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解释》第一条列举了9种犯罪行为,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应慎重入罪
二、无罪辩护的重点: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如何理解“无中生有“?
三、“部分篡改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四、结束语
正 文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增加的罪名。《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该罪。
那问题来了,什么叫”捏造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材料,是否即”捏造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有的民事纠纷,产生于自然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但是一方让另外一方“打个欠条”。产生争议后,当事人拿着欠条去起诉。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捏造事实”?等等。所以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后,应明确入罪标准,否则可能冲击民事主体的诉权,弄不好,民事案件当事人一旦输了官司,就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这种案子确实发生过。比如在李某义虚假诉讼、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7)内2223刑初405号〕中,当事人民事案件败诉后多次上诉、申诉。刑事案件发生后,一审法院以李某义提交了经变造(即在真实的借据基础上修改)的借据为主要依据,判决虚假诉讼罪。后来二审法院经过慎重审理,改判无罪。
《〈刑法〉修正案(九)》的法条表述模糊,规定也比较笼统,司法实务中一度存在认定标准统一性不足的情况。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文件总结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对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做了列举。
如果说,在这之前还有不统一的话,那么在这之后,《解释》第一条列举的9种入罪情形应该是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基本依据。分述如下: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8)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9)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判决中有一些虚假诉讼案件的入罪情形比较明显。比如刑事律师查阅案例,白××、张某等虚假诉讼刑事二审案件〔(2021)辽03刑终466号〕中,被告人白××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白××为了达到使李×在二人的离婚诉讼中承担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便于多取得财产分配的非法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李某、周宝敏、孙×先制造虚假欠款,实施虚假诉讼。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人白××在被告人张某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李某1虚构了白××欠其15万元的虚假债务,后李某1受白××指使,以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白××、李×作为被告向铁东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一种入罪情形,由辽宁省鞍山市中级法院作有罪判决。
另有何×伟虚假诉讼一审刑事案〔(2020)苏0282刑初1123号〕,江苏省宜兴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伟作为江苏华伟鑫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妹妹何某(另案处理)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9年年初,华伟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为足额偿还何某的借款,被告人何×伟与何某商议通过另虚构100万元债权的方式提高其财产分配比例。后被告人何×伟在7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分别伪造7份借条,金额共计160万元,并指使何某用伪造的借条起诉。后被主审法官当庭识破。
司法解释的作用是通过对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适用条件,对具体法律条文理解形成一致的认识,达成统一。《〈刑法〉修正案(九)》后,因条文的高度概括性曾经发生适用的困难。《解释》颁布后,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条件应主要适用于第一条所明确列举的情形。
《解释》第一条明确,虚假诉讼罪必须以“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为基础。起草人在对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作解读时,认为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本文开头所述的(2017)内2223刑初405号案中,李某义以他人向其借款10.3万元拒不偿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第一次审理胜诉。判决后被告以诉讼中李某义提交了经变造(即在真实的借据基础上修改)的借据,申请再审,再审中对涉案借据3次鉴定,最后一次由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重做,结论为借据被修改,驳回李某义诉讼请求。
之后李某义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义再次向兴安盟检察分院提出监督申请,兴安盟检察分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提请再审。2016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驳回李青义再审申请。李某义又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还是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回到《解释》的规定来看,本案并不符合第一条所述9种入罪情形。
有疑问的是第8项“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然而本案一审的入罪理由并非“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而是提供了虚假证据。因此并不符合该9种情形。
那么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属于“无中生有”?也即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纠纷。从案件判决来看,一审并未将其作为审理焦点。
刑事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义在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审判决:无罪。
民事诉讼中对部分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或者当事人故意改变部分事实,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不一定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比如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情况,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变更案由,或者让当事人另行起诉,一般不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刑事律师团队查找到林××虚假诉讼罪案〔 (2019)桂1031刑初190号〕具有典型性。梁某1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林××借款10.5万元,后梁某1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人林××。2015年10月26日梁某1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其。林××于2016年5月20日持第一张借条向提起民事诉讼,梁某1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作出书面答辩时,并未提到该笔借款其已经出具有新借条,故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系第一张借条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刑法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事物,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本案梁某1与被告人林××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
法院认为林××的行为不符合《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因此,虚假诉讼罪不成立。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另查到刘某祥虚假诉讼罪一案〔(2020)粤0891刑初154号〕,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祥与李某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刘某祥为了获取更多租金,采取伪造宇恒公司印章并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篡改案件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我们注意到,有些案件中刑事律师对“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和“部分篡改型”进行了辩护,但是可惜最终未被采纳。对于一个《刑法》创设时间并不长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也完全正常。这也为刑事律师提供了较大的辩护空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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