保鲜物流园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审计,铭康冷链公司认可该审计结果并最终依据该审计结果将项目转让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的事实可知,铭康冷链公司已实际接收案涉工程。

因工程交付时间不明,原审判决以铭康冷链公司确认审计结果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铭康冷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铭康冷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工程款支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