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涉案财产的范围。
刑事涉案财产这一提法普遍存在于司法实务界,可以用列举式的办法对此加以概括,凡是包括在此范围之内的都属于刑事涉案财产。《刑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由此,刑事涉案财产的范围包括以下三个部分:“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
(一)、“违法所得”的构成及其种类划分。
我们讲的“违法所得”仅指犯罪所得,即任何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不正当物质利益,均属“违法所得”,具体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因实施犯罪所取得的报酬等。
“违法所得”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所得的获取手段具有违法性,即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违法所得的这一根本特性将其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区分开来。由于行为人是通过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财产,他根本不能取得相应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这正是对这些财产进行没收或退赔处理的理论基础之所在。
2、违法所得的性质只能由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定性问题关系到行为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定,因此,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必须由特定的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认定。
3、违法所得在形式上表现为有形的、特定的财产。诚然,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通过其行为获得一定的非物质性利益,如职位的升迁等,但从《刑法》64 条的字面意义来看,它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显然不能涵盖犯罪分子所获得的非物质性利益。对违法犯罪分子所获得的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能通过没收、返还、退赔等刑事司法措施进行处理,而是通过行政手段或党政纪律途径处理。
违法所得的种类及划分意义:
1、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货币类型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类型的违法所得,这是违法所得最基本的分类。这也就是实务中所谓的“赃款”与“赃物”之分。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对不同类型的违法所得适用的司法强制和处分措施不同。
2、根据违法所得存在状况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和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所谓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获取的,在被追缴、没收时其存在状况并未发生变化的违法所得,如被盗窃的电脑等。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是指在被追缴、没收时其存在状况已经发生改变的违法所得,如犯罪分子将走私品贩卖获得的现金等。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为了防范违法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司法机关必须加强监管,追究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
3、根据是否利用违法所得的财物获取新的收益的不同,可以分为原物形态的违法所得和孳息形态的违法所得。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为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防止犯罪分子因为犯罪行为而受益,我们必须对孳息形态的违法所得也做出相应的处理。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所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直接用于犯罪,在犯罪中起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且属于犯罪人本人之财物,如犯罪工具。
在理解这一概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直接且专门用于犯罪。直接用于犯罪之物,多表现为对犯罪完成具有决定性或促进性之犯罪工具,如抢劫所用之枪支等。专门用于犯罪之物,是指该物专供犯罪所用,如用于走私的船只、行凶的刀具等。刑事司法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首先要符合这个前提条件。那些与犯罪行为只有间接性的联系或偶尔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不能成为刑事司法没收的对象,以免扩大打击面,危害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
2、“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以存在于犯罪行为过程的各个阶段,即既包括犯罪预备中使用之本人财物,也包括犯罪中止、未遂或既遂行为过程中使用的本人财物。
3、该财物应属于犯罪行为人本人所有,不应包括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与犯罪行为人家属所应有的共同财产部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不应随意扩大追缴、没收的范围,损害公民合法权利。
(三)、“违禁品”的认定。
所谓“违禁品”,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拥有、持有或交易的物品。具体包括武器、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剧毒物品(如氢化钠、氰化钾等)、麻醉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等)和放射性物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违禁品。一般而言,违禁品无论是否被用于犯罪,只要行为人非法拥有该物品,均应当没收。
理论上将“违禁品”分为绝对违禁物和相对违禁物。绝对违禁物,是指无论任何人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持有,均为法律法规所禁止持有之物。相对违禁物,是指原则上系违禁物,但经法律允许可以持有、制造之后,则可从违禁物中排除的物品。至于相对违禁物,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且没有用于违法活动时,不应予以没收。
二、正确认定和处置涉案财产的的法律意义。
(一)、涉案财产具有证据价值,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涉案财产与案件的发生、发展有着内在的、客观的联系,对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罪轻罪重起着重要的参考标准作用。
例如,犯罪工具(如抢劫所用的枪支、杀人所用的凶器)在刑事诉讼中属于物证,对案件事实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违法所得(如贪污所得)的数额大小以及违禁品(如毒品)数量的多少则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轻重问题。
(二)、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关系到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关系到以下三方面主体的财产利益:
1、关系到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益保障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司法机关公权力的运用是主动、广泛而深刻的。必要时,国家权力可以强行干预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强制性限制。这种基于合法目的的干预如果被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当说是正当的,被追诉人也有容忍的义务。但由于公权力的扩张,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各种侵害,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追诉人往往根本无暇顾及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即使受到侵害也很难得到救济。这是在现实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2、关系到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在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已经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对他们来说,法律正义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尽快的使受侵害的财产权益恢复原状。但由于我国被害人财产返还制度方面的缺陷,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3、关系到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在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进行追缴、没收时,往往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例如,违法犯罪分子将盗窃的手机卖给第三人、将夫妻共有的汽车用于运输毒品。此时,如何区分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共同所有与个人私有意义重大。如何在程序中赋予案外第三人防御的机会和救济的权利,是司法机关在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实体处分过程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国家利益的维护。
贪腐型和经济型犯罪的比例逐年上升,许多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选择了外逃,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伴随他们而去的,还有数目惊人的国有资产。在贪腐案件中依法认定涉案财产,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国家利益的维护。
三、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的不足。
《刑法》第64条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做了总则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涉案财产类型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处理措施,即追缴、返还、责令退赔、没收。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存在诸多问题:
1、实体性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尤其是对涉案财产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对于涉案财产难以做出准确的认定。
2、程序法缺乏对于涉案财产如何进行处理的配套的完整机制,使实体上的规定在程序上得不到具体的体现,导致了实务中处理的随意性。
3、司法实践中各个机关之间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职责划分不明,权力之间出现灰色地带。
4、被害人、被追诉人、案外第三人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没有得到合理平衡,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正当程序的保护和充分的救济手段。
因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司法实践中侵害案件各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况时有出现。
我们需要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实现对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该致力于建立这样一种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机制:在国家财产、被害人权利、被追诉人合法财产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这四者的利益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使犯罪行为能得到及时的惩罚,被损害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合法的权益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四、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注重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控制与处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采取控制措施,其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很可能包括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无关,这需要刑事律师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予以维护。
刑事律师可以充分运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从以下方面与办案司法机关沟通,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
1、审查某项“涉案财物”是否与案件有关。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2、及时返还“非涉案财物”。
前述的“及时审查是否与案件有关”,已经涉及到了“非涉案财物”的查明及返还问题。所谓“非涉案财物”,是指被司法机关作为“涉案财物控制”,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审查查明,或者在诉讼程序终结时被最终认定为“非涉案”的财物。
“非涉案财物”,根据刑法规定不应该“没收”、“追缴”、“返还被害人”,因此办案机关及时审查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在三日内解除控制措施并予以退还;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办案机关应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追缴、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3、及时通知涉案人员家属领回随身财物。
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对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按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随身物品若干规定》办理。对涉案人员随身物品,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其他人员领回,无法通知家属或其他人员,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由公安机关代管。
五、结语。
刑事律师不仅针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也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与处置提出意见,还可以对刑事侦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就相关财产采取的措施提出法律意见,这是刑事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对于案情复杂,涉案财物种类多、金额大的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任务尤其艰巨。
刑事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涉案财物的“状态”都应密切关注,及时向办案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意见是不可或缺的,在法院审判阶段对涉案财产提出专门的或独立的意见也是非常必要且重要的。(作者:保定 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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