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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来科普一下上虞可靠的刑事案件律师费怎么算,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客官不可以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4 12:29:38

浙江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1、张某、王某、王某勤、陈某等四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郝某某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2603.66元、利息人民币10362.0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99.44元、违约金人民币23680.65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陈某、郝某某未履行,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江干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江干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郝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21622.76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8日晚,江干法院执行局执法人员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执行扣押浙A665RR奔驰车,向该车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张某出示了工作证、执行裁定书,告知张某法院要对该车进行扣押,张某拒不配合导致扣押未果。执行员告知张某不得移动、藏匿该车,并与张某约定第二天到车辆所在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处理。当晚,张某在明知他人拆卸车辆号牌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到南京市小市街被告人王某住的公寓楼下,告诉王某法院工作人员要把该车扣押回杭州,并将车钥匙交给王某,交代王某第二天将车开到修理厂。同年11月9日早上,张某指使王某及被告人王某勤、陈某将该车开到南京市鼓楼区欧畅汽车维修中心,并指使他人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磨损。执行员会同南京市鼓楼法院执法人员赶至欧畅汽车维修中心找到该车并当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扣押清单,在该车尾部张贴封条,随后由3辆警车组成执法车队向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出发,准备将涉案奔驰车扣押回杭州。张某得知消息后,要求王某、王某勤、陈某追逐执法车队拦下被扣押的奔驰车。当执法车队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路段时,王某、王某勤、陈某驾驶一商务车追逐执法车队,强行超车并在奔驰车前方突然刹车逼停,造成执法警车和涉案奔驰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警车实际维修费价税合计人民币9858.35元,奔驰车实际维修费价税合计人民币2400元)。王某、王某勤、陈某下车后继续阻拦执行,张某随后赶到案发现场质问法院执法人员,阻拦扣押涉案奔驰车,导致执法行为受阻,并造成宁洛高速G36南京绕城段拥堵3公里,拥堵车流滞留时间约30分钟。

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知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王某勤、陈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王某、王某勤、陈某在明知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下,受张某指使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因两罪法定刑相同,故以其目的行为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张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车辆追尾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18年5月,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勤、陈某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知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并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被告人王某、王某勤、陈某在明知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下,受张某指使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造成车辆事故和交通堵塞,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法院对涉案四名被告人均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具有良好的警示效果。

 2、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自诉人汲某与被告吴某某及林某、宁波市鄞州某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某、林某归还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197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500元;宁波市鄞州某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8月16日生效,但吴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

2014年8月27日,汲某向海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曙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14年9月26日,海曙法院从吴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人民币18900元,该款已由自诉人汲某领取。吴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海曙法院有5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总计达人民币460余万元。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5月26日,因吴某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海曙法院对吴某某先后11次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实际共执行163天)。2015年8月3日,汲某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吴某某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吴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间,有转让股权收入15万元和大额存款行为,但均未用于履行判决,海曙法院依法扣押了其名下房屋予以拍卖。

2016年10月25日,海曙法院将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立案侦查,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后于2017年11月9日,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对吴某某的刑事立案。汲某向海曙法院提起自诉。海曙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人民法院多次采取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又在法院执行期间将其所得款项随意处分,擅自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起诉的罪名成立。2018年6月8日,海曙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曾被法院多次司法拘留,仍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虽然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撤销了该案,但是根据相关规定符合自诉条件,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判,最终对其作出了定罪处罚,有效避免了追究拒执犯罪时的司法机关意见不一、扯皮现象,及时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3、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倪某某对1000万余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9月12日生效,同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倪某某未主动履行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被告人倪某某将其拆迁补偿款372.3257万元汇入其岳母的银行账户,并由倪某某对上述款项进行实际控制、支配。其后,倪某某将220万余元转汇他人,10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7年1月,倪某某购买房屋一套,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岳母银行账户向卖方转汇购房款合计133万元,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岳母名下。执行法院以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倪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倪某某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2018年6月20日,鄞州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2018)浙021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倪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反而借用其亲友银行账户,并以其岳母名义购买房产等方式,隐藏拆迁补偿款,逃避还款责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履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倪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倪某某和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书并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倪某某表示谅解。法院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依法定罪量刑。

 4、庄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浙042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判令“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所欠李某424071元货款”。

