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一个人借了别人的钱,既有抵押,也有没有约定的担保。还不了钱的时候,被他人起诉了,但这时候恰巧借钱的人犯了诈骗罪,于是提出抗辩,说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中止审理。
法院说了,风马牛不相及,继续审理。
犯罪嫌疑人照样要还钱,抵押的房子要优先受偿,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
附:谢礼民、郭晨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724号
原告:谢礼民,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明,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晨阳,男,1991年05月0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郭学军,男,1968年0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郭晨阳父亲。
被告:郭为群,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龙满和,男,1961年0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郭为群丈夫。
被告郭为群、龙满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为群、龙满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骏,男,1990年0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陈菊英,女,1943年09月0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郭学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
原告谢礼民与被告郭晨阳、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陈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谢礼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明、刘小云,被告郭晨阳,被告郭学军,被告龙满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明,被告李林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礼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郭晨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9389元)。
被告郭晨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陈菊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陈菊英所有的坐落于吉州区××路××号××幢××号及库房113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吉州/吉州,不动产单元号:5002GB00001F等,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赣20**吉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月5日,被告郭晨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年息13%计算利息,被告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菊英以其坐落于吉州区××路××号××幢××号及库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晨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郭晨阳辩称,陈菊英不在担保人中,郭为群和龙满和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担保人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郭晨阳借款时对担保人有所隐瞒,借款是用于偿还刑事案件当事人。
被告郭学军、陈菊英辩称:
本案与郭晨阳的刑事案件有关联,要求中止本案案件审理,原告是高利贷、套路贷。
陈菊英的房产并非案涉借款的抵押物。
吉福路60号1幢3-301号并非本案借款的抵押物,而是另一笔借款1,600,000多元借款的抵押物,1,600,000元借款约定以吉福路39号1栋4单元702室担保,但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谢礼民与案外人郭国聪协商将702室抵押给郭国聪,301室抵押给原告谢礼民1,600,000元的借款,而非本案50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抵押的金额均能印证被告的说法。
陈菊英没有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晓,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告郭为群、龙满和辩称:
保证责任无效,郭为群、龙满和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郭学军系恶意串通,欺骗郭为群、龙满和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均患有重大疾病,如其知晓郭晨阳的现状,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郭晨阳也陈述,两被告不知情,不需要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若保证责任有效,两被告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两被告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律师费,两被告不承担该费用。
本案中,陈菊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可就其提供的房屋实现债权。
原告谢礼民出借的500,000元本金不是自有资金,当庭自认是借的朋友的钱,借贷无效,且郭晨阳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林骏辩称,如果没有陈菊英的房产做抵押,被告李林骏不会同意担保该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2月5日,被告郭晨阳因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被告郭学军、李林骏、郭为群、龙满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
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菊英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陈菊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吉州区××路××号××幢××号及库房113房产(权属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0×**号)提供担保,双方确认该房屋抵押金额为850000元,抵押期限为10天,自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16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晨阳转账500000元,郭晨阳至今分文未还,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陈菊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晨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10日移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郭晨阳自认其向原告的借款只有本案的500,000元及另案约一百五十多万元,另一笔借款借条上载明抵押的不动产为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9号1栋4单元702室,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2%。
但最终7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谢礼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条、《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郭晨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本案是否与郭晨阳涉嫌诈骗罪有关,是否应中止审理?
陈菊英吉州区××路××号××幢××号房产能否认定为本案借款抵押财产?
被告郭为群、龙满和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从查明事实看,本案为原告谢礼民、被告郭晨阳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纠纷,与郭晨阳的诈骗罪无关,无需以刑事案件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不能因郭晨阳刑事案件未审结而需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
另案借条上明确载明抵押物为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9号1栋4单元702室,原告谢礼民与被告郭晨阳之间只存在本案及另案两笔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在本案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陈菊英未提交证据证明301室非500,000元借款抵押物的反证,故吉福路60号1幢3-301号及库房113房产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郭为群、龙满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责任保证,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辩称系受欺骗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
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谢礼民要求按年利率13%计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用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费用负担无约定,故对原告谢礼民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以及被告陈菊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晨阳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礼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仅对被告郭晨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谢礼民有权以被告陈菊英所有的位于吉州区××路××号××幢××号、库房113房产(权属证号:吉市房权证吉州字第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陈菊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晨阳追偿;
驳回原告谢礼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12,214元,由原告谢礼民承担293元,由被告郭晨阳、郭学军、郭为群、龙满和、李林骏、陈菊英共同承担1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王婉冰
人民陪审员 罗诗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阚常绢
书 记 员 黄 琳
附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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