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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专业信息:交通事故怎么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下列哪种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大逃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3 06:42:03

罗某香、翦某敏、翦某维与粟某龙、常德市某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5民初862号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1902号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余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于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驾驶员粟某龙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香上诉人(原审原告):翦某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翦某维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某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某香、翦某敏、翦某维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某龙、常德市某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5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香、翦某敏、翦某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错误。罗某香、翦某敏、翦某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粟某龙、某龙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等损失合计953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上午,粟某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桃源县漳江镇城区方向沿省道226线驶往陬市镇方向,当日10时20分许,行至桃源县,遇余某英驾驶湘J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云在前方同向行驶,因粟某龙雨天驾车在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的情形下盲目超速行驶(GPS定位显示为63-64.2km/h),加之余某英驾驶的湘J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规加装遮雨蓬具有安全隐患影响安全驾驶,导致湘J4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湘J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的乘车人周某云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余某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某英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某龙公司支付医疗费36745.4元。

2019年4月22日,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云不负责任。湘J45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某龙公司,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粟某龙系某龙公司雇请的司机。2020年12月31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25刑初346号刑事判决,粟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认定,余某英出生于1962年1月20日,生前亲属有母亲罗某香、儿子翦某维、女儿翦某敏。罗某香生于1936年3月7日,生育子女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香、翦某敏、翦某维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肇事司机粟某龙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不予认定。故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各项损失634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各项损失490841.7元,共计554259.1元;

二、常德市某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各项损失120548.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余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于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驾驶员粟某龙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5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各项损失6351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各项损失491278.91元,共计554790.41元;

三、常德市某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各项损失37300.32元;

四、驳回翦某维、翦某敏、罗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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