2016年12月1日,李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6日,法院传唤被执行人庄某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庄某在2017年1月25日前后,从户籍所在村领取生猪退养补偿款近39万。法院询问其该款下落及案件债务的履行方案时,其称款项已经全部还债而无能力再支付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庄某同时称:“其在案件诉讼至法院前经与李某协商,承诺补助款领到后会支付10万元给李某,但由于李某当时提出至少要20万元,他自己因欠债较多无法安排出该金额款项,所以双方协商未果。后李某提起了诉讼,他又觉得由于李某的起诉导致外面更多债主来讨债,所以就索性不再向李某支付承诺的款项。”法院基于查明事实,于当天决定对庄某司法拘留15日,并在第一时间就庄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庄某认识到了自己对生效判决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遂积极筹款并将案件债务及时履行完毕,故法院最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嘉善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原是一从事小规模养殖生猪的农户,从起初的不知法、不懂法,在切身经历了法律制裁和接受法治教育后,逐渐认识到自己原来的“赌气”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从而转变了自己消极对抗法院执行的态度,转为积极地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主动与家属亲戚及当地村委等联系寻求支持,及时将案件债务履行完毕。被告人知错就改的悔罪行为,不仅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同时也挽救了自己,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宗旨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5、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支付谢某货款7690元、赔偿谢某利息损失346.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8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陈某未按期履行,谢某申请强制执行,上虞法院同日立案,于2004年5月12日向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直至案发前,陈某仍未履行。

被告人陈某与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虞法院判决陈某支付任某材料款59900元,陈某负担案件诉讼费64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间内支付上述款项,任某向上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虞法院同日立案,于2008年6月5日向陈某发出履行令及财产申报令。至案发前,陈某仍未履行。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17日购得丰田轿车一辆,购买价为人民币210800元并取得相应产权证书。上虞法院依法对陈某所有的该车辆进行查封,并要求其将车辆移交给法院执行局,但陈某迟迟未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上虞法院向上虞公安分局移送陈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线索,上虞分局在接受案件线索后一直未予答复。2018年6月13日上虞法院对陈某进行司法拘留,同日任某向上虞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即日受理,上虞区公安分局于次日对该案立案受理,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代其与任某达成履行合意,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任某的谅解,自诉人于同日向上虞法院申请撤回自诉,上虞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依法裁定准许自诉人任某撤诉。

 【典型意义】

本案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中,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三种情形,即自诉人控告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但过了一年多又决定立案的,法院依法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体现打击拒执犯罪,两条腿走路,公诉、自诉双管齐下,公诉优先的原则。同时,为及时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本案实现了快审快结,公、检、法三家联动协作,从公安立案并对被告人陈某采取刑拘,到一审开庭宣判,仅用了七天时间(包括三天端午假期)。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全额履行了二份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并自觉主动地履行了判决书以外的迟延履行金、执行费以及对申请执行人的额外补偿款,申请执行人对该案的处理非常满意,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6、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傅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某某系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天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以来,因被告单位美亚天奴公司、被告人傅某某银行借贷到期无法偿还,多名债权人分别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多份民事判决,美亚天奴公司、傅某某应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万余元。其中,2015年6月1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美亚天奴公司、被告人傅某某承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和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债权后转让至义乌东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6日生效。为逃避法院生效判决,傅某某委托陈某某收取美亚天奴公司厂房租金,将2016年、2017年的厂房租金共计人民币405.7308万元打入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用于归还黄某某的借款及公司开支。2017年6月19日,傅某某投案自首。同年8月3日,傅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义乌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美亚天奴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傅某某执行款人民币100万元由法院予以执行分配。傅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2018年5月,金华中院依法改判美亚天奴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改判上诉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被告单位的浙江美亚天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某为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利用虚假的租赁合同,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本属于被执行主体的厂房租赁给他人,以及在收取相应租金后,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还款义务,将租金擅自处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同时,本案被告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傅某某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单位及自己实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对傅某某定罪并判处实刑,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出对拒执罪的严厉打击。

7、杨某、颜某、姜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7日,杨某委托他人邀请郑某为杨某、颜某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李泽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摔伤,到医院治疗。同年2月,杨某、颜某见郑某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为了避免位于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颜某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劝说姜某帮忙,欲将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抵押给姜某。姜某在明知双方真实债务只有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出具共计300万元的借条,同时姜某出具了一张300万元收条给杨某、颜某,以抵销该债务。杨某、颜某及姜某以虚构的该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5日郑某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杨某、颜某前后共支付郑某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颜某赔偿损失,衢江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杨某、颜某赔偿郑某家属因郑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含已赔偿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颜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家属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衢江法院于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杨某、颜某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衢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颜某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某了解其与杨某、颜某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颜某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表示其享有杨某、颜某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颜某位于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芝溪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衢江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4月5日,衢江法院以杨某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杨某、颜某、姜某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杨某、颜某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杨某、颜某履行了生效的(2015)衢杜民初字第9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颜某取得了郑某家属的谅解。

