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即便行为人实行了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但若能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便有可能实现轻罪辩护甚至无罪辩护。
从贷款诈骗改判骗取贷款罪的案例不少见,改判的原因,有相当大的比例都跟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贷款诈骗罪案中,法官必定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审查。若法院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会改判。比如,王某某贷款诈骗罪一审案〔(2016)苏1324刑初510号〕,虽然检察院指控为贷款诈骗罪,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什么是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常见的几种情形进行了总结: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为认定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具有非法目的提供了参考。然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起来并没有如上清楚。实际上,很多贷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实行比如逃跑、隐匿、违法犯罪等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多的是一些模棱两可、复杂且难以认定的情况,此时必须结合全阶段行为综合认定,不能简单套用司法解释。
通过对众多案例的研究,刑事律师总结出贷款诈骗罪中帮助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因素。通过对这些关键因素进行归类发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大致可按阶段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贷款时行为人的偿债能力
贷款时,行为人的偿债能力可根据其本人负债情况、资产多少、个人征信、担保价值等来体现。以上材料也常被行为人虚构以此骗取贷款。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偿债能力不足,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到期后不能偿还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注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偿债能力,不能仅根据偿债能力这一项内容就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还需结合后续还款情况以及后续偿债能力来综合认定。
二、拿到贷款后行为人的实际用途
申请贷款时,实际用途会被作为考量因素从而影响金融机构的放贷决定。金融机构可根据用途来评估行为人回款、还款的可能性。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并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需要对一些申请材料进行篡改甚至是虚构。其中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从众多贷款诈骗相关案例中发现,行为人真正拿到贷款后,大多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另做他用。
若大部分贷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小部分用于个人债务偿还或个人消费,认定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更大;若用于高风险投资经营且后续无力还款,则不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若偿债能力本来就不足,获取贷款后又全都用于或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致使银行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较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无法查明资金流向且行为人无法说明其真实去向的情形,此时便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三、行为人后续还款情况
从后续还款阶段的表现情况来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要从行为人的还款行为来认定,另一方面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偿债能力,还款意愿真实性、还款积极性来认定。即使行为人没有偿还全部贷款,但种种行为表明,其在贷款后一直在努力经营,努力提高自己的偿债能力,积极筹集资金偿还贷款,那便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贷款到期后,若行为人通过处置自己的财产得到了一定资金,但却不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此时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比较明显的。
注意,行为人的还款积极性要体现在其实际行动中,若只是承诺会还但毫无行动,非法占有目的还是不能排除。另外,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到期没有还款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偿还的原因也需进一步调查,若全部或部分资金都投入了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因经营不善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偿还,则可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此时,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较大。
刑事律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需要提供令人信服的论证。否则就可能沦为“喊冤”式辩护了,也就是空谈结论,没有论证。这种辩护方式通常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以下分享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整理的贷款诈骗罪案例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论证和分析。从中可以看出律师从实际业务过程出发提供实质、有效辩护的核心辩护要点。
案例1:曹某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刑初103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故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隐瞒所购车辆的真实情况,同时以乔某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买房产合同等财产情况证明,取得银行98万元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致使贷款所购车辆被他人转手出售,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了54万余元的直接损失,被告人曹某既具有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又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2:白某某贷款诈骗二审案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刑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经查,在白某某贷款时,白某某尚欠信用社和个人巨额欠款不能归还,白×老政府院白某某未能全额付款,合同尚未全部履行,白某某也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其所提贷款时有固定资产,具有还款能力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其所借贷款用于投资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现有证据表明白某某在贷款时没有归还能力,白某某对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也是明知的。