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原昆明中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龙城街道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周全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定镇孟欢路东侧1栋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云南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31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驳回国金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中,国金公司并未就同一事实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而是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三个纠纷一并向法院起诉,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国金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合并进行审理。二、一审裁定认定“《承诺书》并没有对三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居间费金额作出整体的具体承诺......因此,既不能将三份《合作协议》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错误。《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三江公司已经一并支付过150万元合作报酬,该报酬基于三份《合作协议》产生,并未进行区分,各方均将三份《合作协议》视为一个整体。如将三份《合作协议》分案处理,已支付的150万元无法确定对应哪份合同,不利于查明案情。三、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就本案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明显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且法院合并审理该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给国金公司造成损失。四、三份《合作协议》是太平洋公司承诺给国金公司兑付工程价款2.5%合作报酬(奖励提成)的依据,且确认国金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并非单纯的居间合同,根本无需追加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二审未答辩。
国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共同向国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元及资金占用费元,合计元;2.判令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51087.40元、律师费3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国金公司系华佗论箭主席单位,在云南本土区域拥有相应的地方资源和信息优势,太平洋公司与国金公司协商就云南省云县、耿马县、姚安县三区域与太平洋公司进行BT项目建设合作,由国金公司利用所具备的资源优势,为太平洋公司在前述区域与地方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太平洋公司承诺,若国金公司促成其与前述政府就BT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其按工程总款2.5%给予国金公司奖励。并与国金公司就前述三区域分别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经过国金公司努力,在前述三区域太平洋公司均分别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并由其下属三江公司实际承包建设工程,但太平洋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前述居间费用。经多次索要,三江公司向国金公司出具授权书确定长期拖欠国金公司应付未付款项,并授权国金公司在云县、姚安、耿马三项目政府付款时,可直接接受政府拨付款项,但至今前述拖欠款项均未支付。
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答辩称,1.太平洋公司没有与国金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三江公司没有向国金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2.国金公司没有为太平洋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3.即使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4.本案国金公司提交的三份合作协议属于三个不同的合同,标的不同、地域不同、涉及三个不同的地方政府(第三人),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国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的纠纷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国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共同向国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国金公司基于起诉的主要证据是:国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太平洋公司分别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框架协议书》;三江公司给国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分别是国金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太平洋公司向国金公司支付居间费。因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对象不同、地域不同、标的内容不同,《承诺书》并没有对三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居间费金额作出整体的具体承诺,国金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与太平洋公司、三江公司就三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居间费进行过统一结算的证据,且太平洋公司和三江公司对《合作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既不能将三份《合作协议》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也不能认定三份《合作协议》为同一事实。基于本案三份《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需分案审理,并需要分别将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和姚安县人民政府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国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建立了居间法律关系,国金公司是否实际为太平洋公司与上述三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签订提供了居间服务,以及提供居间服务的工作量和应支付的居间费具体数额等基本案件事实。三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对象不同,不宜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国金公司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太平洋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意见即将作出时,太平洋公司又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案相应的前期鉴定费应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国金公司的起诉。该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3975元予以退还。
本院另查明,2020年4月3日,昆明中天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昆明国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变更为周全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金公司基于三份《合作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金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国金公司根据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三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公司与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三份《合作协议》分别约定了国金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地域不同、协调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承诺书》也未对居间报酬总额作出明确承诺,因国金公司认可与太平洋公司没有对居间报酬进行统一结算,国金公司是否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履行了居间协调义务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居间报酬等基本事实,宜分别追加上述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抗辩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等角度,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万 青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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