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依据原《民诉法》第146条(即现《民诉法》第149条)的规定,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法院在开庭传票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与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其可委托或更换新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当事人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当事人应按时到庭,拒不到庭的,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俊申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太平洋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花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纬二路南湖滨花园二期院内综合楼3层。
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俊申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华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与俊申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俊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该申请事由属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无故缺席判决,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侵害了俊申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予纠正,存在不当。(二)华峻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俊申公司交付房屋,与经营商户结清债权债务,与已经入住的商户解约并安排上述商户与俊申公司签约,解决与原商业管理公司大庆市松雷购物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雷公司)之间的纠纷,但二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俊申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俊申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俊申公司在原审中所举十一份证据足以证明华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证据认定上与华峻公司的举证采双重标准。(四)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且鉴定材料完备的前提下,无故终止司法鉴定,拒绝查明案件事实,损害俊申公司合法权益。综上,俊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这表明人民法院对是否延期开庭具有决定权,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也可以不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传票中确定的开庭时间与俊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案开庭时间冲突,不必然导致俊申公司不能参加本案诉讼,该公司可以委托公司职员或者更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未就俊申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延期开庭,则俊申公司应当按时到庭,而该公司拒不到庭,一审予以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中,俊申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进行了证据认证和事实查明,未剥夺俊申公司的诉讼权利。据此,俊申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对本案二审判决启动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租人华峻公司负有证明其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俊申公司欠付租金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峻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五份证据,其中证据一和证据二是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据三《承诺书》、证据四《借支凭证》及证据五欠租金及滞纳金表是证明俊申公司欠付租金的证据,华峻公司对己方诉讼请求尽到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二审中,华峻公司又举示了四份新证据补强其诉讼主张,履行了证明其按约交付租赁物的举证证明义务。承租人俊申公司提出华峻公司履行交接商场义务存在瑕疵等反驳主张,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俊申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将证明华峻公司违约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俊申公司,不存在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
(三)关于俊申公司的举证能否证明华峻公司违约的问题。俊申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拟证明华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其可以拒付租金。同时,该公司又依据其二审中已提交的六份证据申请再审。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一所涉两份民事裁判文书系案涉商场原经营户松雷公司与供暖单位以及俊申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据二、证据四及证据五的内容反映的是华峻公司与案涉商场内的经营户、顾客发生的纠纷,华峻公司与俊申公司已对这些纠纷的解决作出了明确的合同约定,即由华峻公司负责解决纠纷,与俊申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华峻公司与商场经营户的纠纷,必然影响到承租人俊申公司使用租赁物以及收取商场经营户的租金。证据三大庆华峻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证据六反映案涉商场4周年庆典活动的微信截图,不足以否定华峻公司的举证。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俊申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华峻公司没有完成合同换约、交付场地等义务,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二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是否损害俊申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俊申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华峻公司交付场地面积及交付时间、换约商户情况、华峻公司与太平洋商业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因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该鉴定不具有必要性,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俊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俊申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骆 电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汪传海
书 记 员 马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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