再结合白某某在无力偿还贷款和借款后,为躲债逃匿,被奈曼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由武汉市公安机关在武昌区抓获归案等情节,可以认定白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上诉人白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3:被告人翟某某贷款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于2006年9月6日通过提供虚假贷款人及担保人信息,虚构贷款事项,向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官寨信用社申请贷款三笔9万元,并在获得贷款后短时间内处置其在住所地的资产,携带资金与家人去外地长时间不归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被告人崔巧能及其辩护人关于翟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 辩护观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4:被告人韩某犯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兴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该笔贷款借款人为张某,抵押人为刘某珍并在银行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手续完备,银行借具上借款人一项签名也是张某本人签名,张某签完名后被告知需要800元好处费时,张某明确表示放弃贷款,次日,韩某将该笔贷款领走。被告人韩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贷款之所以被韩某领取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不存在受欺诈的情形,且该笔贷款在立案前已经归还,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案例5:赵某秀贷款诈骗再审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刑再4号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案例6:霍某1贷款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晋刑终192号
裁判要旨:经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从企业经营状况分析,在案证据证明广汇公司系2007年合法设立,从事万寿菊加工销售的企业,直至2015年初才处于停业状态,具有相当的生产规模和企业资产。从贷款后的表现分析,在案证据证明广汇公司向宝某隆公司贷款740万元,支付利息308.2万元,且之前亦向宝某隆公司贷款数百万元,均按期偿还;向方山农行贷款800万元,支付利息50余万元,但该笔贷款之前多次向方山农行贷款,每次均按期还款,信用记录良好;向张某2借款500万元,还本付息238万元。
从企业资产及致使霍某1经营困难的原因分析,辩护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广汇公司的企业厂房、生产设备及霍某1个人的资产达1.2亿以上,可看出广汇公司及霍某1有较大规模的资产。证人孙某2证明,万寿菊提取物的价格持续走低,从2011年前后的每克二三元跌至2013年前后每克0.7或0.8元,2014年3月份起霍某1给他交付了205吨的万寿菊提取物,并表示价格过低,不想卖,愿以此货物作抵押向孙某2借款。此证言可证明,广汇公司经营困难也有该公司产品价格波动的原因,按波动价格0.7元/克-3元/克计算,该205吨万寿菊提取物价值在2000余万元至9000余万元之间波动,波动幅度达四五倍。
综上,在未对广汇公司清产核资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广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霍某1在贷款时资不抵债,故公诉机关关于霍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不予支持。
案例7: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晋0802刑初418号
裁判要旨:本案大量的证据证明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李某贷款后,没有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自己债务、借给他人放贷牟利、购买宝马牌汽车挥霍和个人消费等方式据为已有,事实不符。1、张岩归还的债务实质上属于公司债务。根据查实的证据,贷款到位后,张某归还了640万元的债务。这640万元,从表面上看债务人是张某个人,但根据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640万元本质上属于某某公司的公司债务。从这个角度上说,张某用贷款偿还借款,并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偿还个人借款”,还是“偿还公司借款”,既然是“偿还公司借款”,那么从本质上说贷款仍然是用于了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2、张某、李某购买宝马牌汽车、某某庭房产的目的不是用于自己生活,而是为了生产经营。公诉机关仅凭张某、李某购买宝马车、房产,就认定李某将贷款用于了个人挥霍太过片面。因此,张岩、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肆意挥霍贷款的行为。
法院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8:纪某、明某某等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青0104刑初428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明某某、明某胜、邹某夫向申贷银行编造购买机电产品的虚假理由,提供明知的、虚假的房产证、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商铺使用合同等证明文件,三户联保取得贷款;取得贷款后虽然有偿还情况,但逾期后经银行催收,均以拖延,手机停机、关机等手段,大部分贷款不予偿还。三被告人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明知没有担保能力而相互担保骗取贷款,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出借给他人和消费,逾期后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人明某某、明良胜、邹来夫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贷款的能力及还款意愿。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9:姜某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遂刑初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因本案指控姜某的贷款,是2007年之前姜某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07年以后贷款借据,基本上是姜某为了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重新办理的贷款借据,属“清息换据”所产生的新贷款借据,未实际发放贷款,姜某并未占有,且案发前姜某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虽未履行,亦不排除姜某具有偿还贷款的愿望。因此,无法确认姜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主观故意。
故姜某及辩护人辩称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姜某多次故意使用虚假身份和私自使用他人名义等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不符,且其名下现已无可供还贷财物,已造成逾期贷款长期不能偿还的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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