据此,原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颜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杨某、颜某提出上诉。2018年2月,衢州中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实施的相关隐瞒财产行为,具有一定持续性,其行为延续到裁判生效之后,可以认定为裁判生效之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杨某在郑某摔伤后尚未进行民事诉讼时,即蓄谋恶意隐瞒财产,伙同姜某虚构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虚假登记状态一直延续到民事强制执行阶段。隐瞒财产行为不仅包括隐瞒财产是否存在的客观事实,也包括对财产存在状态,比如他物权的设立等进行虚假陈述,隐瞒客观情况等,故杨某等虚假登记行为系刑法意义上的隐瞒财产行为。而隐瞒财产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续犯,其犯罪行为与犯罪状态持续存在一直延续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打击。

 8、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某与郑某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限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其屋后墙壁起6米范围内其所有的阻碍通行的物品,恢复道路通行。

判决生效后,郑某某没有履行判决义务,郑某弟向仙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居法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向郑某某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郑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同年4月30日,仙居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6月10日左右,郑某某又在上述地方堆放木板等杂物阻碍通行。在要求郑某某履行判决未果的情况下,仙居法院第二次予以强制执行。同年9月8日,郑某某再次在上述地方堆放砖头阻碍通行,仙居法院第三次予以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完毕离开后,郑某某即将砖头等杂物搬回原处。

仙居法院将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仙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郑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经传唤到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郑某某的儿子代表郑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郑某弟达成和解,郑某弟对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8年3月,仙居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郑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郑某弟系同胞兄弟关系,两人因家庭矛盾积怨颇深,继而引发本案民事诉讼。在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期间,郑某某故意拒不执行,多次恶意妨碍,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考虑到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系年满七十周岁的老人,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效惩治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在具体量刑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自愿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兄弟之间亲情关系的修复,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9、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系舟山市浩泰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徐某与其妻子徐某飞出资设立。2013年8月14日,徐某、舟山市浩泰石油有限公司因与徐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舟山市普陀区法院判令徐某、舟山市浩泰石油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王某及浙江某船务商贸有限公司1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3年11月底,徐某将其公司位于舟山市普陀区螺门后沙洋螺渔公司北塘油库储油罐及相应设备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胞弟,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并将剩余的人民币40余万元隐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普陀法院的该项判决。2014年1月14日,徐某波申请强制执行, 普陀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

2014年6月17日,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普陀法院以判令徐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75万元及相应费用。2014年7月23日,吴某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

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间,徐某将隐藏的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分期偿还个人银行购房贷款,致使上述判决至案发前无法执行。

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普陀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文兵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18年6月12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徐文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徐某将隐藏的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分期偿还个人银行购房贷款,导致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得到履行,不仅使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而且严重损害了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法院通过对其定罪处刑,充分发挥了刑法的惩戒、教育、预防功能,引导被执行人作出正确的选择,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义务。

 10、嘉兴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金某某与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某某、冯某某偿还金某某借款337.7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秀洲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当面送达等方式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送达张某某、冯某某,责令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用、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等。冯某某拒不上交浙F3198M宝马牌汽车、拒不腾退洪合镇洪运东路167-169号房屋、洪合镇毛纱市场1542号门市部。2017年5月10日、5月25日,冯某某因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分别被秀洲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执行过程中,秀洲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冯某某有三张信用卡,一年内累计进账一百余万元;另由冯某某用实际控制户名为张明良的农行卡分别购买理财产品110万元。

因冯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秀洲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冯某某向法院缴款2036556元。同年8月24日,金某某与张某某、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冯某某、张某某偿还金某某借款3377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合计3777000元;张某某持有的农商银行股权拍卖款已分配给金某某292166元,同年7月17日冯某某已缴纳执行款2000000元,余款148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冯某某将洪合镇毛纱市场1542号门市部登记使用权更名给金某某作为担保,如冯某某与张某某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则金某某在冯某某等还款十日内将店铺登记使用权重新更名给冯某某。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秀洲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还款义务且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履行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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